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与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618号
原告: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1808-5。
法定代表人:杨绍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82256661XM。
法定代表人:赵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光,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杨国地,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孟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346201.1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9日,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将月东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建设工程消防、联合泵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估含税价格为450万元,被告在最终审定预算的基础上,原告让利13%后作为最终结算价。2013年7月份,原告将质量合格的工程交给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经计算,合同项下的土建工程款为4132576.12元,合同外发生的签证部分工程款为3763625.01元,共计7896201.13元。工程交工后,原告多次向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提出决算未果。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1550000元,现仍欠工程款6346201.13元。由于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已与被告合并,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工程款数额和签证部分的工程量有异议,签证中划掉部分原告未施工,工程款数额没有原告主张的数额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26张《现场经济签证》中的划掉部分,被告不认可由原告施工,原告又无证据是由其施工,根据日常经验,划掉部分不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
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月东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建设工程消防、联合泵等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暂估含税价格为450万元,被告在最终审定预算的基础上,原告让利13%后作为最终结算价。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量,形成了26张“现场经济签证”,原告将“现场经济签证”中的工程量施工完毕。2013年7月,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预付款1550000元,双方因为对工程造价有争议而诉至本院。对工程造价,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盘锦市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现场经济签证》中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总额为6448018.31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盘锦市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被告提出异议后进行了复核及调整,调整后的造价为6046375.98元,调整后的鉴定意见中还包含签证单中的划掉部分,划掉部分造价为125026.48元。
另查明,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被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吸收合并,2017年12月1日,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盘锦市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整后的鉴定意见中包含了划掉部分的工程造价,被告对划掉部分的工程量不认可,从常理上讲,划掉部分应视为未施工的工程量,原告主张其对划掉部分也进行了施工,但无证据证明。因此,应将划掉部分的工程造价予以扣除,故扣除划掉部分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应为5921349.5元(6046375.98元-125026.48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按甲方最终审定预算的基础上让利13%,被告应扣除13%后再给付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的1550000元亦应扣除。由于被告在原告竣工并交付工程后未及时对工程进行决算,应适当承担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601574.06元[5921349.5元×(1-0.13)-155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24元,由原告承担22490元,由被告承担33734元;鉴定费180000元,由原告承担60000元,由被告承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洁梅
人民陪审员  崔 伟
人民陪审员  武刚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