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2民初2145号
原告:***,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叶玉,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连江县敖江园区综合楼整座1#厂房整座2#厂房整座。
法定代表人:蓝禄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添祥,福建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元,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叶玉,被告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添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23日工资2806元(4360元/21.75×14),加班费5524.5元(4360元/21.75/8×10.5×1.5×14);2.2014年7月-2017年10月加班费144932.4元;3.2017年6月-2017年10月高温补贴1000元;4.返还原告违法克扣的罚款共计1820元;5.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的停工待遇3603.44元。以上1-5项合计159686.3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2月在鼓楼区环卫所南街街道察院庄公厕担任保洁员至今。2014年7月鼓楼区环卫所将察院庄公厕承包给被告,工作时间为每天5:30-24:00,无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全年无休。
2018年1月23日,被告毫无缘由地突然将正常上班的原告赶出察院庄公厕、强行没收原告的工作牌,并将挂在公厕墙上含有原告信息的公厕责任牌拆除。当天,原告收到被告的《辞退通知书》:“因我公司与你在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劳动合同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且你在岗期间未按卫生保洁要求做好工作。公司决定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不再继续聘用你。”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2018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7月-2017年10月加班费、2017年6月-2017年10月高温补贴1000元等。且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共计1820元,既未通知原告亦未得到原告确认,应予返还。
工作时间系确定加班时间的关键因素。仲裁委虽裁决认定原告工作时间较长,但未确认原告具体工作时长,仅以原告主张加班费过高为由,不予支持,于法无据。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23日工资1403元(4360元÷21.75÷2×14天);2.2014年7月-2017年10月加班费58155元【3229.8元÷2÷21.75×[104天<一年周末天数>×2倍+11天<一年法定节假日>×3倍]×3.25年】。变更后的总诉请为65621.44元。由于到账的是原告和另一名员工的共同的工资。故到账工资减半才是原告的工资。
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在劳动仲裁委处陈述的经被告变更确认的相关上班事实构成自认,与本案陈述不一致,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本案主张的关于林信殷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
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
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答辩人与福州市鼓楼区环卫处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的社保也是由福州市鼓楼环卫处缴交,在此期间,答辩人仅是替福州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代发工资;2015年开始,被答辩人才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
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
二、被答辩人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福州市鼓楼区公厕保洁员合同书》明确约定,被答辩人起点工资为1600元/月,结合该劳动合同的上下文理解及文义解释,起点工资的含义即为基本工资。
因此,依法可以确认被答辩人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
三、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被答辩人未提供劳动,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相应工资
第一,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察院庄公厕进行升级改造,系鼓楼区环卫处安排,而非答辩人安排,因此,非因答辩人原因导致被答辩人停工,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第二,2018年1月10日,察院庄重新开放后,因答辩人告知被答辩人不在继续聘用被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故意阻挠公厕正常开放使用。在此期间,被答辩人未再上班,后经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2018年1月23日向被答辩人出具不再继续聘用被答辩人的书面通知。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支付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014年7月-2017年10月加班费、2017年6月-2017年10月高温补贴费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相应期间的加班费和高温补贴费
第一,如前所述,答辩人在2015年之前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2014年7月至12月加班费的事实。
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法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即被答辩人的日工资为1600元÷21.75天=73.56元/天,按每月周末为8.5天计算,被答辩人在周末的加班工资为73.56元×8.5=1250.56元,实际上,答辩人是按1250元/月向被答辩人发放周末加班工资。
第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医社保历年缴费明细表,及陈述有罚款的事实,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四:《原告2015年-2017年期间的工资明细》可以互相印证。
第四,答辩人没有制作工资发放记录的纸质版材料,但是保存了工资发放的的电子记录,也就是本案提交的《被答辩人2015年-2017年期间的工资明细》。但是,答辩人未制作经员工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纸质材料,并不等同于答辩人没有发放工资,也不等同于答辩人没有发放加班工资。该工资明细表中里面载明的基本工资1600元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答辩人的实发工资、医社保扣款也与被答辩人的银行流水、社保证明可以互相印证,对于罚款事实,被答辩人起诉状中也有提及,对于加班工资和补贴部分,答辩人也在劳动仲裁时进行了说明,仲裁委也是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及双方此前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互相印证,可以看出被答辩人的工资构成是由该份工资明细表所载项目构成。
可以看出,被答辩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补贴-答辩人代扣的医社保、住房公积金-罚款。因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每月周末加班工资(1250元);另外,答辩人每月都会向被答辩人发放补贴,补贴中包含了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及其他补贴(2017年的7月至11月期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共发放高温补贴费1000元,其中8、9、10月份各为200元、7月份为400元)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014年7月-2017年10月加班费、2017年6月-2017年10月高温补贴费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和高温补贴费。
