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爱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忠英,双城市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广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忠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黑河市雅苑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及黑河建行、沾河建行、孙吴农行,逊克公安局等工程进行装修。在上述装修工程结束后,因有部分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其进行了维修,另有一部分由被告进行了维修。装修工程全部质量合格后,被告明确表示,再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并且,原、被告对质量保证金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因质量维修产生的费用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1,422.00元,详见2013年9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保证金手续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1,4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没有法理依据,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原告施工的雅苑小区验收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按质保期两年的时间计算应该是至2015年10月17日。所以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写明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质量保证金,但这是因当时被告单位的会计重大误解而出具,请求依法撤销,待保修期届满后再予以支付保证金。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是,被告给原告出具20万元欠款收据和保证金的收据分别是在2013年9月11日和9月12日形成的,而会计认为2013年9月11日20万元欠据中的欠款支付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所以存在重大误解,故被告基于该项约定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撤销,待保修期届满再予支付。第二,在2013年9月12日,双方对质保金余额41,422.00元进行确定后,被告由于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进行维修和理赔,共有7项支出,费用达到40,640.00元,现在尚有7户房屋因为漏水没有达成协议,这7家有的主张施工方维修,有的要求给予经济赔偿,总共需要支出费用大概34,000.00元左右,鉴于我们没有实际支出,被告将保留诉权。在原告诉状中原告明确承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被告方对一部分进行维修,原告所陈述强行提留质量保证金问题不存在,正是因为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被告多次进行维修和理赔,所以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1年5月份,被反诉人承包黑河市雅苑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及黑河建行、沾河建行、孙吴农行,逊克公安局等单位的装修工程,按照约定被反诉人应提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计为66,349.00元,其中雅苑小区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1,900.00元,黑河建行等装修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4,449.00元。防水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2013年9月12日前,被反诉人支付工程不合格维修费24,927.00元(实际为24,953.00元),余下质量保证金为41,422.00元。反诉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为反诉被告出具了欠据,在保修期未过情况下,会计出现了重大误解,书写了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保证金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待保修期届满再予支付。另外,由于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在2013年9月12日以后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进行了维修和对受害部分家庭进行经济赔偿,此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因此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3年9月12日收据中“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条款,并判决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待工程保修期届满后返还;2、反诉被告支付因工质量不合格维修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40,640.00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2011年5月,反诉人承包黑河市雅苑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及黑河建行、沾河建行、孙吴农行,逊克公安局等单位装修工程后,实际是雇佣原告为其组织人员干活,全部工程由反诉人管理,配备监理监督并负责工程用料,我们之间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费以工票形式结算,有钱时每3-5天支付一次工资,最长15天支付工资。开始时反诉人非常守信用没有拖欠工资,后来就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工资。经我们多次索要,反诉人让我们将所有工票拿出来算账,经结算反诉人实际欠款266,349.00元。反诉人将所有工票收走后给我们出具了20万元的欠据,剩余欠款66,349.00作为质量保证金被扣留,我们提出反诉人雇佣我们干活时根本没说让我们保证质量,更没有说让我们拿质量保证金,我们作为农民工,反诉人让我们怎么干活我们就怎么干活,我们只是付出劳务,如果强行扣我们质量保证金,我们只能去上访告状。第二天,反诉人给我们开了一个41,422.00元的质量保证金欠据,并说你如果不同意爱去哪告就去哪告,我们只好默认了这一事实。被告提出反诉是无理狡辩,现在整个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不但不给我们劳务报酬还提出反诉,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在本诉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欠据1张,证明被告强行扣取原告质量保证金后应该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41,422.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欠据中没有体现强行扣留事实,与诉状中原告自认事实相吻合,原告承认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进行维修,在保证金结算问题上不存在强行扣留问题;欠据中所写质量保证金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是被告公司会计出现失误,所以被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撤销该条款;2013年9月12日以后,被告有为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和理赔义务,共支付了40,640.00元。
在反诉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该合同明确规定装修工程质量保证期为2年,2年起止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时起;2、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据中约定的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质量保证金这一条款应予以撤销;3、本案中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按这个时间计算应该在2015年10月17日质保期结束;4、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履行被告和发包人所签署合同中的质保期规定,如果按原告意见这笔款是劳务费,但原告在本诉中却明确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本工程施工双方,所以应按工程质保期履行义务。原告质证:这份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与建设局所签,与本案原告无关,这份合同代表不了被告与原告是承包合同关系,这是被告一种无理辩解
