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91民初1898号
原告杭州鑫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鑫通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被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敏、白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新建厂房配套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如果工程停建或缓建超过一个月,双方应对已完工程确认,并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所有款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仅完成了案涉厂房一至二楼的空调安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诉讼时效至迟应从2015年2月14日起算,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建厂房配套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建厂房提供配套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即1680000元,该笔款项被告已于2014年5月6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在一至二楼设备进场后,被告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中一至二楼部分造价(优惠后为1357400元)的40%,即542960元;三至八楼设备进场后,被告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中三至八楼部分造价的40%,即1697040元;待安装完成,经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27%,余款合同总价3%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工程停建或缓建超过一个月,双方应对已完工程确认,并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所有款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计划为2014年11月4日。
原告仅提供了案涉厂房一至二楼部分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
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新建厂房配套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浙江通诚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一一对应,故本院不予确认。
驳回原告杭州鑫通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6元,减半收取13103元,由原告杭州鑫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鑫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郭栋佳
书记员 叶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