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立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等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9853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辉,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俄罗斯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立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8号815房(仅作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37157010A。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怡玲,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杰,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立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立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被告因协商和解,申请扣除审限一个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被告立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怡玲、李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的招标费13000元及支付利息1222.99元(利息以13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3月29日为1222.99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443元及支付利息22996.31元(利息以244443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3月29日为22996.3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被告***和案外人周俊明经协商,决定两原告作为一方,被告***和周俊明作为一方,共同挂靠被告立腾公司承接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塘头村治安视频监控系统案,按各自施工的工作向被告立腾公司收取款项,由两原告负责系统的设计和组织投标文件,办理相关的招投标手续,被告***协调与被告立腾公司的关系。经投标,以被告立腾公司的名义取得上述项目,两原告、被告***和案外人周俊明负责项目的实际施工,两原告负责包括光前传输系统、管线及辅材等的购买和室外工程等的施工、安装,及保修期内的维护和维修。被告***负责主机等的工程,周俊明负责系统调试,各方按各自实际施工的项目收取工程款。2015年8月6日被告立腾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塘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签订《塘头村治安视频监控系统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立腾公司为案外人安装塘头村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合同总额979095.37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与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完工,并于2017年2月15日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款分四期支付,第四期于2017年3月15日结清剩余工程款330368.76元(其中工程款235366.76元、保证金95000元)。工程验收后,项目都是由两原告予以维护。现经结算,两原告应收设计费、工程款为381443元,被告立腾公司通过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45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244443元。据了解,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塘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付清了《塘头村治安视频监控系统采购项目合同书》下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经济收支责任人以及被告立腾公司的项目代理人,两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拒不配合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1.两原告与被告***合作共同挂靠被告立腾公司承接本案所涉的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明确施工范围,各自按施工项目收取款项。故,两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与被告立腾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基于合伙关系提起本案诉讼。2.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办理项目的招投标相关手续、项目设计,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用给***,原告***负责室外工程施工及采购相应材料,被告***负责室内主机的采购及安装。3.关于招标费,被告***提出没有资金,向原告***借款支付。4.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三部分:一是室外线路、配套、监控设备的采购及施工,共264443元;二是保修期内应由招标公司承担,但实际上由原告***单方面负责的两年保修期,金额50000元;三是由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业务提成,口头协商为工程总价的10%,设计及招标工作均在提成中体现。5.案涉项目是原告***找到***承接的,再找到***负责室外光纤工程。
诉讼中,本院向两原告释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两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对两原告关于与被告***是合伙关系的陈述不予认可,两原告与被告***应存在劳务关系,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两原告发放报酬。
诉讼中,被告***补充陈述:1.原告主张的13000元系投标保证金,若中标,投标保证金转为招标代理服务费,不中标则退款,被告***已支付投标保证金,原告支付的费用与两被告无关。2.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通过立腾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因与***是朋友关系,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当面协商包工包料145000元。***与***并不相识,***是***找来的。招投标工作是由两被告负责,两原告确有参与室外施工,但***的朋友周俊明也有参与室外工程施工,周俊明的报酬已另口头协商。3.招标代理费应由***与***各负担一半。
被告立腾公司辩称:一、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方,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人也是实际施工方。本案所涉的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塘头村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是被告***实际承接,以立腾公司名义签署合同,被告***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涉案工程的承接、施工和完工均是被告***与立腾公司进行对接,两原告从未与立腾公司有接触。二、两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签名系后面补签,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方。由于由始至终被告立腾公司都是与***联系,留存在立腾公司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表上并无“***”的签名,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表上“***”的签名系后面补签,不能作为认定其为实际施工方的证据。***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组成员,其从未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完成工程情况的证据,仅凭塘头村委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方。三、被告立腾公司已与被告***结清全部项目款项。根据被告立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确认,被告立腾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款项。立腾公司不清楚被告***与两原告存在何种实际法律关系,即使法院认定两原告也是实际施工方,两原告也确认被告***是其代理人的身份,而被告立腾公司也已经向两原告的代理人***支付了全部应支付的款项,两原告应向被告***主张而非向被告立腾公司主张其应得的款项。四、原告主张的全部款项均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代垫招标费13000元及应收设计费、工程款381443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此外,原告的应收设计费、工程款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被告立腾公司无从知悉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施工及付款的约定,被告立腾公司已向作为实际施工方负责人的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该争议与被告立腾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塘头村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培训有异议,经询问,原告***确认竣工验收报告书中***的签名系其代签,被告立腾公司持有的竣工验收报告书亦无***签字,原告提供的系统培训单原件亦无***签字,故本院采信被告立腾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对原告提供的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因原告当庭仅能提供2018年9月15日后的微信记录原件,故本院仅采信2018年9月15日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系案外人与石湾镇街道塘头村民委员会在工程完工后签订的维护保养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立腾公司提供的确认函有异议,但该函件的出具人即被告***确认其真实性,函件内容亦与立腾公司提供的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6日,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塘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作为甲方与被告立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塘头村治安视频监控系统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额979095.37元,包括系统设计费、设备费、施工费、系统维护服务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施工及材料费、安装费、技术服务费(含联络费、培训费、调试费、保修费)、完善村内现有监控系统并网费、利润、各项税费、不可预见费等完成本招标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完工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60个日历日内完成交货、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分期付款。