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恒光电器有限公司与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5民初4415号
原告:杭州恒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佳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恒光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欧标集成电源适配器”1850个,规格型号为5V、3A,单价为18.5元(含16%),金额为34225元;由原告负责送货,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结算期限为月结30天。合同还对包装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进行抵扣认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为142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货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对于金额合计34225元的货款提供了一张增值税发票及《订货合同》、销售确认单、被告支付14225元货款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发票的货物名称、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吻合,且被告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认证抵扣,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与其所主张货款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编号为0003100的销售确认单无异议,经双方确认,该张销售确认单对应的货款为13875元,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并不一致,对此被告亦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光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用220元,由被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