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成耀,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与杭州路交汇处路东南。
法定代表人朱梅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承彪,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临沂瑞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瑞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25日15点30分左右,我在被告瑞源公司航吊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砸伤。受伤后,我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瑞源公司承担全部治疗费用。后我因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与被告瑞源公司发生争议,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瑞源公司、***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85.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瑞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4号案件中陈述的事实,原告***系我公司职工,在未经工伤认定等程序直接起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本案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被告瑞源公司系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原告***主张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受伤并要求被告瑞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应适用劳动法调整,原告***要求按雇佣关系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棣
审判员 相 松
审判员 岳云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