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八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䈘大庆、沈阳新八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4093号
原告:刘大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系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八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武模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丹丹,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琪,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大庆与被告沈阳新八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锐、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模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x19=11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80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器工程师,期间,原告与被告一共签订过四次劳动合同。2016年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应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签订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最近一年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2021年7月22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给予经济补偿,原告离职后,被告却并没有兑现其承诺,所以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000x19=114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
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刘大庆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刘大庆系自动离职并非与我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其无权主张经济补偿。刘大庆于2006年在我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器工程师。2021年6月4日,刘大庆向我司提出辞职,辞职原因是不满公司待遇,未被公司重用且其父母年迈身体不好,要求辞职,因我司系技术研发型企业,需要刘大庆这种技术骨干,故对其表示挽留,让其好好考虑。刘大庆为了表示决心离职,自6月4日直至7月22日一直未来公司上班,最终公司同意其离职。在此期间刘大庆请求公司沟通为他继续交纳6月份和7月份的保险费用,公司出于保留他继续在单位工作,公司给其交纳了6、7月份的保险。刘大庆为了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跟公司商量让公司配合出具协商解除合同材料,出于人情考虑公司同意配合他办理失业保险。公司人员王杰7月27日在政务服务网上办理停保和解除合同事宜,上传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记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刚上传完几分钟,刘大庆打电话告知不领取失业金了,新单位给其上保险了。于是王杰立即撤回了上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记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又重新上传了一份新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记载“自动离职”)。综上所述,刘大庆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提出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刘大庆主张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已过诉讼时效,且我司在未与刘大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按时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保,已经如实完全履行公司应尽义务。故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自2006年12月3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先后连续与刘大庆签订六次劳动合同,2015年底劳动局不要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加盖劳动局公章,公司未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刘大庆在职期间,我司按时为其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保。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大庆主张未签合同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刘大庆与公司签订《离职证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问题达成一致,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即双方已无争议且不再需要仲裁。现刘大庆违背了《离职证明》约定的义务,提起仲裁,并在仲裁裁决下发后又提取诉讼,既违反了《离职证明》约定的内容,又不符合诚信原则要求。据此请依法驳回刘大庆诉讼请求。
四、公司出于对刘大庆的帮助,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模森个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刘大庆帮助款10000万,公司已经尽到了仁义义务,申请人在离职后为了一己利益歪曲事实,不符合法律的初衷。
综上所述,因刘大庆自动提出离职、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离职证明》时已确定无需再申请仲裁和诉讼、公司出于仁义角度已经给了刘大庆10000元帮助,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6年至2015年共计签订六份劳动合同。2021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离职证明,载明:乙方(原告)原为甲方(被告)工程部技术人员,于2021年7月22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现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问题达成一致,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同时甲方已为乙方办妥离职手续。7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作出沈北劳人仲字【2021】19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称离职时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但实际只给付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协议中协商一致是指原告找到工作之前希望被告给其办理失业保险,给付慰问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114000元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就离职问题协商一致,离职证明中明确双方现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问题达成一致,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离职时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大庆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磊
书 记 员 张威
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