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及沈阳和佳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8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胜、王威,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凯,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铭,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和佳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美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绍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胜、王威,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路桥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和佳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佳道桥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永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盛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盛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胜,被上诉人城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凯、张成铭,原审被告和佳道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刚、李国荣,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单价及总货款数额错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计算单价明显高于之前承诺给上诉人的单价,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价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与其他买方签订的合同,确定上诉人的购买单价系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单价明显过高,且均为少量采购,无法证明上诉人购买货物的单价。根据原审判决第八页表述“参照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同一时期与其他案外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确认单中载明的单价”而认定沥青砼细、中、粗单价均为430元/吨也是明显错误的,原审法院并未按照上诉人的用料时间进行认定,上诉人用料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至10月24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供料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9月18日,AC-13价格为400元/吨,AC-20为390元/吨,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合同均不在上诉人用料时间范围内,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单价明显过高。二、上诉人已超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支付了全部货款,包括通过原审被告双盛永公司向被上诉人银行转账280万元,以及通过给付支票、支付加油款、垫付人工费等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均没有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城建路桥公司辩称,从2012年5月22日开始,***、***(二人系姐弟关系)即与城建路桥公司联系采购沥青砼的相关事宜。截至2012年10月24日从城建路桥公司处购买沥青砼粗型1,236.5吨、中型3,052.8吨、细型5,838.3吨、改性型1,633.8吨、玄武岩改性型2,029.3吨、PRCR型4,720.1吨,共计18,532.8吨(含双方争议的554.4吨),总计人民币9,241,773.00元(含运费334,843.00元)。2012年7月8日,***、***汇入城建路桥公司指定账户28万元;2012年7月18日,***、***汇入城建路桥公司指定账户22万元;2012年10月18日,***、***汇入城建路桥公司指定账户25万元;2012年11月13日,城建路桥公司收到***、***转账支票一张,金额50万元。2013年9月1日,***、***与城建路桥公司签订《以车抵债协议》,约定***、***以自有的三辆车抵顶城建路桥公司的沥青混凝土材料工程款240万元,但是双方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此,在不考虑三辆车未过户的情况下,***、***尚欠城建路桥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5,591,773元(与原审判决差异,主要是包括玄武岩单价和争议的554.4吨)。至于供货价格,原审法院依据《***(***)2012年用沥青砼明细》及同一时期城建路桥公司与第三方出售同类产品价格,证据确实充分。另外,城建路桥公司从未向***、***承诺过其他价格,且未见其提供相关证据。***、***主张已超额向城建路桥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双盛永公司的转账、加油款、人工费等与本案无任何实质性联系的均混称为支付城建路桥公司的沥青砼款,混淆本案事实。至于240万元汽车顶账款,由于没有办理过户,存在法律风险,所以城建路桥公司并未计入给付货款项目。既然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城建路桥公司将尊重法院的判决。原审法院已经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和佳道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驳回城建路桥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状中上诉人对我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已经认可,故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纠纷不发表其他任何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双盛永公司辩称,我方转帐给被上诉人的280万元确有此事,并且是替***转帐,我方与被上诉人没有其他任何交易,因此这笔款项属于支付上诉人的相应款项。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我方也明确表示,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意上诉人的主张。
中铁十五局辩称,我方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同意一审判决。
城建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城建路桥公司货款79917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基数为7991773元);2、判令被告和佳道桥公司与被告***、***就200万元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双盛永公司与被告***、***就300万元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中铁十五局与被告***、***就300万元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要从事沥青制品、水泥制品生产;建筑材料销售等业务。自2012年开始,被告***、被告***在原告公司采购沥青砼。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方负责人尚庆利签订***(***)2012年用沥青砼明细,确认七分公司,5月22日至10月24日,细,4964.20吨、中3052.80吨、粗1236.50吨、改性1655.80吨、玄武岩改性2029.30吨、PRCR4301.60吨,总计17240.20吨,榆林堡四分,6月27日,PRCR35.5吨,总计35.5吨,二分公司,6月27日至8月1日,细319.7吨,PRCR383吨,总计702.70吨,上述细的总计吨数为5283.90吨,中的为3052.80吨,粗的为1236.50吨,改性的为1655.80吨,玄武岩改性的为2029.30吨,PRCR为4720.10吨,总计吨数为17978.40吨。另外该明细备注:10月13日细料156吨,10月14日细料151.1吨,10月15日细料247.3吨,共计554.4吨存在争议。(上表中不含此数据)。
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15日其与沈阳市诚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沥青砼,普通(细、中、粗)单价430元/吨。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和佳道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沥青砼550元/吨,石材为玄武岩碎石。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第十七工程处签订《产品销售欠款认证单》中约定,改性AC-13,480元/吨。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购料单位市管修建签订《产品销售欠款认证单》中约定PRCR高粘沥青混凝土,560元/吨。
