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诚凤凰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北京京诚凤凰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8752号
原告:***,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山西省长子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宏达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瑞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诚凤凰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天富大街9号,实际经营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乙6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平,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滢竹,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宏达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被告北京京诚凤凰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小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果瑞德,被告京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平、燕滢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宏达公司、京诚公司医疗费226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27983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3960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16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达公司、京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由宏达公司委派到京诚公司提供保洁劳务,约定月工资2300元。2017年3月8日,京诚公司安排***打扫屋门。由于京诚公司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工作时从近三米高的人字梯上掉下来摔伤。***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抢救,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15日,***住院治疗7天,在住院期间,进行左股骨颈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鉴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系宏达公司雇佣到京诚公司提供保洁劳务,***在工作中受伤,宏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京诚公司安排***从事高空作业,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直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对于***摔伤导致的损失,京诚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宏达公司、京诚公司对***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宏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受京诚公司委托,宏达公司招聘***为京诚公司提供劳务,***是在为京诚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陈述的月工资2300元属实,工资由宏达公司发放。由于梯子中间狭小、不稳,***上梯子做保洁摔伤,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免除或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宏达公司与京诚公司系委托关系,***在为京诚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当由京诚公司负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505.73元是宏达公司垫付的,应当在法院判决时由相应责任方承担。
京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与京诚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京诚公司接受的是宏达公司提供的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服务合同关系,***由宏达公司派遣到京诚公司工作。***的保洁服务是履行宏达公司的职责,不是提供个人劳务。***与京诚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述案情与事实真相不符,***陈述从事高空作业摔倒不属实,并不是高空作业,是打扫门上面的灰土,也就两米多。***负责的打扫工作,不是京诚公司安排的,是宏达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安排的。京诚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京诚公司与宏达公司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在实地勘察后安排工作,合同附件详细列明了提供服务的内容。***的工作属于日常作业,要经过宏达公司培训,具备相应能力才可以。***提供的证据显示***有高血压病史,京诚公司与宏达公司约定不能使用有高血压病史的劳务者,宏达公司存在违约,因此***受伤与京诚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3.保洁服务委托合同。宏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合同书;2.医疗费票据;3.出院诊断证明书。京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合同书;2.出勤月报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宏达公司招聘的保洁员,由宏达公司发放工资,***的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2017年1月1日,就宏达公司承包京诚公司办公区域内的日常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保洁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由宏达公司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京诚公司区域内的保洁工作,根据宏达公司实地勘察和情况了解,宏达公司制定保洁方案和配备人员;宏达公司提供对保洁员进行技能专业、礼仪礼貌的培训,提供规范的保洁服务;宏达公司不得录用有明显器质性疾病(如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的人员在京诚公司工作,如果宏达公司有意或无意隐瞒了上述情况造成的任何后果,均由宏达公司全部承担;承包费用:保洁服务费为3000元/月/人,宏达公司提供的保洁人员人数为4人/天,合同总价款12000元/月;宏达公司每天安排4名保洁人员向京诚公司提供日常保洁服务;宏达公司指派在京诚公司负责管理和协调人员为陈霞,该人员全权代表宏达公司管理现场保洁工作。
2017年2月9日,宏达公司为履行保洁服务委托合同将***及另外3名保洁人员派到京诚公司,为京诚公司提供保洁服务。
2017年3月8日,***在为京诚公司提供保洁服务过程中,蹬梯子清扫门框上部灰尘时摔伤。***称蹬梯子清扫时,由另一保洁员石寸平把扶着梯子。***受伤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并进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宏达公司为***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考虑180-365日,营养期考虑90-180日,护理期考虑90-15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支出鉴定费3150元。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与京诚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宏达公司为京诚公司提供保洁工作,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宏达公司雇佣***从事保洁工作,并为***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宏达公司的指示为京诚公司提供清洁服务,在履行清洁服务过程中***摔伤,故宏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京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未举证证明京诚公司存在过错,故京诚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应凭医疗费票据确定,但***未提供自行支付医疗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住院时间予以赔偿,***住院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9000元,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50天,***主张是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并未提供其家属工作和工资收入相关证明,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合计15000元;误工费,根据***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365天,***工资为2300元/月,合计276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由于***在城市工作和生活,故本院参照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406元计算20年,合计124812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被扶养人身份关系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构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定5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凭票据确定,金额为3150元。
综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76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857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宏达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76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8576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负担610元(已交纳),由北京宏达保洁有限公司负担40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
人民陪审员  马润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