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宝鸡市金心泵业公司与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一终字第011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桂棠,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民,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祥,男,生于1959年3月13日,汉族。
上诉人宝鸡市金心泵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金心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民,***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初,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每月给原告600元补贴,原告负责给被告单位职工低价供应伙食。同时,被告委托原告饲养2只护厂犬,每月支付狗食补贴300元,2009年9月,护厂犬死亡1只,剩1只。原告每次领取补贴款须向被告出具领条或收条。2009年10月9日,原告在压面时,手指不慎被压面机夹伤。住院治疗期间,其雇人继续给被告食堂做饭。2009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原经理赵益平经与原告核对,2009年10月11日至1O月16日期间,职工伙食费欠账为388.5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接剩余食材,经赵益平签字确认,食物折价264.3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是否工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先后经仲裁、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终结。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009年9、10月份的补贴款以及食物折价款在之前的诉讼中虽协调过但未解决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职工伙食欠账清单、剩余食物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伙食欠账清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的餐饮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O月食堂补贴款12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约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食堂补贴款,其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住院期间从被告处预支了2000元食堂补贴款,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给原告发放补贴款时要求其出具收条或领条的习惯做法,被告应提供相应的领条或收条证实其辩解事实,而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解原告诉讼已超过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就此协调过,诉讼时效因而中断重新计算,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费欠款424.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职工共计欠原告伙食费388.5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原经理赵益平书写的欠账明细能够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款已支付,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余36元伙食欠账,其提供的两张清单系单方记录,且不能证实系伙食费欠账,被告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食材折价款264.3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O月26日向被告交接的剩余食材折价264.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原经理赵益平签字确认的剩余食物清单能够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其已支付该款,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厂犬食物费3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2009年9月、10月饲养护厂犬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两个月的饲养费3OO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支付,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贴款1200元。二、被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伙食费欠款388.5元。三、被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食材折价款264.3元。四、被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护厂犬饲养费3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金心泵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协议,而一审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错误;2、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完全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2000元已支付,一审判决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答辩服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餐饮服务纠纷,虽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客观上一直向上诉人提供餐饮服务,故一审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曾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曾协调过本案争议的补贴款等,这一事实符合诉讼时效中断规定。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于2011年12月诉讼结案,本案诉讼于2013年4月立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已向***支付2000元之事,本院认为该款和本案诉讼属不同诉求,不能用同一个法律关系调整。综上,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金心泵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林
审判员 陆新宁
审判员 白永世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