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张。证明雅苑小区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按这个时间应该在2015年10月17日质保期结束,所以反诉被告要求返还质保金不成立,我方不予返还。原告质证:此报告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工程承包人只是被告的雇工,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证明不了质量保证期和验收期。
证据三、照片5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不合格导致部分住宅楼漏水现象严重。原告质证:原告不是承包该工程主体资格人,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
证据四、证人陈爱生出庭作证。证明陈爱生是雅苑小区装修工程项目代表,与原告在一起接触一年,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证人与原告多次联系,原告在外地施工告知被告自行维修,所需费用从原告保证金中扣除。原告质证: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督验收都是由本案被告方负责的,被告没有将整体工程承包给原告,这是为了达到不给农民工报酬的狡辩,实际什么时候验收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人工费票据复印件17张。证明2013年案外人高明重做雅苑小区大沿线防水及外墙粉刷人工费17,780.00元;2013年重做雅苑大沿线防水购买腾龙防水材料费2,760.00元;2013年雅苑小区工程顶层做防水包工包料,支付施工人员胡颖河5,400.00元人工费;2013年因雅苑小区屋面漏雨赔偿王德光经济损失5,000.00元;2014年因雅苑小区屋面漏雨给住户造成损失包赔2单元16楼1号经济损失3,000.00元;2014年因雅苑小区屋面漏雨给住户造成损失包赔2单元16楼2号经济损失3,000.00元;2014年雅苑小区造型作防水支付施工人员胡颖河人工费4,0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40,640.00元均应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原告质证:第一,扣质量保证金被告说原告同意了实际原告没有同意,没有一笔有原告签字,被告提出原告同意扣除保证金的部分款项是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自认倒霉被扣除。第二,被告因维修支付的费用都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工程承包人。
证据六、票据复印件11张。证明被告扣除原告质保金24,953.00元的赔偿明细,虽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双方也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扣除的部分保证金是在我们自认倒霉情况下被强行扣除的。
证据七、证人陈爱生提供的书面材料2页,证明被告因维修支付费用40,640.00元,该经济损失因原告施工不合格造成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此事与我们无关。
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黑河市雅苑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及逊克县公安局、中国建设银行黑河支行和沾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孙吴支行等单位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装修,陈爱生作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监督管理。2011年5月25日,被告与黑河市建设局立面改造指挥部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黑河市临街建筑立面改造工程雅苑小区多、高层;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人民币1,804,239.81元;合同工期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质量标准按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同时双方在协议书附件3约定:屋面防水工程和外墙面的防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装修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2013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3年9月12日,被告将因原告装修质量不合格而支付的维修费24,927.00元(实际为24953元)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扣除后,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工程质量保证金41,422.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
庭审中,被告提出在2013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后,被告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又支付维修费40,6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1,4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解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没过保修期,不同意返还质量保证金,同时提出反诉要求撤销2013年9月12日收据中“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条款,并判决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待工程保修期届满后返还;要求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40,64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黑河市雅苑小区外立面改造等工程进行装修,装修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已另案处理),欠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1,422.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这一事实清楚,有被告就两项欠款分别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自愿且并无违法之处,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故原告***与被告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欠据的约定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欠据约定承担偿还欠款义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提出反诉要求要求撤销2013年9月12日收据中“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条款,判决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待工程保修期届满后返还并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费人民币40,64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提供的关于装修工程质量保证的合同系被告与黑河市建设局立面改造指挥部所签,而原、被告之间对工程质量并无书面协议,且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质量保证金的欠据并约定了给付日期,应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并同意返还,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质量保证金41,4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与上款一并付清。反诉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付海林
审 判 员 李双庆
人民陪审员 姜艳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扬
附:法律条文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