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执异25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三溪工业区松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219272G。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粤2071执1314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粤2071执1314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与永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粤2071民初258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永和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424680.75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725元。因永和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粤2071执1314号。执行过程中,永和公司于2022年4月17日向***支付10000元。因未发现永和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粤2071执13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4月18日,***以***系永和公司的唯一股东,且***的个人财产与永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为(2022)粤2071执1314号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永和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实缴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60%)、***(实缴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07年11月13日。2007年11月15日,中山市三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三益验字[2007]22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7年11月12日止,永和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万元,其中***缴纳注册资本30万元、***缴纳注册资本20万元。2009年6月19日,***将其持有永和公司40%的股权共40万元出资额,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2009年6月25日,永和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实缴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100%)。2010年6月4日,永和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20万元,股东***(实缴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100%)。中山市维德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6月2日出具维德会验字[2010]3980号验资报告显示,永和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70万元,由***于2010年6月2日之前一次性缴足;截至2010年6月2日,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120万元,实收资本120万元。2010年12月21日,永和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3万元,股东***(实缴出资203万元,出资比例100%)。中山市维德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维德会验字[2010]9670号验资报告显示,永和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83万元,由***于2010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缴足;截至2010年12月15日,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203万元,实收资本203万元。2013年6月25日,永和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3万元,股东***(实缴出资303万元,出资比例100%)。中山市天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天盈验字[2013]06040005号验资报告显示,永和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00万元,由***于2013年6月20日之前缴足;截至2013年6月20日,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303万元,实收资本303万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永和公司是***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为(2022)粤2071执1314号案的被执行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粤2071执1314号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对(2016)粤2071民初2582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