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八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新八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44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大庆,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新八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66-25号。
法定代表人:武模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丹丹,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大庆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八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大庆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3民初14093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如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14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3民初140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误。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一审法院凭借双方签订的《离职证明》中的“双方现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问题达成一致,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而判定被上诉人不应该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离职证明中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其中“达成一致”包括足额支付赔偿金,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离职证明》后,被上诉人却背离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未向19年工龄的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离职证明》约定,“不再有任何争议和纠纷”,该约定排除了上诉人的权利,免除了被上诉人的法定责任,系无效条款,其内容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有关法律规定。3.该条款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上诉人遭受重大利益损失,违反公平原则,并且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4.一审庭审中,法官认为《离职证明》中“所有问题达成一致”,约定不明,要求上诉人拿出证据,主张被上诉人答应足额给付经济补偿金。但依据最高法院权威来源案例第二十期《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济补偿金最高法院权威裁判规则13条》中的第11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有歧义或与劳动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时,适用有利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裘某诉某投资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案号:(2014)京二中民终字第6751号。裁判要旨:在劳动争议领域,若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用人单位的单方承诺等与劳动基准法或者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冲突时,应当按照“有利原则”,选择适用对于劳动者有利的约定或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若这些约定或规定的含义不明确时,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依据上述指导性案例,一审法官在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据“有利原则”处理,而不是判决上诉人败诉。二.关于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共签订五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四份劳动合同期到期后,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被上诉人均未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时间为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沈阳新八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刘大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x19=11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3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6年至2015年共计签订六份劳动合同。2021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离职证明,载明:乙方(原告)原为甲方(被告)工程部技术人员,于2021年7月22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现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问题达成一致,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同时甲方已为乙方办妥离职手续。7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作出沈北劳人仲字【2021】19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称离职时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但实际只给付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协议中协商一致是指原告找到工作之前希望被告给其办理失业保险,给付慰问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114000元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就离职问题协商一致,离职证明中明确双方现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问题达成一致,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离职时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大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举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2021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离职证明,载明:乙方(刘大庆)原为甲方(沈阳新八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部技术人员,于2021年7月22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现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问题达成一致,不再有需要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离职证明》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及真实签章;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该《离职证明》之前曾答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并未举证证明,且被上述人并不认可。故本案中,可以视为双方已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达成有效协议,该协议既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另,现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开始之未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时效应当自2017年开始起算一年,上诉人于2021年申请仲裁显然已超仲裁时效。故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均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大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孙晓芳
审 判 员 董 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