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诚凤凰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鼎元热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73民初303号
原告:***元热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广海道**(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隋东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轶,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元热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诚凤凰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天富大街**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董事长。
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
法定代表人:韩国瑞。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颂,男,1981年1月1日出生,北京康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元热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鼎元公司)诉被告北京京诚凤凰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诚凤凰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冶京诚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元公司诉称:2018年1月12日,鼎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申请号为201810029070.8、名称为“适用于轴杆类工件的悬挂式风冷系统”的发明专利,但在申请过程中发现,京诚凤凰公司、中冶京诚公司早在2016年11月22日就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申请号为201611043220.8、名称为“悬挂式风冷系统”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截至2018年3月22日,涉案专利申请尚处于“一通出案待答复”的状态。通过对比,涉案专利申请与鼎元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几乎完全相同。涉案的发明专利技术确系鼎元公司最先提出并设计完成,鼎元公司对涉案申请的设计、试验及完成时间均早于京诚凤凰公司、中冶京诚公司。鼎元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鼎元公司拥有申请号为201611043220.8、名称为“悬挂式风冷系统”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判令京诚凤凰公司、中冶京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涉案专利申请系申请号为201611043220.8、名称为“悬挂式风冷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京诚凤凰公司、中冶京诚公司。2018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其中载明,涉案专利申请因申请人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5日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七的规定,被视为撤回。鼎元公司于2018年4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程序,中止期限为一年。2019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其中载明,涉案专利申请的中止程序已经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有关程序,涉案专利申请处于逾期视撤,等恢复状态。2019年7月3日,鼎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法院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申请中止审查,但此时已经超过提请中止有关程序的期限,涉案专利申请已经视为撤回。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鼎元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申请已经公布后被视为撤回,而其他主体如以涉案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亦会由于该技术方案已经被公开,成为现有技术,使得在后申请因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而不可获得授权。因此,对涉案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已不存在对应的专利申请权。鼎元公司目前缺少基于涉案专利申请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基础,则鼎元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元热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审 判 员  赵 明
审 判 员  刘仁婧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忠涛
技术调查官黄志敏
书记员范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