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11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琵洲大道东8号81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3715701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良均,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广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良均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3)赣1102民初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对于管辖权的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并明确三年后需另行签订协议,《合作协议书》有效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协议,则应当视为《合作协议书》已终止。其次,根据已终止的《合作协议书》,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并非构成合作承包关系。如双方成立合作承包关系,双方应当对承包项目共同承担风险、共享利润。但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全部事项,被上诉人仅系负责联系客户等前期工作、协助甲方签订合同、协调回款等,被上诉人亦未就具体工程项目的风险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合作协议书》实际上系由被上诉人提供居间媒介服务,双方应当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而非合作承包关系。综上,《合作协议书》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作协议书》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为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所在地亦非上饶市信州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首先,双方在2015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本质上属于中介合同,符合民法典961条规定。从合作协议书第1、3、4条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负责工程施工,被上诉人仅充当缔约媒介的服务,符合中介特征。其次,《合作协议书》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3、4条约定,项目的资金全由上诉人负责,双方合作的项目以及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提及的工程发包方是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从未实际施工,双方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2、管辖权异议本质上是程序审理,不应涉及案件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并且双方在合同期满后还承接了项目,在合作承接的项目中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违背了先程序后实体的审理原则。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协议期限早已届满。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上诉人也未就该案实体部分举证,一审程序违法。3、即便可依据专属管辖规定也无法确定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认定合作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就某一建设工程纠纷中,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应当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但是,如果《合作协议书》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话,协议书约定的三年有效期内存在多个合作项目,而所在地均不一致,如上诉人对多个项目的报酬均存在异议,则意味着多个项目所在地的法院都有专属管辖权从而无法确定管辖权。况且,诉争的上饶国际精准医疗中心项目分包合同中也并未约定明确的工程所在地,而只是约定了笼统范围,即便按照专属管辖,也是无法确定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书》是中介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专有管辖。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欧阳良均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合作协议书》已终止是错误的。1.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问题,而《合作协议书》是否终止属于实体问题,故《合作协议书》是否终止与本案审查管辖权无关。2.该份协议未约定合作期限,只是暂定三年。3.在协议暂定三年期满后,双方仍履行了《合作协议书》合作承包了多个建设工程,应当视为自动延续,并未终止。二、双方以合作承包的方式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居间合同关系。1.从合同名称看,协议名称为合作协议书,并非居间协议书。2.从合同标的看,《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标的为双方合作承包的建设工程整体,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媒介服务工程信息。3.从合同内容看,协议内容是围绕合作承包的工程,双方是以合作经营的模式共同承接建设工程,明确约定了答辩人所承担的责任义务,系前期负责:收集招标信息、分析招标文件、研究制定投标策略、参与投标文件编制和提交、参与招标活动、邀请发包人考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牵头共建成立工程项目部等;工程施工中负责:协调工程施工各方的关系、商务洽谈、协调安排施工人员的食宿、解决施工现场的各种突发情况;工程施工完毕后负责:协调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的结算及回款等。还约定答辩人的工程款提成与承接工程的利润相关,因此,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是风险共担。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1.《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标的物是双方合作承包的建设工程,所发生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发生争议的工程项目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2.本案系答辩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分成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本案系因欧阳良均与广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引发的纠纷,欧阳良均与广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并非承包人和发包人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将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认为专属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系因欧阳良均与广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引发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即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海珠区琵洲大道东8号815房,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1102民初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蔡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悦
书 记 员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