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立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某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7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8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立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9日拟制验收合格,本案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地基基础工程或者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故对于本案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依法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同理,对于**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607号民初720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9日拟制验收合格,但实际只是对该案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而进行的认定,**公司仍然有权就案涉弱电工程质量问题主***。(2022)粤0607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明确载明“因案涉弱电工程尚在约定的质保期内,若合同双方仍无法就案涉弱电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何种质量问题达成一致,**公司可另案主***时再申请对案涉弱电工程进行质量鉴定”。 (二)**公司不是在擅自使用后才因质量问题主***。案涉弱电工程在2020年8月完工(立腾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的《佛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弱电智能化项目联络函的回复》第二段内容:“2020年8月我司完成项目施工与整改后……”可证明立腾公司认为在2020年8月完工及完成整改),在2020年10月14日双方联合检查(该检查时间在双方函件中已确认)发现问题后,**公司在2020年10月19日开始并持续性、多次书面提出了各项具体的异议,也即**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提出了异议,***公司主张了权利,符合在检验期、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的法律规定。**公司通过自行检查以及与立腾公司联合检查,对发现的设计和设备功能与合同要求不一致的问题已主张过权利,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问题主***”这一情形。 (三)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实际是将监控设备按照图纸进行布设和安装,与建设工程存在根本区别。**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绝大多数为监控设备本身自带功能与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不符的问题,也即监控设备本身就“货不对板”。监控设备是厂家生产的,不是靠施工形成的,而司法解释中的“建设工程”是通过施工这个行为才形成了“建设工程”这个结果,所以本案的智能系统项目与建设工程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存在所谓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案涉项目任何的质量问题都不可能是“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所以本案显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买卖合同中对货物的质量异议相关规定。以下为**公司主张的案涉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1.《弱电智能化合同》第1.3条“交货范围”约定:交货范围包括合同、技术协议中明确的所有弱电智能化项目。立腾公司至今拒不移交管理平台密码,致使**公司无法使用综合管理平台;2.《弱电智能化合同》第1.1条约定:监控防盗的设计、布局等要做到全方位无死角、无盲点;如设计布局等缺陷未能实现无盲点的要求,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乙方需无偿地增加设备布局,以达到无盲点的要求。案涉项目设计、布局无法实现无盲点的监控要求,资料室、设计图纸室,以及车间区域等需要主要监控的区域,均未设计也未安装摄像设备,无法实现无盲点监控的要求,同时与1期项目的监控也没有完全衔接;3.《弱电智能化合同》附件一之《技术协议》方案设计第3.2条“视频安防系统”和第3.2.2条“视频预览”约定:“……3)应支持通过客户端软件、控制键盘等控制手段实现对前端云台镜头的全功能远程控制,包括云台的旋转和自动扫描、镜头变倍变焦、预设巡航、追踪、自动复位等功能;4)应支持设置快球预置位启动计划,在不同的时间自动控制快球转换到需要监控的部位;5)画面应叠加文字信息;7)应支持视频自动复位功能。”第3.2.3条“录像回放”约定:“……8)应支持在PGIS上回放录像文件”。案涉工程前端云台的全功能远程控制,包括云台的旋转和自动扫描、镜头变倍变焦、预设巡航、追踪、自动复位等功能缺失,视频功能包括画面叠加文字信息、视频自动复位录像回放均不符合合同约定;4.《弱电智能化合同》附件一之《技术协议》方案设计第3.2条“视频安防系统”第3.2.8条“系统管理功能”约定了集群化管理、负载均衡管理、自动精简管理、分散存储管理、混合存储管理、在线扩展、故障接管、存储空间管理内容等。案涉工程的录像机单独运行及离线,无法实现集群化、负载均衡、自动精简、分散存储、混合存储、在线扩展、故障接管、存储空间管理,系统管理功能缺失;5.《弱电智能化合同》附件一之《技术协议》方案设计第3.2条“视频安防系统”第3.2.9条“运维管理功能”约定:“存储设备告警:支持设备故障、掉线会主动告警到运维平台。”案涉工程的电子围栏和监控设备没有联动,物体入侵电子围栏时,控制中心屏幕上并未跳出入侵区域现场实时画面,电子地图上也没有显示出入侵区域的具体位置;6.《弱电智能化合同》第1.1条约定:电子围栏的设计布局要实现与监控视频的联动。《弱电智能化合同》附件一之《技术协议》电子围栏第4.1条“设计说明”约定:有效防范入侵行为,同时电子围栏脉冲主机将探测到警情发送报警信号传给控制中心,在控制中心屏幕上跳出入侵区域现场实时画面的同时电子地图上显示出入侵区域的具体位置。案涉工程的电子围栏和监控设备没有联动,物体入侵电子围栏时,控制中心屏幕上并未跳出入侵区域现场实时画面,电子地图上也没有显示出入侵区域的具体位置;7.《弱电智能化合同》附件一之《技术协议》第4.2条“前端设计”约定:为了更好的起到震慑作用,每隔10米悬挂警示牌一块。案涉工程未悬挂警示牌;8.《弱电智能化合同》附件一之《技术协议》第4.3条“报警方式联动功能”约定:结合本项目的视频监控,设计一套视频联动功能,能够及时监控到报警的部位,同时显示器显示相应的报警地段的图片。《弱电智能化合同》附件一之《技术协议》第4.7条“综合管理平台功能特点”约定:连接不低于255个站点,每个站点具备连接多达512个防区和多个硬盘录像机设备,以及多个虚拟电子地图联动进行实时监控;具有对智能灯光联动进行远程控制功能,随时可远程控制灯光的开关;电子地图联动与视频联动信号输出功能;具有联动打印机,实现报警即打印报警记录。案涉工程因无法联动,项目通过联动来实现的功能均无法实现,综合管理平台功能基本缺失;9.《弱电智能化合同》附件一之《技术协议》方案设计第3.2条“视频安防系统”和第3.2.4条“地图管理”,以及电子围栏第4.7条“综合管理平台”约定:实景电子地图直观显示各防区运行情况和报警类型及位置”。案涉工程没有实景电子地图功能;10.《弱电智能化合同》及附件一《技术协议》约定了监控质量问题,包括弱电智能化项目验收标准第13.3条“摄像机的要求”,第13.4条“监控图像的验收”。