五、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罚款合法有据,且被答辩人该项诉请的事实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不属于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案范围
首先,因被答辩人在部分时段为未做好卫生工作,绩效考评扣分较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进行罚款,以督促被答辩人做好卫生工作,合法有据。其次,被答辩人诉请返还罚款的事实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十七条规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案范围。
六、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放的工资标准属于同行业中工资指导价位的较高标准,且被答辩人作为“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中的一般保洁人员,主张其工资高于同行业大部分中高级管理人员,有悖生活常理,明显不是事实
根据2017年福州市“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的“环境卫生服务人员”行业工资指导价位,被答辩人作为一般的保洁人员,并非中高级管理人员.但是,被答辩人主张其月工资高达七八千元,既明显超过2016年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5635.83元/月),也高于或接近同行业中大部分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有悖生活常理,明显不是事实。
七、被答辩人主张的加班费已经发放,而且,对于2017年1月23日之前的加班费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前述,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发放足额的加班费。
第二,答辩人在2018年1月23日向被答辩人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已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2014年7月-2017年10月加班费既已实际发放,而且,2017年1月23日之前的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加班费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对于2017年1月23日之前的加班费,其权利主张已过仲裁时效。
八、被答辩人未做好卫生保洁工作,被多次要求整改无果,另外,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且被答辩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据
2017年,尤其是2017年4月至11月5日期间,被答辩人负责打扫的公厕,一直因公厕异味重、公厕周边晾晒衣物、地面有烟头纸屑、墙壁有积尘、地面有痰迹、尿液等问题,被鼓楼区环卫处负责绩效考评的人员扣分,答辩人多次要求其整改,但是被答辩人一直不愿意整改,且称其一直是这样工作的,态度恶劣,导致答辩人公司也多次受到福州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批评,并被要求限期整改。
因此,被答辩人在2017年期间未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整改无果,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且被答辩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自何时建立劳动关系?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2015-2017年工资明细表》是否属实,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周末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费?
一、原、被告何时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证据A1.《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及《福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旨在证明:被告系原告的用人单位,福州市鼓楼区环卫所系原告的原用人单位;证据A2.建设银行流水,旨在证明:1.原告的工资系通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蓝禄魁转账汇入;2.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原告到账月平均工资为3229.8元,实际工资为1614.9元。2014年7月,公厕由被告承包并由被告发放工资。
被告主张,原、被告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B1.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福州市鼓楼区公厕保洁员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证据B2.被告与鼓楼区环卫处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公厕承包(服务)项目(南片区)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上两份证据旨在证明:被告是在2015年1月1日才开始承包察院庄公厕在内的鼓楼区公厕,也是自该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据A1.《社保历年缴费明细表》及《福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中显示原告在2008年--2014年养老保险的参保单位均是福州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自2015年起原告的社保缴费系由被告缴交,没有证据显示2015年前系由被告缴交。另外,从证据B1.《福州市鼓楼区公厕保洁员合同书》来看,约定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证据B2.《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公厕承包(服务)项目(南片区)承包合同书》来看,被告从福州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包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没有证据显示2015年前被告从福州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包公厕(服务)项目。仅仅因为2014年7月-12月原告的工资系由被告发放,并不能因此即认定双方在2014年7月-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仅是替鼓楼区环卫处代发工资,该期间内,被告尚在熟悉公厕管理的相关事宜,并未正式承包鼓楼区的公厕。结合上述证据来看,被告该辩解存在合理性,也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所述,可以确认原、被告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B4.《原告2015-2017年工资明细表》是否属实?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费?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2017年10月加班费58155元【3229.8元÷2÷21.75×[104天<一年周末天数>×2倍+11天<一年法定节假日>×3倍]×3.25年】;2017年6月-2017年10月高温补贴1000元。并提供证据A3.福建科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进员工须知,旨在证明原告上班时间是5:30-24:00,无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全年无休。
对此,被告主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周末加班工资、高温补贴费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提供证据B4.《原告2015-2017年工资明细表》,旨在证明:1、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每月的周末加班工资,并在补贴中发放了节假日加班补贴及其他补贴;2、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每月均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补贴(含高温补贴、节假日补贴)等,并代扣了原告自行承担的医保、社保等,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未发放加班工资、未发放2017年高温补贴费的事实。3、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的平均工资为3070.4元/月。
