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黑中民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广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忠英,黑龙江省双城市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盛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盛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5月份,弘盛源建筑公司雇佣***为其承包的黑河市雅苑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及黑河建行、沾河建行、孙吴农行,逊克公安局等工程进行装修。在上述装修工程结束后,因有部分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进行了维修,另有一部分由弘盛源建筑公司进行了维修。装修工程全部质量合格后,弘盛源建筑公司明确表示,再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与***无关。双方对质量保证金进行了结算,扣除弘盛源建筑公司因质量维修产生的费用后,弘盛源建筑公司应返还***质量保证金41,422.00元,详见2013年9月12日弘盛源建筑公司出具的欠保证金手续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弘盛源建筑公司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给付。***诉至法院,要求弘盛源建筑公司立即返还***质量保证金41,4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弘盛源建筑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要求返还保证金,没有法理依据。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施工的雅苑小区验收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按质保期两年的时间计算应该是至2015年10月17日。所以虽然弘盛源建筑公司为***出具的欠据中写明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质量保证金,但这是因当时弘盛源建筑公司的会计重大误解而出具,请求依法撤销,待保修期届满后再予以支付保证金。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是,弘盛源建筑公司给***出具200,000.00元欠款收据和保证金的收据分别是在2013年9月11日和9月12日形成的,而会计认为2013年9月11日200,000.00元欠据中的欠款支付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所以存在重大误解,故弘盛源建筑公司基于该项约定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撤销,待保修期届满再予支付。第二,在2013年9月12日,双方对质保金余额41,422.00元进行确定后,弘盛源建筑公司由于***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进行维修和理赔,共有7项支出,费用达到40,640.00元,现在尚有7户房屋因为漏水没有达成协议,这7家有的主张施工方维修,有的要求给予经济赔偿,总共需要支出费用大概34,000.00元左右,鉴于没有实际支出,弘盛源建筑公司将保留诉权。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弘盛源建筑公司对一部分进行维修,***所陈述强行提留质量保证金问题不存在,正是因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弘盛源建筑公司多次进行维修和理赔,所以该笔费用应由***承担。
原审反诉原告弘盛源建筑公司在原审法院反诉称,2011年5月,***承包黑河市雅苑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及黑河建行、沾河建行、孙吴农行,逊克公安局等单位的装修工程,按照约定弘盛源建筑公司应提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计为66,349.00元,其中雅苑小区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1,900.00元,黑河建行等装修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4,449.00元。防水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2013年9月12日前,***支付工程不合格维修费24,927.00元(实际为24,953.00元),余下质量保证金为41,422.00元。弘盛源建筑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为***出具了欠据,在保修期未过情况下,会计出现了重大误解,书写了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保证金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待保修期届满再予支付。另外,由于***所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在2013年9月12日以后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弘盛源建筑公司进行了维修和对受害部分家庭进行经济赔偿,此费用应由***承担。现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3年9月12日收据中“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条款,并判决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待工程保修期届满后返还;2、***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费、赔偿款合计40,640.00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反诉被告***在原审法院辩称,2011年5月,弘盛源建筑公司承包黑河市雅苑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及黑河建行、沾河建行、孙吴农行,逊克公安局等单位装修工程后,实际是雇佣***为其组织人员干活,全部工程由弘盛源建筑公司管理,配备监理监督并负责工程用料,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费以工票形式结算,有钱时每3-5天支付一次工资,最长15天支付工资。开始时弘盛源建筑公司非常守信用没有拖欠工资,后来就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工资。经***多次索要,弘盛源建筑公司让***将所有工票拿出来算账,经结算弘盛源建筑公司实际欠款266,349.00元。弘盛源建筑公司将所有工票收走后给***出具了200,000.00元的欠据,剩余欠款66,349.00作为质量保证金被扣留,***提出弘盛源建筑公司雇佣其干活时根本没说让保证质量,更没有说让其交质量保证金,作为农民工,***按照弘盛源建筑公司的指示干活,如果强行扣其质量保证金,***只能去上访告状。弘盛源建筑公司给***出具41,422.00元的质量保证金欠据。弘盛源建筑公司提出反诉是无理狡辩,现在整个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不但不给***劳务报酬还提出反诉,请求依法驳回弘盛源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开始,***为弘盛源建筑公司承包的黑河市雅苑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及逊克县公安局、中国建设银行黑河支行和沾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孙吴支行等单位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装修,陈爱生作为弘盛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监督管理。2011年5月25日,弘盛源建筑公司与黑河市建设局立面改造指挥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弘盛源建筑公司承包黑河市临街建筑立面改造工程雅苑小区多、高层;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804,239.81元;合同工期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质量标准按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同时双方在协议书附件3约定:屋面防水工程和外墙面的防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装修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2013年9月11日,弘盛源建筑公司为***出具了一份欠据: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200,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3年9月12日,弘盛源建筑公司将因***装修质量不合格而支付的维修费24,927.00元(实际为24,953.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扣除后,又为***出具了一份欠据: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工程质量保证金41,422.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
庭审中,弘盛源建筑公司提出在2013年9月12日为***出具欠据后,弘盛源建筑公司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支付维修费40,64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弘盛源建筑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41,4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弘盛源建筑公司辩解***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没过保修期,不同意返还质量保证金,同时提出反诉要求撤销2013年9月12日收据中“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条款,并判决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待工程保修期届满后返还;要求***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费、赔偿款合计40,64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为弘盛源建筑公司承包的黑河市雅苑小区外立面改造等工程进行装修,装修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弘盛源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200,000.00元(已另案处理),欠***质量保证金41,422.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这一事实清楚,有弘盛源建筑公司就两项欠款分别为***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弘盛源建筑公司为***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自愿且并无违法之处,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故***与弘盛源建筑公司按欠据的约定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弘盛源建筑公司理应按照欠据约定承担偿还欠款义务,所以***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保护。弘盛源建筑公司提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提出反诉要求要求撤销2013年9月12日收据中“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条款,判决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待工程保修期届满后返还并要求***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费40,64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弘盛源建筑公司提供的关于装修工程质量保证的合同系弘盛源建筑公司与黑河市建设局立面改造指挥部所签,而双方之间对工程质量并无书面协议,且装修工程结束后弘盛源建筑公司为***出具了欠质量保证金的欠据并约定了给付日期,应视为弘盛源建筑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并同意返还,故弘盛源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弘盛源建筑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41,422.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弘盛源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弘盛源建筑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弘盛源建筑公司承担。
判决宣判后,弘盛源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工程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返还,***支付因工质量不合格维修费、赔偿款合计40,640.00元。主要理由: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弘盛源建筑公司为***出具的欠据是合同的一种形式,该欠据确定了双方的法律关系,该合同中的约定“质量保证金”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在起诉状中亦认可;2、弘盛源建筑公司在未过保修期的情况下出具欠据,内容为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保证金41,422.00元,属于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该工程还在保修期中。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弘盛源建筑公司与***对弘盛源建筑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弘盛源建筑公司主张其出具欠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应予撤销,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欠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欠据记载的内容,弘盛源建筑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承担返还***质量保证金41,422.00元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弘盛源建筑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问题,因弘盛源建筑公司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约定,现相关部门已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且弘盛源建筑公司在出具的欠据中已明确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日期,应视为弘盛源建筑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弘盛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黑河市弘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碧旭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仇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