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立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佛山某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3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达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腾公司)与上诉人佛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佛山达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腾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立腾公司支付工程款43687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公司向立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一年,**公司应向立腾公司支付剩余10%工程款的50%,即55657.66元。一审判决认定剩余1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全部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二审期间,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两年,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436879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最迟于2020年10月19日开始使用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因**公司擅自使用而依法被认定为拟制验收合格,故**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在2021年11月3日已成就。至2022年10月19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将满两年,**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自立腾公司交付案涉工程予**公司使用至今,**公司仅提供了无法证明真伪的图片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过鉴定,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故立腾公司无需对**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6879元(含剩余10%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认定由于立腾公司未按约定向**公司提供发票,故**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立腾公司未提供发票的原因在于**公司拒绝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公司在先违约行为导致立腾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且**公司的行为确实给立腾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 **公司辩称,1.关于立腾公司主张的10%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应自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而非从立腾公司主张的验收合格之日起。2.关于违约金。除了立腾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发票外,本案还涉及哪一方违约的问题。关于违约行为的确定,与我方上诉状一致。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立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理由不充分,据此认定2020年10月19日为拟制验收合格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立腾公司出具的《佛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某电智能化项目联络函的回复》内容,立腾公司认为2020年8月完成施工与整改,而从双方往来文件可知,**公司在2020年10月19日发出的联络函指出项目存在的问题,是在验收前自行检查发现问题并向立腾公司反映,这一自检行为显然不属于“擅自使用”。其后**公司又多次提出书面异议,在本案中以质量问题为由对立腾公司的付款请求进行抗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合同由主***的”情形。且**公司提出异议的不仅是质量问题,还包括未完整移交和货不对板的问题,不属于质量保修**,同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案涉工程存在未移交管理平台密码导致综合管理平台无法使用、项目设计及布局无法实现无盲点监控要求、前端云台的全功能远程控制不符合合同约定、系统管理功能缺失、存储设备告警功能缺失、电子围栏和监控设备没有联动、未悬挂警示牌、没有实景电子地图功能及部分监控画面存在黑屏、断线等诸多问题,立腾公司交付的设备缺乏基本功能,根本无法使用,所谓“擅自使用”不能成立。前述问题均是**公司在自检后发现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需要经长时间使用才能发现。3.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立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需在“安装调试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如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立腾公司应予修理、更换或退货。因此产生的费用***公司负责,并承担由此引起延期责任及**公司的损失”。因立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公司行使对立腾公司付款请求的抗辩权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综上,双方主要争议为立腾公司完成的项目是否达标及未完整移交造成的后果,只需通过司法鉴定即可查明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无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以及双方组织验收未通过的事实,以拟制验收合格为由不准许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 立腾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一审判决认定因**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拟制验收合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的图片可以看出,**公司在2020年10月19日前已经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2.**公司称其在自行检查中发现质量问题,检查后至今未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与日常生活经验及常理不符。3.**公司在一审中从未否认实际使用过案涉工程,并且明确承认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不早于2020年8月,该陈述与其上诉主张前后矛盾。4.**公司实际承认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但只是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验收合格才拒绝付款。**公司未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提出上诉,但该项的前提是一审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9日实际竣工验收,故立腾公司存在逾期完工行为。**公司认可此判项与其否认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主张相互矛盾。