2013年9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泉(乙方)签订《以车抵债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以自有车叁辆抵欠沥青混凝土欠款240万元,车辆宝马WBAVL510,发动机号18647743N52B30AE,车架号WBAVL5109BVR06711,车牌号辽A8916N,车辆捷豹SAJAA22H,发动机号608783334FG,车架号SAJAA22H1CFV36894,车牌号辽A8916R,车辆凯迪拉克1GYFK638,发动机号无,车架号1GYFK63817R273473,车牌号辽AJW359抵销上述欠(沈阳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工程款。二、甲方对该车辆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该车自交付乙方之日起该车引起或发生的债权债务、车祸事故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概由乙方完全承担,与甲方无关。三、该车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事宜,其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车自交车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四、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减少甲方应付沥青混凝土240万元整。甲乙双方须以本协议做为双方在工程款沥青混凝土抵债的账务处理。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车辆均已交付原告使用,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另,原告向法庭提供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销货单位均为原告,其中购货单位为被告和佳道桥公司为两张,金额共计200万元;显示购货单位为被告双盛永公司为三张,金额共计300万元;显示购货单位为被告中铁十五局为三张,金额共计300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总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25万元,分5次通过银行转帐。第一次2012年7月8日22万汇入庄园账户,汇款人没有显示,2012年7月8日6万元为赵冬妮汇入佟丽娟账户用于买沥青,2012年7月18日22万元赵冬妮汇入佟丽娟账户,2012年10月18日赵冬妮汇入万新25万元,另外50万元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即2012年11月15日从被告双盛永公司3301003509249103623账户转给原告的。
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向其供货17978.4吨涉案货物应付货款最多应为8203405元,运费334834元,共计8538239元。实际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685900元,具体为2012年9月14日通过赵冬妮账户给付张艳华265614.54元,2012年9月14日给原告支票734385.46元,2012年11月5日给原告一张双盛永公司130万元支票,2012年11月13日给付原告一张双盛永公司50万元支票,2012年11月28日通过双盛永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100万元,2013年9月1日以三辆车低付240万元,2012年8月—9月替原告垫付东陵西路、沈铁路柴油款项1529000元,2013年5月—2014年1月替原告垫付东陵西路人工费1206900元,2012年7月8日通过赵冬妮给庄园打28万元,7月18日通过佟丽娟打22万元,2012年10月18日通过赵冬妮给万新打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年用沥青砼明细、购销合同、产品销售欠款认证单、以车抵债协议、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混凝土等,被告***与原告方负责人尚庆利签订***(***)2012年用沥青砼明细载明的数量,参照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同一时期与其他案外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确认单中载明的单价,则涉案沥青砼,细的为5283.90吨,单价430元/吨,中的为3052.80吨,单价430元/吨,粗的为1236.50吨,单价430元/吨,改性的为1655.80吨,单价480元/吨,玄武岩改性的为2029.30吨,单价为550元/吨,PRCR为4720.10吨,单价为560元/吨,总计数量为17978.40吨,总计应付货款为867063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为3348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争议的554.4吨沥青砼的货款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沥青砼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原告提供的出厂证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已经支付货款9685900元的问题,原告自认的已收到货款125万元外,另外,2013年9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泉与被告***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中约定的以三辆车抵付24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同意以三辆车抵债240万元,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对已付货款240万元的抗辩,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的其他已付货款部分,因***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他款项为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涉案货款,故被告***该部分抗辩,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20631元(8670631元-1250000元-24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玄武岩改性型号沥青砼的单价570元及运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故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206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向后延长一个月的被告应履行的合理期限,即自2015年9月3日之日起开始支付货款利息,以尚欠货款50206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城建路桥公司向被告和佳道桥公司、被告双盛永公司、被告中铁十五局主张货款,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与上述被告无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20631元;二、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20631元的利息,即自2015年9月3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34843元;四、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34843元的利息,即自2015年9月3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42元,由被告***、被告***承担49288元,由原告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19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承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二审提供其与沈阳市新大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市政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东市政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沥青砼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9月14日的100万元系支付该合同关系的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2012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到账的734385.46元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合同金额925000元。且大东市政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货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提供的支票系2012年9月18日到达被上诉人账户的,且根据大东市政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本单位于2012年9月14日给付***一张转账支票,金额734385.46,用于支付本单位欠***的材料款”,该笔款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时间、金额、用途均不符,故该《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734385.46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此外,根据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及《购销合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认已经收到了100万元货款,以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沥青砼AC-20单价为370元/吨,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不符。原审被告和佳道桥公司、双盛永公司、中铁十五局,针对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上诉人提供收条七张、发票二张、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大东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2012年9月14日大东市政公司替上诉人支付了734385.46元,与上述合同无关。