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92民初167号
原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纵路以东北次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朱梅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国,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尚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汽车,将原告单位的电动门撞坏,被告拒绝赔偿。被告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该车辆的四证符合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上路条件,且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庭后落实投保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9日9时1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被告***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汽车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原告的大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大门及被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3922201602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鲁Q×××××号重型半挂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电动门事故损失进行评定,评估公司出具鲁金价评字(2016)第JK94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电动门事故损失为43920元,支付评估费1300元。
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后又于2017年4月19日撤回重新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单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应承担100%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分别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赔偿。
根据原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损失如下:1、电动门事故损失,参考鉴定意见,本院认定43920元。2、评估费,发票金额1300元。
综上,原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45220元,其中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合计43920元,其他损失共计1300元(评估费)。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部分41920元和其他损失1300元,被告***应承担100%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41920元,由被告***赔偿1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损失共计4192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备注案号后交至本院)。
案件受理费931元,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翟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