案涉工程包括7个监控画面存在黑屏、断线等情况,经**公司检测系交换机故障,***问题仍存在。从上述问题可知,未达到无盲点要求属于设计缺陷问题,综合管理平台密码没有移交导致综合管理平台功能全部无法使用,该部分设备应视为没有完整移交,对于与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不一样的设备,都是设备自带功能缺失问题,不属于施工问题。且因为缺乏合同要求的基本功能,**公司根本无法使用,**公司“擅自使用”只能使用已有的功能,对于不存在的功能是无法“擅自或强行使用”的。设计缺陷和功能缺失的问题是固有的问题,不会因使用而发生变化,也不是使用造成的,“擅自使用”不会对设计缺陷和功能缺失问题的认定造成影响。 (四)**公司主张案涉弱电工程监控系统存在的各项功能不达标的问题均为主要质量技术要求,属于功能严重缺失问题,无法通过拍照、视频等表面取证方式获得,必须通过对已安装好的项目进行测试才能发现问题,在双方对质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只能通过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才能认定双方的理由是否成立。不进行鉴定,会出现案涉弱电工程有质量问题而**公司权益却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而进行司法鉴定,无论结果如何,均能依据鉴定结果定争止纷,双方的合法权益均能得到保障,是解决双方纷争、化解矛盾最合理、最适合的办法。且如前所述,对案涉弱电工程功能缺失的鉴定,不会受到案涉弱电工程是否使用、使用时间的影响,一审判决不予准许**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既与法律规定相悖,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现在倡导“定争止纷”的法院工作目标相背离。 二、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最起码存在无法支持“自动扫描、变焦、预设巡航、追踪、自动复位”的质量问题。从立腾公司回函第3点称:“本条款是平台功能的介绍,并不是摄像机的功能说明”可证明立腾公司认可项目不具备前述功能,只是其认为该功能不属于技术约定功能,但是《技术协议》第3.2条“视频安防系统”、第3.2.2条“视频预览”、条3.2.3条“录像回放”明确约定了“支持自动扫描、变焦、预设巡航、追踪、自动复位”的功能,所以只需要查明该功能是对技术功能的约定还是平台功能介绍即可判断立腾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从而认定本案是否存在前述功能缺失的质量问题,而一审判决无视该通过已有证据可证明的质量问题,作出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 综上,**公司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就是立腾公司完成的项目不达标及没有完整移交所造成的后果,只要通过司法鉴定即可查明这一争议事实,一审判决无视**公司的合理诉求,以上述错误认定不予准许**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立腾公司辩称: 一、**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视为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或自愿承担质量责任,一审判决不支持**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是合法、合理的。 (一)前案生效判决并未支持**公司另案主***及申请质量鉴定。(2022)粤0607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表述为:“因案涉弱电工程尚在约定的质保期内,若合同双方仍无法就案涉弱电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何种质量问题达成一致,**公司可在另案主***时再申请对案涉弱电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案涉工程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质保期已满两年。(2022)粤06民终13486号民事判决书第19页明确认定“由于案涉工程已因**公司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拟制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对**公司有关案涉弱电工程的质量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可见前案生效判决并未支持**公司另案申请质量鉴定。 (二)现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实际使用,前案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因**公司擅自使用于2020年10月19日拟制验收合格,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公司的质量鉴定主张,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公司提交证据中的图片明显可以看出,**公司厂房及办公区域内摆满了货架、货物、办公设备、资料柜以及资料,并且**公司在图纸中原本没有屏风的区域还设置了隔断屏风,可见**公司在发函前已经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2.前案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因**公司擅自使用而拟制验收合格,**公司在前案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而在本案中却矢口否认,提出“自行检查”来偷换概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立腾公司于2019年8月即已将案涉工程的设备及材料移交**公司,**公司称“自行检查”至今都没有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显然有违常理。结合**公司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的联络函,其提出的详细问题、图片中显示厂房情况、提出的新增问题都能够证明**公司已经长时间使用案涉工程。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众多法院的判例,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视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对于发包人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的,法院不予准许启动鉴定程序。因此,一审判决不予准许**公司的质量鉴定主张,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前案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在前案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前案认定事实的认可。并且**公司在本案一审仍然以相同的案由、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公司。现**公司否认其在前案中认可的事实,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立腾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交付设备,且**公司多次按照同样的规格增加设备,根本不存在**公司所说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 (一)立腾公司与**公司最早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弱电智能化项目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包括摄像机在内的各设备的型号规格、品牌、单价、数量等内容。 (二)201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弱电智能化项目合同变更协议一》,新增部分项目及同样规格的部分设备,变更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包括摄像机在内的各设备的型号规格、品牌、单价、数量等内容。 (三)2019年8月16日,**公司确认上述设备并签署设备移交清单。 (四)2019年9月9日,双方签订《弱电智能化项目合同增补协议》,新增了11台同样规格的***视摄像机及其他设备,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设备的型号规格、品牌、单价、数量等内容。 (五)立腾公司严格按照历次协议中的设备清单向**公司提供设备,且双方均会对照技术参数、型号规格、配置零部件进行清点,**公司不仅签收设备、还多次增加设备,显然与其上诉主张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货不对板相矛盾。 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要求对案涉工程申请质量鉴定没有合理性、可行性。 (一)**公司提交的仅是其自行出具的几份联络函,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立腾公司的实际施工与合同清单、设计图纸不一致。 (二)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已经对工程现场进行了装饰、装修或改建,与双方合同签订时的现场情况及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相去甚远。**公司以现在已经完全改变了的现场情况来证明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提出质量鉴定,没有合理性。1.例如:**公司证据106页,**公司举出车间二楼货仓现场图片,并配上对应设计图纸。从设计图纸可见,整个二楼货仓配备了30个摄像机,每个小区域至少配备4个摄像机,从双方签订合同时确认的设计图纸的布局可见,该区域配备30个摄像机确实能够实现监控无死角。但通过**公司举出的车间二楼货仓现场图片可见,**公司将该区域堆满了货架,完全改变了这个区域最初的设计布局。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满足**公司“每条通道无死角、看清人员拿货入货”的要求,只能够在每一个货架处加装摄像机,但是这已经完全超出了原来的设计以及原合同的约定。从**公司提交的证据《增加、变更设备产生的各项损失清单》也可以看出,要以**公司现在的现场情况满足“无死角”的要求,需要增加170台摄像机、32个监控球机,根本不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确认的价格能够实现的。所以,**公司要以现在已经完全改变了的现场情况鉴定当时的合同内容根本不合理,**公司举出的上述截图也无法证明立腾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又如:**公司证据107页,**公司举出二楼办公区域图片,并配上对应设计图纸。**公司在该区域另外搭建了隔断屏风,在对应图纸中根本没有这样的设计。**公司擅自改变了现场布局后还要求项目满足“无死角”的要求,完全不合理。3.再如:**公司证据108-112页,虽然**公司未列出对应的设计图纸,但是**公司在加装了储物柜之后还要求项目要满足“看清什么人在哪个资料柜拿出了什么资料”、在堆放了密密麻麻的货架及货物之后还要求项目要满足“每条通道无死角,可看清人员拿货入货要求”,**公司的要求实际是在刁难立腾公司以达到其恶意拖延验收拒绝付款的目的。综上,**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立腾公司交付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其据此提出质量鉴定没有合理性。 (三)**公司对案涉工程申请质量鉴定没有可行性。案涉工程的主要设备及材料自2019年交付给**公司至今已3年之久,设备及材料可能经受自然灾害、使用损耗、人为损坏,设备的现状与交付时的状态根本不一样,以现在的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没有可行性,对立腾公司来说也完全不公平。另外,前文已经详述,案涉工程现场已经被**公司装饰、装修或改建,完全改变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设计布局。若以现在的现场情况鉴定当时的合同内容根本无法得出公平、**的结论,因此,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没有可行性。 综上,**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质量鉴定申请没有合理性、可行性,因此一审法院以及前案生效判决均不予支持**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是合法、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腾公司向**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0元;2.判令立腾公司向**公司退回质保金111315.3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立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立腾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公司(甲方)签订《弱电智能化合同》,**公司将案涉弱电工程发包给立腾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 2019年6月11-12日,立腾公司、**公司与案外人**公司三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由**公***,**公司履行《弱电智能化合同》中应承担的所有义务,未付款部分后续由**公司支付,未开票部分由立腾公司开具给**公司。 2019年8月16日,立腾公司将案涉弱电工程中的主要设备及材料移交给**公司。 2020年10月19日,**公司***公司发出了一份《弱电智能化项目联络函》,告知立腾公司案涉弱电工程需要在15日内整改处理的主要事项包括:7个监控画面出现黑屏、断线,办公区域一楼的PMC资料室、三楼的设计图纸室以及车间区域监控不全,按照协议要求需整改达到无盲区(死角)监控,能看清工人的操作情况;摄像头需改为:支持自动扫描、变焦、预设巡航、追踪、自动复位等功能(现为固定形式);综合管理平台整改需达到:平台需与区域灯光发生联动,当区域灯光发生报警时,该区域灯光立即亮起等。立腾公司就该份联络函回复称其已按照相关图纸和合同清单进行施工,并不存在监控点位不全、摄像头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并对其他问题一一进行了回应。由于双方就案涉弱电工程中的监控无盲点、摄像头、监控系统、综合管理平台等相关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公司反复发函催促立腾公司对上述问题及其他部分新增问题进行整改,立腾公司则多次回函称案涉弱电工程并不存在相应的问题。 2021年10月14日,**公司***公司发送了《弱电智能化项目验收函》,通知立腾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对案涉弱电工程进行验收。2021年10月21日,立腾公司及**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对案涉项目进行检验,但并未形成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发函告知立腾公司因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不能实现,未通过竣工验收。 