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02民初12634号
原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东纵路以东北次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6119627T。
法定代表人:朱梅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华,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苏厚有,男,195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贤,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工贸公司”)与被告***、苏厚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源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源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426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64265元用于购房。2017年6月,被告***工作变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苏厚有共同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理由如下:被告虽于2016年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实际借款给苏厚有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3月14日和同年3月16日。苏厚有已于2016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16日偿还原告共计550000元,尚欠214265元,与原告应支付给***的工资、社会保险待遇和应支付给***的补偿金共495750元折抵后,原告还应支付***281485元。基于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并责令原告将上述款项与诉争借款折抵后应支付给***的281485元尽快支付***。同时,原告应为***补缴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社会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厚有、***系父子关系。***原系原告董事长驾驶员,经办部分公司内部业务,后双方因故产生争执,***于2017年6月离职。***在职期间,因需购买兰山区锦绣城37号楼1单元202室,及颐景恒泰5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各一套,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5日通过财务白莲账户转账至锦绣城开发商临沂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计600000元;于2016年3月14日、同月16日用同样的方式转账至颐景恒泰开发商临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84265元,合计138426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打款后,二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第一份借据,金额为610000元,该款项已还清,该借据已抽回。现原告持第二份借据,金额为764265元,以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的借款本金764265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提出两点抗辩主张。第一,被告提交2016年5月13日及16日被告通过被告苏厚有账户分别转账至原告财务白莲账户120000元、430000元的银行客户回单二份,抗辩主张被告已偿还原告550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该项还款系还之前的610000元欠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之前所欠610000元,被告已多次以现金形式还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主张的上述还款系之前所欠610000元的还款与本诉无关联。第二,被告提交由被告***书写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辩称被告***已与原告法人达成协议,对双方之间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事项以及本诉欠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尚欠被告281485元,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诉求应予以驳回,并责令原告将欠***的281485元尽快支付***,同时,应为***补缴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社会保险费。原告对此有异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辩称该证据系被告在经办公司业务期间私盖公章所得。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出反诉,其主张内容涉及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程序确认事项应经由劳动争议程序处理,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对其抗辩主张亦不予审理。据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642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的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本院将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求,符合上述所述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厚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764265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3元减半收取5722元,保全费4341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1443元,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张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