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
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溪工业区松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219272G。
法定代表人:黄灵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灵章,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娟,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黄灵章、周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9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黄灵章、周丽娟对永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灵章、周丽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永和公司追偿。事实和理由: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永和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既有永和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又有黄灵章、周丽娟提供的保证担保。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1月17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与黄灵章、周丽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两合同第五条均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上述条款说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两者顺位是并列的,不存在两者的顺位先后问题。债权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选择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不受主合同及主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于债权实现是有约定的,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判令黄灵章、周丽娟对永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判决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才由黄灵章、周丽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和公司、黄灵章、周丽娟未向本院提交二审诉讼意见。
上诉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和公司立即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清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中小-GDK476440120170105号)项下贷款本金1815851.22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4月20日,利息458.20元、14283.94元、复利3.6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永和公司提供的七笔应收账款质押物(详见附件)处理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诉求及中国银行中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黄灵章、周丽娟对永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贷款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永和公司。质押人:永和公司。保证人:黄灵章、周丽娟。授信业务情况:2015年2月15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乙方)与永和公司(甲方)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中小-2015SZ0078号),约定: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叙作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的信用、经营、资产等状况,做出是否给予授信的决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叙作的授信业务总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授信业务的合作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7日,双方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一》(编号:中小-2015SZ0078号补1),补充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合同情况: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永和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中小-GDK476440120170105号)。借款金额:20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第4个月,每月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剩余贷款到期结清。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6.09%。罚息计收标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的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罚息利率为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79基点。复利计收标准: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前述约定的计息方式及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质押担保情况:2015年2月15日,永和公司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中小-GDY476440120150213号),约定:永和公司自愿为作为主合同的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永和公司之间签署的《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中小-2015SZ0078号)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72937.09元,2015年2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质押物为7笔应收账款(详见附件);质押效力及于质押物所产生的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物所生孳息,用于清偿主债务,但收取的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中小-2015YSZY009号),载明出质人为永和公司,质权人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质押合同金额为2872937.09元,质押财产为永和公司2872937.09元的政府采购项目应收账款。2015年2月16日,永和公司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94262××××7561),质押财产为应收账款(详见附件),最高债权额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31日,质押财产价值2872937.09元。于2016年12月7日,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一》(编号为:中小-GDY476440120150213号补1),还补充约定了其他内容。保证担保情况:一笔借款设定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黄灵章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中小-GBZ476440120140061-1号),约定:黄灵章自愿为作为主合同的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永和公司之间分别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属于被担保债权。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一》(编号:中小-GBZ476440120140061-1号补1),约定将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由18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2016年12月7日,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二》(编号:中小-GBZ476440120140061-1号补2),还补充约定了其他内容。2.周丽娟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中小-GBZ476440120140061-2号),约定:周丽娟自愿为作为主合同的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永和公司之间分别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属于被担保债权。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一》(编号:中小-GBZ476440120140061-2号补1),约定将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由18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第一份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一笔还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以担保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贷款发放情况:中国银行中山分行2017年3月28日发放了205万元。违约欠款情况:借款期限届满,永和公司未依约到期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4月20日,永和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815851.22元、正常利息458.20元、罚息14283.94元、复利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永和公司、黄灵章、周丽娟就涉案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永和公司借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永和公司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所欠本金、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借款借据为证,且永和公司予以确认,故一审予以认定。对于复利,只能对未清偿的正常利息计收复利,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利息按复利利率计收复利后,又以该复利金额为基数计收复利,没有合同依据,亦无异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复利应按应收利息的罚息3.60元确认,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请对复利计收利息,一审不予支持。由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请的合同贷款已到期,故贷款正常利息应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止,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贷款正常利息及正常利息的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永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有永和公司提供的7笔应收账款作为质押,且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有效,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该权利质押享有优先受偿权。黄灵章、周丽娟自愿为永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故黄灵章、周丽娟依约应对永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合同未约定以担保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应先以永和公司提供的权利质押实现债权,权利质押不足清偿的部分由黄灵章、周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永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815851.22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正常利息为458.20元、罚息14283.94元、复利3.60元;从2018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即为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79基点,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的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自逾期之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二、上述债权在最高债权数额2872937.09元及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永和公司提供质押的7笔应收账款(详见附件)(登记证明编号:019426××××756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黄灵章、周丽娟对永和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处分上述权利质押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及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灵章、周丽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和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75元,由永和公司、黄灵章、周丽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除对一审查明的“以上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以担保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作审查。本案中,一审判令永和公司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815851.22元及利息、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永和公司提供质押的7笔应收账款(详见附件)(登记证明编号:0194262××××756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黄灵章、周丽娟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如何确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中“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的目的在于确定或者限制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内容达到这一程度,即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就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有了明确的约定。所谓就债权人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明确,既包括对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为物的担保在先,人的担保在后;人的担保在先,物的担保在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同时承担担保责任等三种通常约定,也包括在任何情形下担保人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本案中,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该条款属于当事人约定在任何情形下担保人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约定明确的情形;且黄灵章、周丽娟在本案中并未就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提出抗辩,因此,一审认定上述条款约定不明确,从而判定黄灵章、周丽娟的担保责任后于涉案的质押担保,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9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94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黄灵章、周丽娟对被上诉人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黄灵章、周丽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94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2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75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灵章、周丽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永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灵章、周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飞龙
审判员  陈亦和
审判员  姜新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铭怡
附件:

应收账款

1、2014年度交警支队民生实事规范改造城区主干道指路标志项目(2014013)自2015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收账款250350元;

2、2014年度交警支队民生实事规范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泊位项目(2014015)自2015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收账款132600元;

3、黄圃镇交通信号灯维护调校及道路交通设施维护管养项目自2015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收账款331550.71元;

4、中山市2013年度信号灯改造项目包组三:中山一路—西堤路信号灯改造项目(2013020)自2015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收账款141648.60元;

5、快速公交系统示范线项目城区交通设施改造工程一自2015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收账款637000元;

6、中山市2013年度路中隔离护栏翻新与更换项目 (02包)(2013011)自2015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收账款331956.78元;

7、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装备采购项目(2015015)自2015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收账款10478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