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

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74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的工程量不准确,因一审建设单位不准法院及评估机构进入现场勘验,导致本案误报工程量没有合理扣除,评估价值100万元左右,希望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及鉴定机构进入施工现场勘验以查明案件事实。
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工程是被上诉人施工的,签证单上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并不存在虚报的问题。上诉人以鉴定部门没有进入现场查看无法准确核对工作量为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量不准确是无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346201.1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9日,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将月东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建设工程消防、联合泵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估含税价格为450万元,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在最终审定预算的基础上,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让利13%后作为最终结算价。2013年7月份,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将质量合格的工程交给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经计算,合同项下的土建工程款为4132576.12元,合同外发生的签证部分工程款为3763625.01元,共计7896201.13元。工程交工后,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提出决算未果。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1550000元,现仍欠工程款6346201.13元。由于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已合并,应由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9日,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将月东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建设工程消防、联合泵等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暂估含税价格为450万元,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在最终审定预算的基础上,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让利13%后作为最终结算价。在施工过程中,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又增加了工程量,形成了26张“现场经济签证”,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将“现场经济签证”中的工程量施工完毕。2013年7月,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给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预付款1550000元,双方因为对工程造价有争议而诉至法院。对工程造价,经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过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盘锦市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现场经济签证》中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总额为6448018.31元。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盘锦市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进行了复核及调整,调整后的造价为6046375.98元,调整后的鉴定意见中还包含签证单中的划掉部分,划掉部分造价为125026.48元。
另查明,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被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吸收合并,2017年12月1日,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盘锦市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整后的鉴定意见中包含了划掉部分的工程造价,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对划掉部分的工程量不认可,从常理上讲,划掉部分应视为未施工的工程量,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对划掉部分也进行了施工,但无证据证明。因此,应将划掉部分的工程造价予以扣除,故扣除划掉部分后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应为5921349.5元(6046375.98元-125026.48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按甲方最终审定预算的基础上让利13%,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应扣除13%后再给付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对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550000元亦应扣除。由于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在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竣工并交付工程后未及时对工程进行决算,应适当承担利息,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1574.06元[5921349.5元×(1-0.13)-155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6224元,由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490元,由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734元;鉴定费180000元,由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由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书面勘验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组织双方及原审鉴定评估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双方代理人及原审评估机构在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签字确认勘验结果与图纸并无差别这一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原审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人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原审认定的工程量不准确系因一审建设单位不准法院及评估机构进入现场勘验,导致本案误报工程量没有合理扣除。但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一审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客观真实,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颖
审判员肖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