(二)**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恶意拖延验收、拒绝支付工程款,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问题,立腾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责任。 达意公司述称,对**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立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达意公司向立腾公司支付工程款436879元;2.判令**公司、达意公司向立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7979.5元(暂计至2021年12月21日);3.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达意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立腾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11315.3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立腾公司(乙方)与达意公司(甲方)签订《某电智能化合同》,达意公司将案涉弱电工程发包给立腾公司施工,合同要求乙方做好某电智能化项目的方案把控,网络设计与布局要满足甲方的要求,监控防盗的设计、布局等要做到全方位无死角、无盲点,电子围栏的设计布局要实现与监控视频的联动等,如设计布局等缺陷未能实现无盲点的要求,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乙方需无偿增加设备布局,以达到无盲点要求。乙方要对某电智能化项目的技术、设计、工艺配套、安装、调试、验收、售后负责,以保证某电智能化项目的质量均符合合同的规定。某电智能化项目要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操作、维护和维修。合同的主要内容还包括:⑴交货范围。交货范围包括合同、技术协议中明确的所有某电智能化项目。乙方承诺合同内的智能化项目是完整的系统,如系统不完整,由乙方承担,甲方不需要另行支付乙方任何额外的费用。如果是因为乙方的方案配置导致需要提升系统来达到方案效果的,由乙方承担,甲方不需要另行支付乙方任何额外的费用。⑵合同总价为868000元(包含11%增值税专用工程发票),包括网络及综合布线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电子围栏系统、机房工程及保安室监控、原监控系统改造。⑶付款方式。合同盖章生效后7天凭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60400元;主要设备及材料到现场,甲方凭货到现场手续与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30%即260400元,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以付款而非违约行为;安装调试且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凭全额剩余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15天内支付30%即260400元;余款10%即868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双方验收合格次日算起2年)满1年后15天内凭甲方确认的项目质保报告支付5%即43400元,质保期满2年后15天内凭甲方确认的项目质保报告支付5%即43400元。乙方收款人员收取甲方合同货款时,必须出具盖有乙方公章的收款委托书和盖有乙方发票章的发票,汇款至指定账户时必须出具盖有乙方公章的汇款委托书,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以付款而非违约行为。⑷交货期。从甲方的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完成某电智能化项目的所有设计、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其中车间一内的所有项目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完成。如因甲方建筑原因及设计方案有重大变更、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拖欠到期的工程款项、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等情况,并经双方努力仍无法挽回,可顺延工期。⑸逾期责任。若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如期交工,每天罚款按不能完工项目系统合同金额5‰收取,但罚款总额最多不得超过迟交项目系统总值的10%。如由于甲方自身原因不能根据合同条款及时向乙方付款,每超过一日罚款按应付款项目系统金额的5‰收取,但罚款总额最多不得超过应付款项目系统总值的10%。某电智能化项目逾期15日,甲方有权通知乙方中止合同,并追索违约金及赔偿金。⑹乙方责任。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某电智能化项目的设计、供货、运输、保险、安装、调试,确保各设备和材料等质量符合甲方的要求。如提供的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予以修理、更换或退货,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延期责任及甲方的损失。⑺安装、调试。现场的安装调试、办理竣工验收,严格按照国家建设规范。乙方负责某电智能化项目安装及调试,直至某电智能化项目正常运行。最终验收在此之后进行。如某电智能化项目不能通过验收,甲方有权退货并保留追索权利,乙方须退还甲方所有款项。⑻质保期。某电智能化项目的所有设备、配件、材料等从双方验收合格次日起,保修期为2年。⑼包括《技术协议》在内的合同所有附件均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技术协议》对于监控系统的要求是:监控机房应该设置在新建车间办公室内部,车间内无死角监控,要求能够看清工人的操作,重点地方需要重点监控如图纸室、财务办公室、门口、每个通道(室外)……要考虑原来的1期项目的监控衔接等。《技术协议》对视频监控系统、电子网络等所包含的各项具体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技术协议》同时还明确了某电智能化项目的验收标准,要求乙方确保整个设计、布局、安装、施工等均能实现所有监控无盲点,外围墙防盗无盲点,网络布局满足甲方的要求。如设计布局等缺陷未能实现无盲点的要求,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乙方必须无偿地增加设备布局,以达到无盲点要求。 2017年6月26日、2017年12月14日、2018年5月28日,立腾公司给达意公司分别开具了260400元、86800元、86800元增值税发票后,达意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5月30日向立腾公司支付了260400元、86800元、86800元。 2019年6月11日至12日,立腾公司与**公司、达意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达意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由**公***,**公司履行《某电智能化合同》中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同时截止目前未付款部分后续由**公司支付,未开票部分立腾公司开具给**公司。2.立腾公司复工收取复工费用20000元,工程增加项目238631元,删减项目33345元,总费用合计225286元。付款方式按《某电智能化合同》条款执行。3.本协议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其他与《某电智能化合同》条款一致。 2019年7月1日,立腾公司向**公司开具了40528元增值税发票,**公司于2019年7月8日支付了40528元。 2019年8月16日,立腾公司将案涉弱电工程中的主要设备及材料移交给达意公司。 2019年8月22日,立腾公司向**公司分别开具了86800元、102643元增值税发票,**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了201746.2元(85236元+116510.2元)。 2019年9月9日,立腾公司与**公司签订《增补协议》,约定新增工程量15000元。 2020年1月2日,立腾公司向**公司开具了12303.2元增值税发票。 