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厚有,男,1951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贤,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东纵路以东北次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朱梅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华,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厚有因与被上诉人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1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厚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调解或判决用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款项折抵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缴的购房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自认2015年12月及2016年3月上诉人借款140.4265万元,用于购买两套房产,还款64万,欠款794625核算后出具借据,即2016年3月经核算后出具的764265元的借据,则上诉人苏厚有于2016年5月13日及16日通过银行还给被上诉人55万元,是偿还764265元的借据。原判决认定“上述还款系之前所欠610000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联”明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和原判决认定“原、被告均认可”第一份借据61万元已还清,借据抽回的事实相矛盾。2、关于诉争借据上涉及的款项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款项折抵后已还清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涉案764265元借款与上诉人的还款以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款项折抵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81485元。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打入上诉人以许敬国名字开设账户中的工资、奖金也说成是被上诉人的借款错误。3、原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书写并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公章的《证明》以“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反诉,其主张内容涉及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程序确认事项应经由劳动争议程序处理,与本诉并非法律关系”为由,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虽然没有提起反诉,所提供《证明》中涉及的劳动争议也未经过劳动仲裁,但是,该《证明》涉及的事实,特别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还款的事实,足以抵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判决仅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此外,上诉人***系被无故辞退,被迫离职。
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总借款共140余万元,尚有76万余元未还,有借据及银行回单为证,请法庭予以认定。上诉人出示的证明系伪造,被上诉人不认可。***、苏厚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苏厚有偿还借款76426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厚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厚有、***系父子关系。***原系瑞源工贸董事长驾驶员,经办部分公司内部业务,后双方因故产生争执,***于2017年6月离职。***在职期间,因需购买兰山区锦绣城37号楼1单元202室,及颐景恒泰5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各一套,故向瑞源工贸借款。瑞源工贸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5日通过财务白莲账户转账至锦绣城开发商临沂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计600000元;于2016年3月14日、同月16日用同样的方式转账至颐景恒泰开发商临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84265元,合计138426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瑞源工贸打款后,***、苏厚有先后为瑞源工贸出具借据二份。第一份借据,金额为610000元,该款项已还清,该借据已抽回。现瑞源工贸持第二份借据,金额为764265元,以***、苏厚有经瑞源工贸催要未果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苏厚有偿还瑞源工贸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瑞源工贸要求的借款本金764265元。***、苏厚有对此有异议,提出两点抗辩主张。第一,***、苏厚有提交2016年5月13日及16日通过苏厚有的账户分别转账至瑞源工贸财务白莲账户120000元、430000元的银行客户回单二份,抗辩主张***、苏厚有已偿还瑞源工贸550000元。瑞源工贸对此有异议,认为***、苏厚有的该项还款系还之前的610000元欠款。***、苏厚有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之前所欠610000元,***、苏厚有已多次以现金形式还清。***、苏厚有的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苏厚有主张的上述还款系之前所欠610000元的还款与本诉无关联。第二,***、苏厚有提交***书写并盖有瑞源工贸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辩称***已与瑞源工贸法人达成协议,对双方之间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事项以及本诉欠款进行了结算,瑞源工贸尚欠***、苏厚有281485元,***、苏厚有抗辩主张瑞源工贸诉求应予以驳回,并责令瑞源工贸将欠***的281485元尽快支付***,同时,应为***补缴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社会保险费。瑞源工贸对此有异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辩称该证据系***在经办公司业务期间私盖公章所得。法院认为,***、苏厚有对其抗辩主张未提出反诉,其主张内容涉及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程序确认事项应经由劳动争议程序处理,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对其抗辩主张亦不予审理。据此,瑞源工贸主张的借款本金764265元,予以支持。对于瑞源工贸主张的借款的利息。瑞源工贸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法院将自瑞源工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瑞源工贸利息损失。综上,瑞源工贸的诉求,符合上述所述的予以支持,不符合的不予支持。判决:一、***、苏厚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764265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3元,减半收取5722元,保全费4341元,均由***、苏厚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1.上诉人苏厚有于2016年5月13日及16日的银行汇款55万元是否系偿还涉案的764625元的借款;2.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所载明的金额在本案中是否可以折抵。
针对焦点一,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行交易凭证,因二上诉人购买房屋,被上诉人共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打款1384265元,作为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两张借据,一张借款数额为610000元,一张借款数额为764625元,共计1374625元。上诉人主张2016年5月13日的银行打款120000元及同年5月16日的银行打款43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因银行汇款凭证仅系上诉人进行银行汇款业务的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且不能排除该550000元系偿还数额为610000元的借据的可能性,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764625元的借款上诉人尚未偿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向涉案764625元的借款其已通过银行汇款偿还55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所提交的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公章的证明,其内容涉及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多项内容,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这种涉及劳动关系中多项争议的结算文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不能据此直接向法院起诉,当然更不能在本案中与借款相互折抵,而应先通过劳动调解或仲裁的方式解决。故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对于其所提交的证明中的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予以鉴定的申请,因所需鉴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上诉人关于应以被上诉人所欠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折抵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厚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3元,由二上诉人***、苏厚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法宝
审 判 员 田开玉
审 判 员 姚玉蕊
法官助理 葛志龙
法官助理 朱萱萱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