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金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金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2民初14151号
原告:中山市金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西桠村龙坛街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俊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健,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员工。
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胡继洪。
原告中山市金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与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李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都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被告天都城公司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55146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金锐公司与被告天都城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签署了五份有关交通设施施工合同。此后,原告已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已经被告验收结算,被告现尚欠工程余款601468.77元未付。此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最后一次付款50000元后,余款551468.77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天都城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五份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付款方式第2项(原告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表,被告收到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被告每笔款项的支付进度及方式均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所以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一说。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五份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第4项(支付每笔工程款的同时,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同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开出的发票,被告有权依据同时抗辩权,不予支付未开发票部分款项。三、被告实际共支付了五笔款项,共计309984元,尚欠551468.77元未付。其中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而并不是被告申请的601468.77元。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锐公司诉称其为被告天都城公司提供交通设施施工,期间被告拖欠工程款551468.77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催款通知单》一份、《合同书》五份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天都城公司欠款的事实。经查,五份《合同书》载明原告负责被告天乙物流城公寓负一层停车场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天乙物流城路口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天乙物流城停车场车位划线工程、天乙物流城局部标线工程、天乙物流城公寓与仓库间停车位及设施完善工程等项目,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分别为:505269.54元、210539.74元、45987元、4083.23元、95573.26元,合共861452.77元;此外,上述五份《合同书》均在2015年6月20日前已完工,且均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而质保期满后被告应付清所有工程余款。《工程催款通知单》载明截至2015年11月11日上述工程结算工程款为861452.7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59984元,尚欠工程款601468.77元。庭审中,原告诉称此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50000元,故现尚欠款551468.77元。
被告天都城书面答辩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余款551468.77元,但辩称由于原告并未向其提出付清申请,且并未向其开出剩余551468.77元工程款的发票,故其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天都城公司尚欠工程余款金额为551468.77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案涉的五个工程项目均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而工程已在2015年6月20日前完工,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余款。故,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51468.7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天都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未付款项发票后再付款的抗辩理由并无相应的约定及法定依据,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天都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金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551468.7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5元,由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凯航
审判员  阮明俞
审判员  马孟秋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尹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