2020年10月19日,**公司向立腾公司发出了一份《某电智能化项目联络函》,告知立腾公司案涉弱电工程需要在15日内整改处理的主要事项包括:7个监控画面出现黑屏、断线,办公区域一楼的PMC资料室、三楼的设计图纸室以及车间区域监控不全,按照协议要求需整改达到无盲区(死角)监控,能看清工人的操作情况;摄像头需改为:支持自动扫描、变焦、预设巡航、追踪、自动复位等功能(现为固定形式);综合管理平台整改需达到:平台需与区域灯光发生联动,当区域灯光发生报警时,该区域灯光立即亮起等。立腾公司就该份联络函回复称其已按照相关图纸和合同清单进行施工,并不存在监控点位不全、摄像头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并对其他问题一一进行了回应。由于双方就案涉弱电工程中的监控无盲点、摄像头、监控系统、综合管理平台等相关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公司反复发函催促立腾公司对上述问题及其他部分新增问题进行整改,立腾公司则多次回函称案涉弱电工程并不存在相应的问题。 2021年10月14日,**公司向立腾公司发送了《某电智能化项目验收函》,通知立腾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对案涉弱电工程进行验收。2021年10月21日,立腾公司及**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对案涉项目进行检验,但并未形成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发函告知立腾公司因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不能实现,未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庭审结束后,**公司回复一审法院称自2022年1月25日起开始带瑕疵使用已有监测设备进行安保,但只能使用客户端,服务端因未移交密码无法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立腾公司、**公司、达意公司的诉辩情况,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公司是否已实际使用案涉弱电工程;2.案涉弱电工程是否构成逾期;3.达意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详细分析如下: (一)**公司是否已实际使用案涉弱电工程 立腾公司根据其所提交的2019年8月16日的移交表、2019年12月21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认为**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1日已开始实际使用案涉弱电工程。**公司则辩称,案涉弱电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立腾公司与**公司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的往来联络函,可以确认**公司多次向立腾公司发函反映案涉弱电工程存在诸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特别是监控盲点、监控图像等问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案涉弱电工程若未被长时间实际使用,基本不可能发现联络函上所列举的各项重复出现的详细问题(包括2020年10月19日以后**公司发现的部分新增问题),由此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公司在案涉弱电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不得再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进行相应抗辩,至于是否属于带瑕疵使用案涉弱电工程,并不影响对擅自使用的认定。关于擅自使用案涉弱电工程的具体时间,因立腾公司就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无法证实发包方已签收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应以2020年10月19日的《某电智能化项目联络函》为基础,酌定立腾公司最迟于2020年10月19日开始使用案涉弱电工程较为合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案涉弱电工程拟制验收合格的日期确定为2020年10月19日。由于案涉弱电工程因擅自使用被依法认定为拟制验收合格,故在本案中**公司申请对案涉弱电工程的质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因案涉弱电工程尚在约定的质保期内,若合同双方仍无法就案涉弱电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何种质量问题达成一致,**公司可在另案主***时再申请对案涉弱电工程进行质量鉴定。 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弱电工程安装调试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公司需支付至合同金额90%的工程款即1001837.88元(1113153.2元×90%),扣减已支付的676274.2元,尚需支付325563.68元。剩余10%的工程款,因质保期尚未届满,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由于立腾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立腾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属于案涉合同的次要义务,两种义务并不对等对价,故立腾公司是否提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公司的付款义务。至于立腾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当事人在《某电智能化合同》中约定,立腾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需先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的拒绝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该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予遵从。立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主张付款,亦无证据证明其未开具发票具有约定或法定事由,故根据该项约定,**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案涉弱电工程是否构成逾期 《某电智能化合同》第六条约定:“从甲方的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完成某电智能化项目的所有设计、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其中车间一内的所有项目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内完成。”一审庭审时**公司进一步明确,其主张的是案涉弱电工程复工后的逾期完工责任,具体计算方式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超过60个日历天即构成逾期。立腾公司对此在一审中并未进行针对性的答辩,结合《增补协议》的签订时间(2019年9月9日)及新增工程量等案件实际,**公司确定的计算方式合理且未加重立腾公司的义务,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上所述,案涉弱电工程由**公司擅自使用的时间被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2020年10月19日,立腾公司实际施工时间为385天。在没有证据证实是由于**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案涉弱电工程逾期完工的情况下,根据《某电智能化合同》第6.5条的约定,未按规定如期交工,“每天罚款按不能完工项目系统合同金额5‰收取,但罚款总额最多不得超过迟交项目系统总值的10%”。鉴于**公司未举证证实截止2020年10月19日立腾公司“不能完工项目系统合同金额”或“迟交项目系统总值”,**公司直接以合同总金额1113153.2元为基数要求立腾公司承担10%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考虑到立腾公司确实存在逾期完工,导致**公司无法及时使用案涉弱电工程,立腾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一次性解决纠纷,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公司向**公司支付50000元的逾期完工违约金。 (三)达意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庭审时,立腾公司明确其要求达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公司、达意公司构成人员、财务混同。因**公司、达意公司均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本案中,立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公司、达意公司的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故其诉请达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立腾公司支付工程款325563.68元;二、立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立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0748元、财产保全费3994元,合计14742元,***公司负担2742元,**公司负担1200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3元,由**公司负担463元,立腾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弱电工程是否已实际使用;**公司向立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公司是否应向立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是否需要进行鉴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立腾公司与**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已交付**公司使用及是否验收合格,双方各执一词,立腾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2月交付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因**公司擅自使用而于2019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公司则主张其不存在擅自使用行为,案涉工程经验收未合格。根据**公司与立腾公司在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的往来联络函,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从2020年10月19日开始陆续发函向立腾公司反映案涉工程存在的各种问题系经过长时间使用方能发现,故**公司在案涉弱电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擅自使用,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弱电工程的具体时间。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弱电工程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不予支持”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以2020年10月19日**公司向立腾公司发出的《某电智能化项目联络函》为基础,酌定案涉弱电工程拟制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10月19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否认其存在擅自使用行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酌定案涉弱电工程拟制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10月19日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立腾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20年10月19日,案涉工程质保期(2年)在本案二审期间届满,故**公司应向立腾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436879元。案涉合同约定,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双方验收合格次日算起2年)满1年后15天内凭**公司确认的项目质保报告支付5%,质保期满2年后15天内凭**公司确认的项目质保报告支付5%。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但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9日拟制验收合格,该日期距今已满2年,参照前述约定,**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业已成就,立腾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43687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立腾公司上诉主张支付工程余款条件尚未成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立腾公司上诉称,其未向**公司提供发票的原因在于**公司拒绝验收和结算,不能免除**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立腾公司收取工程款前需先开具付款委托书和发票,否则**公司有权不予以付款而非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在立腾公司未依约提供有效发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立腾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工程已因**公司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拟制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对**公司有关案涉弱电工程的质量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立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因二审中出现的新事实而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879元; 四、驳回广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0748元、财产保全费3994元,合计14742元,由广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55元,佛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287元。一审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3元,由佛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3元,广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4元(广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7854元,佛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6184元),由广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88元,佛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236元。佛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的2052元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广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66元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