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8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敖江园区综合楼整座1#厂房整座2#厂房整座。
法定代表人:蓝禄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添祥,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元,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柯宁公司向***支付2014年7月至2017年10月加班费58155元。事实与理由:1.《***2015-2017年工资明细表》是柯宁公司事后制作,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可其真实性,并据此驳回***的加班费诉求,侵害了***的合法权益。2.***到账工资是***和林某两人的工资,实际上***的月工资为到账工资的一半,***每月工资1600元左右,未包含加班费、补贴等。
柯宁公司辩称,1.《***2015-2017年工资明细表》所载明的总实发工资、基本工资、医保、社保、住房公积金都与***实际领取的一致,系***实际工资的构成。2.***主张支付2014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柯宁公司已向***发放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加班费;另外,双方自2015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主张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没有依据。3.在此前仲裁及本案一审中,***均自认柯宁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系其个人工资。后来,***出于诉讼策略角度考虑,在一审开庭时改称两人上班,相应工资为两人工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柯宁公司向***支付,1.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23日工资2806元(4360元/21.75×14),加班费5524.5元(4360元/21.75/8×10.5×1.5×14);2.2014年7月-2017年10月加班费144932.4元;3.2017年6月-2017年10月高温补贴1000元;4.返还***违法克扣的罚款共计1820元;5.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的停工待遇3603.44元。以上1-5项合计159686.34元。诉讼中,***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23日工资1403元(4360元÷21.75÷2×14天);2.2014年7月-2017年10月加班费58155元【3229.8元÷2÷21.75×[104天×2倍+11天×3倍]×3.25年】。变更后的总诉请为65621.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柯宁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公厕承包(服务)项目(南片区)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6日***与柯宁公司签订一份《福州市鼓楼区公厕保洁员合同书》,约定:柯宁公司聘用***在察院庄公厕岗位从事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起点工资为1600元,等等。2016年12月30日***与柯宁公司又签订一份《福州市鼓楼区公厕保洁员合同书》,约定:柯宁公司聘用***在察院庄公厕岗位从事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起点工资为1600元,等等。之后***在该公厕岗位上班做保洁员。柯宁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蓝禄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了2015年1月到2017年10月止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补贴-柯宁公司代扣的医保、社保、住房公积金-罚款等),平均发放工资为3052.76元/月。2017年11月蓝禄魁通过银行转账发放***5天工资277元。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察院庄公厕进行升级改造,公厕改造期间,***未安排上班。2018年1月23日柯宁公司向***发了一份《辞退通知书》,其内容为:“因我公司与你在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劳动合同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且你在在岗期间未按卫生保洁要求做好工作。公司决定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不再继续聘用你。鉴此,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办理离职手续。”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23日柯宁公司未向***支付工资。另查明,2014年12月份之前(包含12月份)***的养老保险所属单位均是福州市鼓楼区环卫处。2018年2月9日***向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4月28日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保案[2018]32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8年5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2015年1月1日起与柯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柯宁公司未立即与***终止合同关系,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到2018年1月23日柯宁公司向***发了一份《辞退通知书》,决定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不再继续聘用***,双方劳动关系从2018年1月23日发函通知不再继续聘用之后才真正终止。对***要求柯宁公司支付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23日工资1403元问题,因在未终止劳动关系之前,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延续,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工资,从***每月平均工资来看,该14天的工资***只要求1403元,在平均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要求柯宁公司支付2014年7月-2017年10月加班费58155元【3229.8元÷2÷21.75×[104天×2倍+11天×3倍]×3.25年】和2017年6月-2017年10月高温补贴1000元问题,因柯宁公司已向***支付在此期间的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费等,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要求返还违法克扣的罚款计1820元问题,因该请求未在仲裁中提及并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对***要求支付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的停工待遇3603.44元问题。因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察院庄公厕进行升级改造,公厕改造期间,***未安排上班。根据《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因此,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柯宁公司应向***支付停工津贴,而2017年7月1日起福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因此***要求支付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的停工待遇3603.44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向***支付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23日工资1403元。二、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的停工津贴3603.44元。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林某、施某、郑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水电费备款通知单的日期是2007年3月13日,银行存折的日期是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3月10日,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的日期是1995年9月20日、1998年9月23日、1999年11月23日,从时间和内容上看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证人林某系***丈夫,其证言不能单独采信;郑某已于2001年退休、施某已于1998年退休,其二人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柯宁公司的承包书及***与柯宁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认定***与柯宁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5-2017年工资明细表》虽系柯宁公司单方制作,但明细表中载明的总实发工资、基本工资、医保、社保、住房公积金等都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法院采信明细表并认定柯宁公司已支付***相应的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费等,并无不当。***主张每月到账工资是其与林某两人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其在仲裁期间和一审起诉伊始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秋萍
审 判 员 陈雁兰
审 判 员 符海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力群
书 记 员 翁哲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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