第一期: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并完成光缆施工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二期: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提交全部报告材料,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第三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质量保证期后,甲方向乙方5天内一次性付清结余合同款。
2017年1月10日,被告立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出具《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列明项目主要设备移交清单,移交清单落款移交人处,有加盖被告立腾公司印章及被告***签章。
2017年2月16日,被告立腾公司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塘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开具发票10张,内容为视频监控系统,金额合计979095.37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括:①2018年11月4日,***:这两天在禅城见面你定地址,处理工程账目问题,请回复。***:还没看完你的数,挺乱的。这就是我一直要求你“认真”的原因,可你还是给出了不对的数据。如果你不愿意花时间算账,那就只能我花时间了。②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23日,***多次催促***:塘头村工程款核对问题,回复处理结果及时间。
另查明一,2019年3月8日,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塘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塘头村治安视频监控系统采购项目合同书》,2015年8月6日与立腾公司签订合同,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安装调试阶段,2017年1月20日工程项目竣工移交设备验收,2018年2月30日维护保修期满。该项工程由始至终***全程参与本项目工程管理至保修期满。
另查明二,2015年7月8日,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被告立腾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立腾公司为塘头村治安视频监控系统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人的联系人为被告***。同日,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被告立腾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通知3日内以转账、汇款或现金方式支付中标服务费13000元,账户名称:佛山市琛联招标代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上述指定账户汇付13000元。其后,被告***主张其以立腾公司的名义已于2015年5月27日缴纳13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函,核实案涉项目的费用问题。2019年8月8日,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说明:1.立腾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我司汇入的13000元属实,该笔汇款为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在项目开标后,我司已于2015年6月26日退回立腾公司。2.我司于2015年7月8日向立腾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其向佛山市琛联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13000元中标服务费。***于2015年7月31日向佛山市琛联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汇入13000元,收到该笔款项后,佛山市琛联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立腾公司开具了13000元的中标服务费发票。3.该项目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中标后没有转为中标服务费。
另查明三,2019年5月5日,被告***以禅城区石湾镇塘头村治安视频监控系统采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出具《确认函》,确认:1.2015年8月,本人取得塘头村治安视频监控系统采购项目,该项目由立腾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塘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签署合同,本人是实际承包人和施工方,该项目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本人同意立腾公司收取项目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项目管理费,并委托立腾公司向项目设备供应商代为支付设备货款。2.该项目于2017年1月完工,塘头村共计支付工程款项979095.37元。立腾公司代本人向设备供应商支付货款合计284540元。扣除立腾公司应收取的项目管理费29372.86元和税金69169.54元后,立腾公司实际向本人支付工程款项为593152.97元。3.本人确认立腾公司已经将塘头村项目的工程款与本人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未结款项。此外,根据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5年10月30日、2016年2月2日,立腾公司分别向广州辉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74.40元、54711.60元;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6日,立腾公司分别向深圳市永视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006元、135348元。上述款项合计284540元。
庭审中,被告***、立腾公司确认双方就案涉项目工程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两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则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何法律关系。首先,两原告虽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出资方式、数额及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达成合意。反之,原告***陈述其自行找到***负责室外光纤工程,该陈述与新合伙人入伙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相矛盾。其次,被告***虽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陈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约定包工包料费用,该陈述显然与劳务关系不相符。结合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塘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原告***确有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不存在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被告***挂靠立腾公司,以立腾公司名义取得案涉工程,并将部分室外工程分包给原告***。现案涉项目已完工验收,被告***确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报酬作约定或达成合意,原告***应就其提出的工程款即报酬金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的合理性,亦未对其工作成果申请价格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垫招标费及利息的请求。根据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的回函,原告***支付的13000元确属案涉项目的招标代理费。如前所述,被告***仅将部分室外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案涉项目的招标代理费不属原告***应负担的费用。结合原告***关于“***没有资金向其借款支付”的陈述,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就该款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虽然与原告主张的承揽报酬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接纳,一并审理。被告***虽提出应由其与***各担一半的主张,但未提供双方对此达成合意的证据,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该费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款项13000元,被告立腾公司并非该款项的借款人,亦未承诺承担清偿责任,故无需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利息应从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款项1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负担2546元,被告***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晓聪
陈秋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