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10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812163。

负责人:彭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勇,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平,员工。

被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文渊北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6591233K。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敏、殷东昊,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科技支行”)诉被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华银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798765.50元、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扣除预付的801.25元之后的罚息;2.判令被告华银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00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华银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就上述第1、2项债权对被告华银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渊北路166号1幢、2幢、3幢(不动产权证明号分别为:杭经国用(2015)第100036号、杭房权证经字第××号、第××号、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融资余额561704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勇、王革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银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03C1102015005801)一份,约定被告华银公司作为抵押人为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华银公司(债务人)在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期间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提供最高融资余额为56170400元的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华银公司以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权证书号:杭经国用(2015)第100036号/杭房权证经字第××号)、2幢(不动产权证书号:杭经国用(2015)第100036号/杭房权证经字第××号)、3幢(不动产权证书号:杭经国用(2015)第100036号/杭房权证经字第××号)工业用房设定抵押,抵押财产清单附该合同后。上述不动产于2015年9月24日首次登记抵押。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银公司签订《抵押变更协议》,约定对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03C1102015005801)进行变更,将该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变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同时约定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他条款仍按照原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于2018年7月27日、7月30日对上述已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分别为浙(2018)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94081号、0093947号、0093379号。

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3C110201900154)一份,约定被告华银公司向原告借款25900000元用于归还存量贷款,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1月7日止。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3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被告华银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及所涉债务需提供担保的,须由取得原告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由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被告***签署《融资担保书》,表明愿为被告华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3C110201900154)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贰仟伍佰玖拾万元整(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被告***认可《借款合同》和本《融资担保书》的法律有效性,并承诺遵照执行。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不得以此抗辩原告。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华银公司发放贷款259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1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华银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5798765.5元未予归还,2020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并额外预付801.25元罚息,自2020年3月21日起的罚息未付。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融资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变更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银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银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华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即逾期利息),并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被告华银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融资担保书》主张被告***对被告华银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签署该担保书时内容为空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以费用过高为由要求调整,本院结合案件审理、相关收费规定等,认为该律师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本金25798765.5元,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扣除801.2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律师代理费31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对被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权证书号:杭经国用(2015)第100036号/杭房权证经字第××号)、2幢(不动产权证书号:杭经国用(2015)第100036号/杭房权证经字第××号)、3幢(不动产权证书号:杭经国用(2015)第100036号/杭房权证经字第××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344元,由被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潘 文

人民陪审员  屠黎明

人民陪审员  王爱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泽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