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71民初17110号
申请人:***,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洁,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被申请人:***,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申请人:中山市金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西桠村龙坛街**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8931052M。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山市金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山市金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2590280.8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山市金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90280.87(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