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6543号
原告:广州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158号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14216030G。
法定代表人:罗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彬,系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63号21J、21K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1928428N。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州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息公司)诉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悦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彬、蔡佳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悦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信息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联悦信息公司向中铁信息公司支付货款余款208万元,按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五自2021年1月1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94900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请求判令联悦信息公司、***承担中铁信息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3000元;三、请求判令联悦信息公司、***承担中铁信息公司因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函费7500元;四、请求判令联悦信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联悦信息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与中铁信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中铁信息公司购买浪潮品牌网络服务器产品,合同总额共为2474500元,约定分两次付款,最后付款期限为以支票方式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全款。中铁信息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并经联悦信息公司验收合格,但联悦信息公司有货款余款2135000元未付款,严重损害了中铁信息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联悦信息公司与中铁信息公司此前已经建立业务合作关系,***曾与中铁信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联悦信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担保责任。现中铁信息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保护中铁信息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联悦信息公司、***答辩称:确认尚欠中铁信息公司208万元。关于违约金,我方认为太高。关于律师费、保函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5日,联悦信息公司(甲方)与中铁信息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XGZ2012100684),载明:五、付款条款二次付款联悦信息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自然日内交付中铁信息公司一张签发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到期有效支票,向中铁信息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尾款共计人民币2324500元;十、违约责任联悦信息公司非因不可抗力或中铁信息公司违约等原因而拒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其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本合同未到期款项自动到期(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中铁信息公司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联悦信息公司除向中铁信息公司支付前述滞纳金以外,还应向中铁信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
2020年10月13日,***(保证人)、中铁信息公司(债权人)与联悦信息公司(债务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第二条主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债务人向债权人购货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第三条保证方式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购销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第五条保证范围本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有***、中铁信息公司、联悦信息公司签名和盖章。2020年12月11日,***(保证人)、中铁信息公司(债权人)与联悦信息公司(债务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原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额为100万元,变更调整后的最高保证额为400万元,本协议未就原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进行的变更,甲乙丙三方应按照原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
2021年1月29日,中铁信息公司与联悦信息公司就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货款支付等相关问题展开会谈,同日,联悦信息公司、***出具《付款保证书》,载明:…***为本付款保证书提供连带付款保证担保责任。
2021年2月7日,联悦信息公司、***出具《付款保证书》,载明:…***为本付款保证书提供连带付款保证担保责任。
2021年4月1日,联悦信息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及保证书》,载明:“现联悦信息公司及***承诺自今日起三周内支付完该合同项下余货款本金2250000元整,并保证按计划执行付款…在该合同款项未全部支付给中铁信息公司之前,中铁信息公司依旧保留按2021年2月7日由联悦信息公司及***盖章并签字的《付款保证书》索赔的权利。”
2021年4月6日,中铁信息公司为处理与联悦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3000元。
另,中铁信息公司为处理与联悦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事宜,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并支付保函担保费7500元。
庭审中,中铁信息公司自认联悦信息公司后续有还款行为,明确联悦信息公司尚欠付货款208万元。
本院认为:中铁信息公司和联悦信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中铁信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依约交付了相应货物,联悦信息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中铁信息公司主张联悦信息公司支付货款2080000元,其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计算,虽然《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付款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且约定如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中铁信息公司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联悦信息公司除向中铁信息公司支付前述滞纳金以外,还应向中铁信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且中铁信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根据《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联悦信息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自然日内交付中铁信息公司一张签发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到期有效支票,向中铁信息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尾款共计人民币2324500元”,即联悦信息公司应最迟于2021年1月13日付清全部货款,故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2021年1月14日。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和联悦信息公司多次单方出具保证书,但均未按承诺履行,故现中铁信息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要求***对联悦信息公司欠付中铁信息公司的货款本金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400万元为限。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中铁信息公司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3000元,故中铁信息公司主张联悦信息公司和***支付律师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函担保费的问题,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销售合同》均未对保函担保费作出明确约定,且保函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于中铁信息公司主张由联悦信息公司、***支付保函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万元;
二、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4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3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内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400万元为限;
五、驳回原告广州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7元受理费和2011元保全费,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64元受理费和保全费2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赖嘉敏
书 记 员 马廷毅
余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