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铜峪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01545号
原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西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姚桂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民,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宝鸡铜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营头镇铜峪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总经理。
原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铜峪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7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就发生了往复泵产品及配件的买卖往来,到2012年8月16日以后,被告再未给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至今尚欠181356.5元货款未付。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由于是被告从原告处提货而产生的货款,故向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1356.5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承担欠款利息64451.11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5月起产生往复泵及配件买卖业务关系,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356.5元未付(其中177636.5元原告已开增值税发票,3720元未开发票)。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自2012年8月6日以来至今未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并承担欠款利息64451.11元(其中177636.5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63993.55元;3720元自2012年8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利息为457.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清单两张(该清单有被告收货人赵立平、胡敏智签字),对账单一张(被告加盖有财务专用章)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有被告经手人胡敏智等人签字的收货单及2013年12月25日双方的对账函为证,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货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责任理应自负。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铜峪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1356.5元,支付货款利息64451.11元(177636.5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30日,3720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17日)。
诉讼费3930元及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承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科元
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
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