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2296号
原告: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大道(新城国际大厦)商务办公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91897247F。
法定代表人:吴静,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华星怡和园**别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772800016K。
法定代表人:关铁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浩,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东、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款664800元及违约金91600元(设备定作合同违约金为58000元,安装合同违约金为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原告永盛公司(乙方)与被告华星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定制无机房客梯、货梯、自动扶梯5台,合同价款58万元;上述电梯安装费16.8万元;两项和计为74.8万元;项目地位于涡阳县内;安装合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5%,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5%,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凭增值税发票一次性付85%余款,余款5%质保期满24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责任:若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而不履行合同,责任方应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定作合同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5%作为定金,提货前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提货款,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90%余款;违约责任: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本合同所有附件(包括安装配合条款)。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备定制安装和调试,涉案全部电梯于2019年8月10日安装验收合格,2019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在2019年1月4日、3月1日分别支付货款29000元,合计支付58000元,被告支付安装合同工程款16800元。被告应在2020年2月20日付清电梯货款522000元,付清安装工程款142800元(不包含8400元质保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电梯货款及安装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应承担设备定作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承担安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被告华星公司辩称,原告安装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缺乏必备装置,属于未完全履约,故我方有权拒付剩余合同价款,不属于违约,故现在无给付剩余合同价款和违约金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安装的电梯与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第12条不符。2.原告未按国家标准和约定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监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盛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编号TS3334162-2022),有效期至2022年2月9日;永盛公司获准从事下列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曳引驱动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级别:A级;限定参数:不限。
2018年12月4日,被告华星公司(甲方)与原告永盛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5台,总价合计58万元;1.付款方式:⑴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总价的5%作为定金;⑵提货前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提货款;⑶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90%余款;2.合同修改、变更:本合同从依法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本合同正文及附件的条款如需修改,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3.违约责任: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4.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同日,被告华星公司(甲方)与原告永盛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付款方式:⑴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总价的5%;⑵发货前20天内付合同总价的5%;⑶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85%余款,余款5%质保期满24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2.安装验收:在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备案和申验乙方均应积极配合;3.保修服务:乙方负责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免费保修;4.违约责任:若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而不履行合同,责任方应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其中被告华星公司当庭提供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载明涉案5台电梯安装费合计158000元,原告永盛公司当庭提供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载明涉案5台电梯安装费合计168000元。
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于2020年8月10日对案涉5台电梯分别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20年9月4日,原告永盛公司将案涉5台电梯及相关附件资料移交于被告华星公司,双方为此共同出具《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1份,双方均予以盖章签字。
另查明,被告华星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告永盛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2019年3月1日向原告永盛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2019年3月1日向原告永盛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6800元,之后至今被告华星公司分文未付。
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
上述事实,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银行转账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案涉5台电梯安装工程于2020年8月10日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已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将涉案5台电梯相关附件及资料交付于被告。原告按约完成电梯的定作及安装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定作款522000元(580000-58000)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对安装费分别约定为168000元、158000元,双方主张安装费为其各自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双方提供的合同中均约定被告于发货(提货)前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0%,被告实际支付该款项为16800元,而168000元的10%即为16800元,结合该项事实,就双方争议的安装费具体金额,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安装合同,本院认定安装费金额应为16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费142800元(168000-16800-168000×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电梯定作款的付款期限及安装费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如被告逾期支付定作款则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如被告逾期支付安装费须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电梯定作款违约金为29000元(580000×5%),电梯安装费违约金为8400元(168000×5%),合计37400元,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定作费522000元、安装费142800元及违约金374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4元,减半收取计5682元,由原告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7元,被告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