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中山市启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1民初2245号
原告:中山市启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隆兴南路45号之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38299310F。
法定代表人:沈才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三溪工业区松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21927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鸿,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启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080元及违约金暂计500元(从2017年1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被告***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永和公司于2016年8月将港口镇民昌路、美景西路与港口大道交通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负责道路标线、人行横道线、箭头等路标线和标志牌。2017年11月2日,经被告永和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合计总金额为291080元,并签订有工程量结算清单,由被告永和公司负责人签名。但被告永和公司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其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启程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明确***与永和公司均为其合同相对方,要求***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永和公司、***辩称,确认涉案工程是原告做的,但至今没有验收,也没有结算。本案只有原告单方提供的资料的,至于涉案工程到底是谁做的,做了多少,都是不确定的。
被告***辩称,其是被告永和公司员工,系作为被告永和公司派出的代表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并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永和公司,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明确具体,应由被告永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2日,***以永和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启程公司就中山市港口镇民昌路、美景西路与港口大道交通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港口镇工程)签订工程量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注明该工程不含税合计总金额为291080元、该工程已完工并已确认合格验收。发包方代表人处由***签名,并加盖有“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印章);承包方处由启程公司加盖公章。启程公司称,是由***找人加盖了前述“永和公司”印章。
2.永和公司、***辩称前述港口镇的工程未验收结算,但未提出有就该工程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也不认可前述“永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就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永和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岐江鉴定中心)就前述结算清单上加盖的“永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即该公章印文与永和公司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进行鉴定。岐江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前述结算清单上加盖的“永和公司”公章印文与永和公司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永和公司、***未就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启程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3.***以永和公司(发包方、甲方)代表人的名义与启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以下简称结算明细表),列明有东苑南路标线等多项工程的工程日期、项目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并注明各项工程不含税合计110933.05元,各项工程已完工,甲方已确认合格验收。***在结算明细表发包方代表处签名及捺印,并注明发包方为永和公司,但未加盖永和公司公章;承包方处由启程公司加盖公章。启程公司称前述工程结算明细表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表示签订时间是在2017年11月。因启程公司认为永和公司等未支付前述东苑南路标线工程等工程款110933.05元为由,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18)粤2071民初2247号。
该案诉讼中,启程公司主***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6月2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支付涉案工程价款15000元、6000元、5000元,合共26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永和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4933.05元。该案答辩时,永和公司、***确认已向启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元,认为该款项是针对本案港口镇工程,但未就付款情况提交证据。
4.永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的参保证明反映,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参保所属单位为永和公司,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参保所属单位为中山市前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参保所属单位为案外人中山市斯贝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5.关于***与永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称:涉案工程是永和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启程公司,其是永和公司员工,也是涉案工程管理人之一,负责涉案工程质量和进度,其与永和公司只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存在其他挂靠施工、转包或分包等合同关系,其是代表永和公司签署结算清单、结算明细表;2016年1月之前其已入职永和公司,后因与永和公司存在争议,永和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其在2017年5月离职。永和公司、***称,***在永和公司入职期间没有具体职务,主要职责是管理现场施工,***已在2017年3月离职。
6.关于施工及结算经过。启程公司明确其没有施工资质,主张于2016年7月底起就涉案工程施工,于2016年8月竣工并验收,***作为永和公司项目经理与其进行工程相关沟通及验收工作。***称,涉案工程是在2016年7月底开工,2016年8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因其带启程公司***与永和公司洽谈工程,其也是永和公司在涉案工地的代表,比较清楚有关工程量、工程进度以及永和公司对外的分包单价,故虽然其已离职,仍然在结算清单、结算明细表上签名,是为确认启程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结算上的事实,但未就该签名事宜向永和公司或***汇报;结算清单上“永和公司”印章不是其加盖,其签名时没有加盖“永和公司”印章;对于启程公司所述收到永和公司工程款一事不知情,其未经手过涉案工程款。永和公司、***称,涉案工程是在2016年7月底开工,是一边施工一边使用,现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是其承包,但不确认启程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照片反映的就是永和公司(***)承包的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首先,永和公司、***确认涉案港口镇工程是由其承包,启程公司、***亦主***公司是本案施工合同关系的发包方,本院认可涉案工程是先由永和公司承接。其次,永和公司、***答辩时确认启程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只是基于不认可结算清单中“永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而不认可结算明细表反映的工程量、结算价款,表明永和公司、***实际认可启程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永和公司、***有关涉案工程“2016年7月底完工”“一边施工一边交付使用”的陈述,反映其实际清楚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现永和公司、***并未主张或提交证据证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涉案工程是由他人施工,亦无证据反映永和公司与***除劳动关系外还存在内部承包、转包或者其他形式的施工合同关系,启程公司、***所述由永和公司直接向启程公司转包涉案工程更具合理性。再次,参保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均反映,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一直是永和公司员工,主要职责是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故可以认定***为永和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工地代表。结算清单签订时永和公司、***、***均未告知永和公司有关***已从永和公司离职的事实,启程公司编制该结算清单时注明发包单位是永和公司,而***则以发包方代表人名义签名。尽管清算清单加盖的“永和公司”印章与永和公司实际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启程公司陈述是找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该印章,虽然顺序无法核实印章是由谁加盖、印章与签名形成的先后顺序,然而无论是启程公司要求***签名的意图,还是***签名时的意思表示,均表明***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结算清单并履行。在并无其他证据反映***与永和公司或启程公司实际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结合结算清单签订情况,本院认定启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合同相对方为永和公司,应由永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基于永和公司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代表的身份以及所了解到的涉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在结算清单上在代表人处签名,该签名行为实际上是确认启程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等。结合建筑行业管理及建设工程实施的实际情况,如永和公司未明确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等签证和确认授予其他主体,亦无其他证据反映启程公司明知***不具备确认工程量、工程款的权限,***作为工地现场代表在工程清单上签名的确认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启程公司有权据此向永和公司主张工程价款291080元。永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结清,其在另案中辩称已支付的款项,启程公司认为系支付另案工程款且已在另案做相应扣减,本院采信启程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永和公司应向启程公司清偿本案工程欠款291080元。因启程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永和公司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启程公司基于无效的合同关系要求永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启程公司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永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永和公司,故***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对永和公司前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启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108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启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4元,诉讼保全费1975元,合计7649元(原告中山市启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启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458.96元(被告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招胜
人民陪审员*波
人民陪审员周锦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程慕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