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诚凤凰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鼎元热工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京诚凤凰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热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广海道15号(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隋东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轶,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诚凤凰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天富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颂,北京康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
法定代表人:岳文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颂,北京康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元热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诚凤凰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诚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京诚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的诉争权利基础并未消失,仍有恢复机会,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原审中已经查明2019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其中载明,申请号为201611043220.8、名称为“悬挂式风冷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的中止程序已经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有关程序,涉案专利申请处于逾期视撤,等恢复状态。原审法院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沟通,出具了案件正在审理尚未完结的证明,当事人持证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继续中止有关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了申请,但后续又驳回了该申请。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失误未通知鼎元公司,也未通知原审法院,反而通知了北京京诚公司、中冶京诚公司,上述两公司恶意隐瞒了该事实。根据《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2019年6月28日涉案专利申请仍处于逾期视撤,等恢复状态。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条规定,涉案专利申请恢复期限最迟应为2019年6月28日+15天+2个月之后的两年内,而目前,由于本案尚未审结,导致权利无法恢复的障碍尚未消除,如果经过审理证明鼎元公司是涉案专利申请的真正申请权人,恢复权利的障碍才能真正消除。鼎元公司可以据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视撤决定以恢复权利,或另行起诉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视撤决定以恢复权利。因此,鼎元公司认为本案的诉争权利基础并未消失,仍有恢复机会,其与本案仍有直接利害关系,另,由于后续审理期限不确定,人民法院应依据鼎元公司已提交的保全申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针对涉案专利申请保全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
北京京诚公司、中冶京诚公司共同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鼎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鼎元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鼎元公司拥有申请号为201611043220.8、名称为“悬挂式风冷系统”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权;2.判令北京京诚公司、中冶京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鼎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申请号为201810029070.8、名称为“适用于轴杆类工件的悬挂式风冷系统”的发明专利,但在申请过程中发现,北京京诚公司、中冶京诚公司早在2016年11月22日就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申请,截至2018年3月22日,涉案专利申请尚处于“一通出案待答复”的状态。通过对比,涉案专利申请与鼎元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几乎完全相同。涉案的发明专利技术确系鼎元公司最先提出并设计完成,鼎元公司对涉案专利申请的设计、试验及完成时间均早于北京京诚公司、中冶京诚公司,鼎元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权。
北京京诚公司、中冶京诚公司在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申请系申请号为201611043220.8、名称为“悬挂式风冷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北京京诚公司、中冶京诚公司。2018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其中载明,涉案专利申请因申请人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5日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七的规定,被视为撤回。鼎元公司于2018年4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程序,中止期限为一年。2019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其中载明,涉案专利申请的中止程序已经结束,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有关程序,涉案专利申请处于逾期视撤,等恢复状态。2019年7月3日,鼎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法院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申请中止审查,但此时已经超过提请中止有关程序的期限,涉案专利申请已经视为撤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鼎元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申请已经公布后被视为撤回,而其他主体如以涉案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亦会由于该技术方案已经被公开,成为现有技术,使得在后申请因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而不可获得授权。因此,对涉案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已不存在对应的专利申请权。鼎元公司目前缺少基于涉案专利申请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基础,则鼎元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鼎元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鼎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立案告知书》,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是北京京诚公司、中冶京诚公司盗用鼎元公司专利获得专利申请权的。北京京诚公司、中冶京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北京京诚公司、中冶京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1.证据1:秦皇岛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悬挂式工件风冷装置》发明专利申请文件(2015年10月),证明该领域已有专利申请;2.证据2:北京京诚公司、中冶京诚公司热处理线关键设备业绩表,证明北京京诚公司、中冶京诚公司在热处理线领域具有几十年的工程实绩;3.证据3:北京京诚公司、中冶京诚公司拥有的热处理相关的专利及软件著作权统计表(79项),证明北京京诚公司、中冶京诚公司在热处理领域已有多年的专利技术积累。鼎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及实体审理的问题,而本案上诉阶段争议的焦点是人民法院要不要进行实体审理,因此上诉阶段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下文论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鼎元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起诉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理解为案件事实径行对当事人主张的权益产生影响,当事人可作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直接利害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因此具备与案件有法律上利益关系的主体才可能享有诉权。
鼎元公司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拥有申请号为201611043220.8、名称为“悬挂式风冷系统”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权。所涉专利申请权并非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所称的“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指向的是已经提出申请但尚未被授权的发明创造,主要体现在申请人有权决定是继续进行申请手续还是放弃其专利申请,是自己继续保留该专利申请还是将专利申请转让给他人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28日发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载明:“涉案专利申请因申请人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5日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视为撤回。”2019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载明:“涉案专利申请的中止程序已经结束,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有关程序,涉案专利申请处于逾期视撤,等恢复状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本案中,北京京诚公司、中冶京诚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已被视为撤回的情况下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的情形存在,最终因涉案专利申请视为撤回且无导致延误的不可抗拒的事由提出,导致了权利丧失。
鼎元公司上诉主张认为本案的诉争权利基础并未消失,仍有恢复机会,其与本案仍有直接利害关系,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恢复期限应为2019年6月28日+15天+2个月之后的两年内。本院认为,依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鼎元公司不具有请求涉案专利申请恢复权利的当事人资格。退一步而言,鼎元公司主张延误的事由亦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所认定的“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综上,本案的诉争涉案专利申请因视为撤回而丧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鼎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晓琳
书 记 员  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01号
案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周平、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日
关键词
专利申请权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热工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诚凤凰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原告***元热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申请权因视为撤回而丧失权利后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裁判观点
“专利申请权”不同于“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指向的是已经提出申请但尚未被授权的发明创造,是指申请人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以后对其专利申请享有的权利。鼎元公司不具有请求涉案专利申请恢复权利的当事人资格,本案诉争权利基础的专利申请权因视为撤回而导致权利丧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