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博瑞环保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804民初2466号
原告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营口博瑞环保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博瑞环保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沙子款190159.2元并给付从2014年3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之前,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沙子,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沙子款190159.2元,当日双方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营口博瑞环保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沙子。截止2014年3月12日,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159.2元,并为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该货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确认函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给付原告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博瑞环保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双盛永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0159.2元及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