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2民初1160号
原告***,女,1964年1月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原告**,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委托代理人段理,环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原告**,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原告**,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姚桂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科元,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陕西省蒲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科元,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良,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21日,王文学(已死亡)驾驶X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0KM+800M处时,在左转弯进入路西岔路口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X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文学受伤,受伤后被送至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脑出血;2、脑疝;3、右侧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出血。由于伤情严重在环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后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抢救,经诊断伤情为:1、脑内血肿;2、脑疝;3、呼吸衰竭;4、蛛网膜下网出血;5、肺挫伤;6、右颞骨骨折;7、头皮血肿;8、肾结石。后医生下达病危通知书,家人将王文学转至环县人民医院继续抢救,4天后,王文学抢救无效于1月26日5时40分死亡。本起事故经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第62282212019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文学、***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X1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1、医疗费20773.03元;2、误工费873.36元(145.56元/天×6天);3、护理费873.36元(145.56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元/天×6天);5、营养费300元(50元/天×6天);6、死亡赔偿金599140元(29957元/年×20年);7、丧葬费36852元(73704元/年÷12个月×6个月);8、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480.32元(145.56元/天×18天×4人);9、交通费3680元;10、住宿费1280元;11、伙食费2680元;12、三轮摩托车重置费用5940元;13、其他费用3028元,以上合计686500.07元,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被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请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是我公司的雇佣人员,对于其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进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贵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各原告承担全部的赔付责任,不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另外,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丧葬费50000元、救护车费300元,共计753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承担1万元,误工费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予承担,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过高,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及其他支出无相关证据,不予承担,摩托车损失费愿意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不属于商业险理赔项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文学妻子,原告**、**、**系王文学子女。2019年1月21日10时许,王文学驾驶X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0KM+800M处时,在左转弯进入路西岔路口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X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文学受伤,受伤后被送至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脑出血;2、脑疝;3、右侧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出血。由于王文学伤情严重在环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后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内血肿;2、脑疝;3、呼吸衰竭;4、蛛网膜下网出血;5、肺挫伤;6、右颞骨骨折;7、头皮血肿;8、肾结石。大夫下达病危通知书后,王文学被家人转至环县人民医院继续抢救,4天后,王文学抢救无效于1月26日5时40分死亡。期间,共花医疗费及救护费20773.03元。
本起事故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第62282212019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文学、***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X1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系该公司的雇佣驾驶员。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垫付王文学医疗费、丧葬费、救护费共计753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环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期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肇事机动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应根据《甘肃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合理计算。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未提供具体误工人员人数、姓名、误工收入等证据,误工费无法准确计算,本院结合当地生活实际及习俗酌情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予以取缔。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及其他费用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摩托车重置费,原告提交的购买该车辆的票据不能充分证明车辆损失程度及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答辩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应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作为近亲属,精神上受到伤害是必然的,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适当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773.03元、误工费873.36元、护理费87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99140元、丧葬费3685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850元、住宿费128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共计680541.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58541.75元的50%即279270.88元;
三、由四原告在得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75300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四原告负担1835元,被告宝鸡市金心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生荣人民陪审员郭霞人民陪审员张国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