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爱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忠英,双城市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广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忠英,被告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黑河市雅苑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及黑河建行、沾河建行、孙吴农行,逊克公安局等单位工程进行装修,尚欠原告农民工报酬款人民币20万元,详见2013年被告出具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欠据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20万元并约定所欠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要说明一个问题,欠据本身并不能证实欠劳动报酬,因为是被告将雅苑小区包给了原告,是工程款不是劳动报酬。
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给付欠款20万元无异议,但由于被告将要为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所要发生的理赔和维修费用34,000.00元,所以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欠款166,000.00元。
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黑河市雅苑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及逊克县公安局、中国建设银行黑河支行和沾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孙吴支行等单位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装修。装修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辩解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只同意给付部分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黑河市雅苑小区外立面改造等工程进行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0万元没有给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照欠据约定承担偿还欠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其在另案中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反诉,可另案处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付海林
审 判 员  李双庆
人民陪审员  姜艳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扬
附:法律条文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