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南屯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1)邹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3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关系乙方自愿纳入甲方的管理,服从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甲方的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第二条承包范围甲方承接的东丁村(甲乙)型10栋住宅楼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一切合同条款都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约计114.08万元。第四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五条合同工期:本工程自2002年5月1日开工,至2002年10月20日竣工,总日历期为173天。第六条费用分配方式:公司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造价不提取任何费用(税除外)。第七条付款方式甲方按与建房单位签订的付款方式,每次除留20%外,都以乙方负责人签字的实收材料付发票及工资表付款,待工程竣工后,扣清已支付工程款,除留保修金外一次付清。第八条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供应“三材”及建设单位的主要特殊材料。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又从被告处承建丁型住宅一栋。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235984元。期间,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部分建材,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5794元。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交涉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格,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工程,施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双方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235984元、原告已支取工程款91579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村委会供材价款应予以扣减,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所扣建筑供材等扣款项目及数额,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代扣税金38748.10元,原告对此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供电线扣款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领料单上没有注明单价,被告已提供电线卖方兖州市光明线缆厂出具的卖货票据(该票据经村委会盖章确认)予以证明单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分别计算照明线款为规格1.52的100盘为28元/盘*100盘=2800元,规格2.52的为49元/元*83盘=4067元,规格42的6盘为80元/盘*6盘=480元,规格62的为105元/盘*1盘=105元,规格102的为180元/盘*2盘=360元,合计电线款为7812元。关于被告所扣塑料扣板款问题,被告已提供出库单两张予以证实,该出库单上有原告签字,数额分别为10601.10元、5670.72元合计为16271.82元,对该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扣铝合金门窗款115604.06元问题,被告已提供村委会盖章确认的收据予以证明了单价,但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用了该项材料,被告又不能提供与村委会结算材料证明证实具体的结算情况,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扣除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扣工程欧式线条款46500元问题,被告提供了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收款收据(该票据经村委会盖章确认)予以证明了单价(甲型4500元、乙型4300元、丁型2500元),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承包工程的欧式线条为村委会供材,被告又不能提供与村委会结算材料证明证实具体的结算情况。原告主张欧式线条工程为自己找人所干提供了证人吴某收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扣除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扣卷帘门款12720元问题,被告提供的东丁村委会收据仅能证实每栋单价为2544元,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用了该项材料,被告又不能提供与村委会结算材料证明证实具体的结算情况,被告主张扣除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扣预埋件款问题(450个*0.6元/个=270元),被告已提供村委会证据证实了价款,原告主张村委会不要钱了,没有举证,被告主张扣除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扣空心砖块款的问题(200块*1.23元/块=246元),原告认可已领取,被告已提供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单价予以证实,对该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扣三曲瓦、滴水、筒瓦款(616.30元)问题,原告不认可领取了该部分材料,被告未举证原告领取了该部分材料,被告主张扣除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扣夹板门款(227.44平米*68元/平米=15465.92元)问题,原告认可已领取夹板门,关于单价问题,在领款单上已经注明为68元,村委会亦已盖章确认是68元/平米,本院确认应扣夹板门款为15465.92元。关于被告扣外墙瓷砖款(597箱*15.14元/箱=9038.58元)问题,原告认可领取的箱数,被告已提供村委会盖章的收据认可单据为15.14元,被告主张扣除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扣落水管件款(4427.50元)问题,被告未举证领料单予以证实,原告认可一半,本院予以认定为2213.75元。关于被告扣的灯具、开关、插座、灯泡、门边皮、油漆、门锁款(按照工程款比例扣8738.32元),原告对于扣款方式方法不予认可,认可该部分款项为1000元,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该部分款项应扣1000元。关于被告扣工程质保金(61799.20元)的问题,原、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原告与村委会协议书可以证实,质保金已确定由村委会给付原告,对该部分款,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总工程价款为1235984元,扣减应扣款项总额为152865.37元,扣减原告已实际领取915794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67324.63元。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7324.63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原告负担1796元,被告负担3334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在原审判决的给付工程款数额基础上增加漏判的73612.1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2002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誉华建安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上诉人承接了邹城市北宿镇东丁村甲、乙型10栋楼及丁型1栋住宅楼,工程造价为1235984元。2011年6月30日,双方进行了对帐,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255342.07元。原审判决对下列几项认定不清:1、关于质保金61799.2元,上诉人与村委会的协议并没有履行,是无效协议,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对包括此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已结算,村委会不可能给付上诉人此质保金,不应扣减。2、内墙砖错误的认定为外墙砖,村委会供内墙砖不计款,内墙砖9038.58元不应扣减。3、关于夹板门,甲型每户8个,其中三个小门(2*0.68),甲型楼5栋,每栋2户,每户3个,每平方米68元,5*2*3*2*0.68=27774.4元,而原审法院全按大门(2*0.78)扣款,甲型每户的3个小门不是村委会供料,不应扣款。
被上诉人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已与东丁村委会达成协议,质保金由村委会直接给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作出扣减是正确的。上诉人与村委会是否履行了协议,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宣判后,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本案中的东丁住宅楼,为政府搬迁工程,北宿镇政府不允许上诉人有任何盈利,因此被上诉人所建六栋住宅楼,没有提取任何款项(税除外)。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第六条:“费用分配方式:公司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造价,不提取任何费用(税除外)”,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建六栋楼的工程款,扣除应扣费用外,均如数拨付给被上诉人。原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东丁村委会证明,并且还有部分加盖东丁村委会公章的单据,能充分证明村委会统一供材的情况,而原审法院仅一句话“不能证实原告用了该项材料”,而不予采纳是不对的。因为东丁村委会是给上诉人签的合同,东丁村委会只能与上诉人结算,而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属下的一个班组,东丁村委会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直接结算。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吴某未经上诉人当庭质证,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吴某上午所做的证言是实事求是的,他证实欧式线条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此证言对上诉人有利。当被上诉人得知情况后,又于当天下午让吴某到庭做了相反的证言,而原审法院却采纳了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这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每次拨款扣留20%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所以上诉人有盈利,而且也不是如数将工程款拨付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供的东丁村委会证明,并有部分加盖公章东丁村委人公章的单据,是上诉人的雇员***承建的其他8栋楼房使用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是被上诉人使用的材料。三、三丁搬迁所有欧式线条工程都是吴某承接的,吴某也已收到欧式线条的工程款,并在原审时已将收到欧式线条工程款的证据提交法庭,上诉人没有提供欧式线条,当然不能扣减。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建设方已经与其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其作为***的付款义务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向***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经原审法院组织对账,双方对工程总价款1235984元、***已支取工程款91579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建设方提供材料款的数额问题,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其原审时提供的建设方邹城市北宿镇东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建设方提供材料且统一核定价格的事实,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所用材料款的数额。原审时,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及其授权委托人员签字的单证,原审法院都经庭审质证给予了认定。关于欧式线条工程款的问题,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欧式线条系建设方供材,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是其既未举证证明存在欧式线条属于建设方供材范围的约定,又不能举证证明***实际使用了建设方提供的欧式线条、建设方与其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该笔款项,因此其主张的欧式线条款46500元不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证人作证应当出庭,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原审法院对***提供的证人吴某进行庭下调查,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吴某前后两次陈述说法不一,原审法院取得的该项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前所述,***对是否应扣欧式线条款这一事实没有举证义务,在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扣除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欧式线条款46500元是正确的。***曾经承诺不再向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质保金,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质保金,不应予以支持。***主张原审判决将内墙砖认定为外墙砖,将小门认定为大门,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上诉人***负担1640元,上诉人邹城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6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