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9176号 原告:***,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三溪工业区松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21927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永和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报酬426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至本金偿清时止),被告***对被告永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两个施工项目(中山市规范改造城区主干道指路标项目及在火炬开发区、***、东区、南区、西区拆私建斜坡)完成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另行找来七名工人共同施工,原告与被告约定工人工资由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再与其他工友结算。因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自行垫付其他工友的工资。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扣减2017年1月25日被告永和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后,两被告合计拖欠原告52600元。2017年9月25日,被告***微信支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欠款426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永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和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法定代表人。***提交工程明细表一份,记载“***、***等人2016年11月和12月永和公司给城管局拆私建斜坡(其中火炬区、***、东区、南区、西区)共35000元。”该欠条“35000元”下方,手写有“22600元”,下方记载“-5000元”,再下方为“52600元”。上述内容后有***签名及落款时间2017年4月25日。2017年9月25日,***转账支付10000元至***(***配偶)账户。原告***追讨余款46200元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另提交与***(微信号×××,关联电话153××××3033)微信对话记录,其中2017年9月25日,***要求对方付款,对方表示正在银行转款;2017年11月6日***要求对方支付余款42600元,对方于2017年11月7日回复“尽快”;2018年2月开始,***多次询问对方,表示临近春节,希望支付剩下的42600元,对方于2018年3月14日回复“***排”。2015年11月26日,永和公司曾转账支付20000元至***(***配偶)账户。***到庭**,其与其他人一起随***给永和公司务工,***向其等支付报酬,***直接与永和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交工程明细表及微信对话记录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26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抗辩提出反对意见,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为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系为永和公司提供劳务、***是代表公司确认劳务费用,结合两被告均曾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该**,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永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永和公司拖欠劳务费确实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偿清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和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账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原告要求被告***与永和公司连带支付本案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劳务费42600元及利息损失(以42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