其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立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立腾公司支付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同时提出对案涉弱电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该案案号为(2022)粤0607民初720号。在该案判决书中,对于**公司是否已实际使用案涉弱电工程等相关问题,法院认为**公司最迟于2020年10月19日开始使用案涉弱电工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为案涉弱电工程拟制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9日。由于案涉弱电工程因擅自使用被依法认定为拟制验收合格,故在该案中对**公司申请对案涉弱电工程的质量申请鉴定不予准许。2022年11月2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6民终13486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判决内容予以维持,同时,该终审判决认定案涉弱电工程的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至该终审判决作出之日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 上述事实,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134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此外,**公司在本案中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案涉工程的相关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本案与法院(2022)粤0607民初720号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13486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且**公司在(2022)粤0607民初720号案件中的反诉请求系要求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与本案诉请不同,故从程序上而言,**公司的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应予以实质审查。 本案中,**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请立腾公司赔偿损失以及退还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工程验收合格是工程合法使用的前提,在建设工程未经过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质量的认可,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发包人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其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不经验收即擅自使用,直接说明发包人对可能存在的质量不合格工程予以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因擅自使用案涉弱电工程,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9日拟制验收合格,本案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地基基础工程或者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故对于本案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依法应由**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因而,**公司在本案中以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诉请立腾公司赔偿损失以及退还质保金,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13元,财产保全费3577元,合共13490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于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立腾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23)粤民申8679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公司对前案(2022)粤06民终13486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立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22)粤06民终1348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3)粤民申86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设计存在缺陷、设备存在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案涉弱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主***公司应向其赔偿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0元以及退还质保金111315.32元。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2022)粤0607民初720号、(2022)粤06民终13486号、(2023)粤民申8679号案件的生效裁判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公司与立腾公司未对涉案弱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公司最迟于2020年10月19日开始使用涉案弱电工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公司使用涉案弱电工程之日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立腾公司应自该日期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承担质量瑕疵保修义务。**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工程设计存在缺陷、设备存在问题在(2022)粤0607民初720号、(2022)粤06民终13486号案件中已经提出并作为涉案弱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法院已经以**公司擅自使用为由驳回了上述质量问题抗辩,认定涉案弱电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并非是其使用后即涉案弱电工程验收合格后出现的需要由立腾公司承担质量保修义务的问题,且涉案弱电工程的质保期自2020年10月19日起算已届满两年,立腾公司有权收取涉案弱电工程的质保金。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立腾公司对此承担赔偿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0元以及退还质保金111315.32元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3元(上诉人佛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蒋 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