被上诉人认为情况说明不具备法律要求的证据形式,大东市政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上午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柳楠,能够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收条七张、发票二张是被上诉人二分公司与大东市政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不属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给付范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及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提交2016年11月14日下午大东市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一张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无关。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上诉人之前所提交的给付证明相矛盾,该份证据无法证实系大东市政公司履行2011年10月13日的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大东市政公司分别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并不一致,大东市政公司又未出庭,本院对上述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二审陈述张艳华2012年在其公司任会计,其公司已收到上诉人所主张的2012年9月14日所支付的两笔,即由赵冬妮打到张艳华卡上的265614.54元及2012年9月14日大东市政公司转帐支票734385.46元,合计100万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与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第十七工程处签订《产品销售欠款认证单》中载明AC-13(细粒)价格为400元/吨,AC-20(中粒)价格为390元/吨。除双方争议的沥青砼价格及已付货款数额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沥青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计算单价明显高于之前承诺给上诉人的单价,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否认有此承诺,双方对于沥青砼的单价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关于沥青砼的单价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价格形成了交易习惯,故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同一时期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确认单,其中关于细粒沥青砼单价有430元/吨,亦有400元/吨,中粒沥青砼约定的单价也不一致,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沥青砼明细表中载明细粒与中粒、粗粒的单价(细粒为430元/吨,中粒、粗粒为410元/吨)也不相同,原审以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最高价格认定细、中、粗粒均为430元/吨不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沥青砼数量明显大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的数量,细粒式沥青砼价格一般高于中粒及粗粒的价格,再结合本案购货时间,参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于2012年10月12日与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第十七工程处签订《产品销售欠款认证单》中载明AC-13(细粒)价格为400元/吨,AC-20(中粒)价格为390元/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关于沥青砼价格细粒按400元/吨,中粒、粗粒按390元/吨计算为宜。关于改性的、玄武岩改性的、PRCR沥青砼的单价,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购销合同及确认单中载明改性的沥青砼单价480元/吨,玄武岩改性的单价为550元/吨,PRCR单价为560元/吨,原审判决认定改性的沥青砼单价480元/吨,玄武岩改性的单价为550元/吨,PRCR单价为560元/吨,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为8340542元(细粒5283.90吨×400元/吨+中粒3052.80吨×390元/吨+粗粒1236.50吨×390元/吨+改性的为1655.80吨×480元/吨+玄武岩改性的为2029.30吨×550元/吨+PRCR4720.10吨×560元/吨)。
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数额问题。除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65万元外,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9月14日通过赵冬妮账户给付被上诉人公司会计张艳华265614.54元,2012年9月14日给被上诉人支票734385.46元,2012年11月5日给被上诉人一张双盛永公司130万元支票,2012年11月28日通过双盛永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100万元,2012年8月至9月替被上诉人垫付东陵西路、沈铁路柴油款项1529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替被上诉人垫付东陵西路人工费12069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2012年9月14日通过赵冬妮账户给付被上诉人公司会计张艳华265614.54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二审陈述张艳华2012年在其公司任会计,其公司已收到由赵冬妮打到张艳华卡上的265614.54元,故此265614.54元应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关于上诉人主张2012年9月14日大东市政公司交付给其金额为734385.46元支票,其又将支票交给被上诉人用以支付货款的问题,大东市政公司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有经济往来,大东市政公司分别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并不一致,因大东市政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关于734385.46元的给付性质,不宜在本案一并审理,可另行处理。关于上诉人主张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一张出票人为双盛永公司的130万元转账支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双盛永公司转账的130万元不是用于偿还购买沥青砼的款项,而是用于代付中铁十五局修建2012年沈河区道路整修一期工程八条路一标段时租赁的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设备的租赁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130万元系替双盛永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双盛永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没有其他任何交易,此130万元系替上诉人付款,故此130万元应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关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双盛永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10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系与双盛永公司的项目合作款,但双盛永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此100万元系替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此100万元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关于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至9月替被上诉人垫付东陵西路、沈铁路柴油款项1529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替被上诉人垫付东陵西路人工费1206900元的问题,上诉人所述的上述款项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为2124927.46元(8340542元-365万元-265614.54元-130万元-100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未付,原审判决上诉人从2015年9月3日起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运费334834元,却判决支付运费334843元,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4927.46元”;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4927.46元的利息,即自2015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34834元”;
五、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34834元的利息,即自2015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42元,由***、***承担23800元,由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47442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审被告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242元,由***、***承担23800元,由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47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乔雪梅
代理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