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执13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三溪工业区松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219272G。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2071民初258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24680.75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47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仅口头申报暂无履行能力。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被执行人于2022年4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00元。本院另于2022年1月2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账号4846********),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续冻,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 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2071执13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孙 萌 执行员 *** 执行员 林 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