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A8.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有关原告***的生育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网页截图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单各一份,并承认原告这些缴费基数和被告提供的证据B4工资明细表中的医保、社保、住房公积金的相应扣费金额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3.福建科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进员工须知系打印件,并无被告的签名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2.建设银行流水中体现的原告的实发工资,与证据B4.《原告2015-2017年工资明细表》中体现的原告的实发工资一致;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B4.《原告2015-2017年工资明细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A8.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有关原告***的生育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网页截图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单中有关医保、社保、住房公积金的相应扣费金额也是一致的,而证据B4.《原告2015-2017年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原告的实发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补贴-被告代扣的医保、社保、住房公积金-罚款。在总实发工资、基本工资、医保、社保、住房公积金都与原告实际领取一致情况下,可以确认证据B4.《原告2015-2017年工资明细表》属实。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费等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12月27日,被告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公厕承包(服务)项目(南片区)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福州市鼓楼区公厕保洁员合同书》,约定: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在察院庄公厕岗位从事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起点工资为1600元,等等。2016年12月30日***与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福州市鼓楼区公厕保洁员合同书》,约定: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在察院庄公厕岗位从事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起点工资为1600元,等等。之后***在该公厕岗位上班做保洁员。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蓝禄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了2015年1月到2017年10月止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补贴-被告代扣的医保、社保、住房公积金-罚款等),平均发放工资为3052.76元/月。2017年11月蓝禄魁通过银行转账发放***5天工资277元。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察院庄公厕进行升级改造,公厕改造期间,***未安排上班。2018年1月23日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发了一份《辞退通知书》,其内容为:“因我公司与你在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劳动合同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且你在在岗期间未按卫生保洁要求做好工作。公司决定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不再继续聘用你。鉴此,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办理离职手续。”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23日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支付工资。
另查明,2014年12月份之前(包含12月份)***的养老保险所属单位均是福州市鼓楼区环卫处。
2018年2月9日***向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4月28日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保案[2018]32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2015年1月1日起与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立即与***终止合同关系,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到2018年1月23日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发了一份《辞退通知书》,决定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不再继续聘用***,双方劳动关系从2018年1月23日发函通知不再继续聘用之后才真正终止。对***要求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23日工资1403元问题,因在未终止劳动关系之前,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延续,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工资,从***每月平均工资来看,该14天的工资***只要求1403元,在平均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要求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2017年10月加班费58155元【3229.8元÷2÷21.75×[104天<一年周末天数>×2倍+11天<一年法定节假日>×3倍]×3.25年】和2017年6月-2017年10月高温补贴1000元问题,因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在此期间的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费等,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要求返还违法克扣的罚款计1820元问题,因该请求未在仲裁中提及并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对***要求支付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的停工待遇3603.44元问题。因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察院庄公厕进行升级改造,公厕改造期间,***未安排上班。根据《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因此,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停工津贴,而2017年7月1日起福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因此***要求支付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的停工待遇3603.44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向***支付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23日工资1403元。
二、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的停工津贴3603.44元。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柯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启开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