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王长寿、周宗君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家,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0月出生,藏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潘念,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28号4楼。
法定代表人:曹军,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青羊工业总部基地G区三幢。
法定代表人:杨光勇,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长益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1870853659。
法定代表人:蔡范军,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润盐东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寿,盐源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平,系该单位职工。
原审被告:王长生,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盐源县交通运输局、原审被告王长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组织当事人进行庭询谈话,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家、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潘念、盐源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平到庭参加庭询谈话。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342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本案是上诉人***与***签订的《外包工程汽车运输合同》引起的,该外包合同从属于盐源县盐米路工程,承包该工程的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仅仅是一个分包人,分包合同是王长生签订的与***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上诉人在建设盐米路工程中是没有任何建造资质的,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资格与被上诉人***签订《外包工程汽车运输合同》,其与***签订的工程汽车运输合同是***无处分权的合同。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让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是不正确的。***在该运输合同中,仅仅是一个管理人员。2.关于证人魏某的证词,一审判决没有正确理解。魏某证明***只用了一桶柴油,是在己经扣除借了15桶油的基础上。即是两笔账,2012年2月2日***的雇员杨某1借了15桶油(记在了杨某1账上),后因其他地方需要用油,工地上只有杨某1借的这15桶油,为此,魏某又分别在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2日共向杨某1借了15桶油。实际上杨某1是没有油的,这样两者各自的柴油相抵后,杨某1才用了一桶油(算在了***的账上)。所以,判决中将15桶油的价款抵扣了***在王长生处的借款,是不对的,即这15桶油不应当抵扣借款。3.判决中将韩中全、谢某、曾旗富在2012年3月向大王(***)处的借款60000.00万元,与***雇员在王长生处借款进行了抵扣是不正确的。首先,大王与小王不是同一人。其次,大王处借的钱与王长生处借的钱是各不相同的,借款的时间也各不相同,将三人两方关系不应当混在一起,扣除60000.00万元是不正确的。4.因杨某1在本案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是被上诉人***的雇员,其在工地上的借款40000.00万元,应当由***承担。所以,从***处扣除这40000.00万元的借支,是不合法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既是运输合同关系,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王长生与被上诉人***都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此,双方的法律关系不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束,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外包工程汽车运输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的协商,完工时结算,现盐米路的计量工作并没有完成,法院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运输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工程承包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盐米路的工程至今都没有结算,所以,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也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的是王长生个人签字确认的运费结算清单,但是,该结算清单没有本案合同的当事人***的签字确认。2.通过本案***出具的给谢某的证据可知,如果***欠了谁的运费,是直接打条子的,再次证明,本案采信的运费结算清单,***不认可。3.运费结算清单明确表明的是工程款,而不是运费。并且,该工程款包含的内容是:盐米1、2、3、4标段,该工程款超出了***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运输范围。《外包工程汽车运输合同》的范围包括:二标段和四标段内垫层和水泥稳定层及油路碎石材料的运输,一标段油路碎石的运输。该范围没有3标的内容,而结算清单包含了3标的的工程款。4.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可知,王长生也是盐米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长生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各找各的钱,各进各的账。从证据中可以看出,工程中存在被上诉人***所聘请的工人也给王长生做有工程,所以,本案中,将王长生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判决给***承担,这不公平。5.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外包工程汽车运输合同》,但是所有的施工过程、管理过程中,都没有***参与,被上诉人***的运输行为,都没有***签字确认。所以,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双方都没有实际履行义务。为此,***不应承担运输费用。所以,运费结算清单***不认可。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未经质证。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都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2.经过质证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反而没有认定。2018年3月27日***与***的结账情况,***是认可的。这充分证明,***的结算没有委托他人,自己的结算自己负责,同时否定了王长生与***的结算是***的结算。综上,因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此请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辩称,一、对事实和证据部分。1.***和王长生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在补充意见中单独提到王长生承担的责任和核实清单没有经过***确认,那么上诉人与补充上诉理由是相互矛盾的。2.一审判决的第七页至第九页有多处王长生的质证意见是对一审原告***出示的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特别是第九页还专门声称他与***是合伙关系,尽管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这是当事人的自认。3.***在一审中没有出庭,因此未经***质证,这一说法不成立。二、对适用法律问题。基于本案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份合同以及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页第二点称他们是实际施工人,也是他们的实际施工队,他们要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其主体资格没有受到限制,因此不适用建筑法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运输合同的内容未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及施工规范等相关内容,因此该合同是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三、关于诉讼时效。按照运输合同约定条款应当及时付清运费,但本案***在2016年才与本案当事人王长生达成了结算协议,而经手人***在本案过程中对其全部运输量和相应的油料款均是经手了解的,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工程的转包、分包、违法分包与单独的运输合同是不相关联的。如果***、王长生认为分包合同无效,应当追加三个发包公司为本案被告人,而非针对***提起上诉。
盐源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三个公司的施工合同均是盐源县交通局与公司法人签订的;2.项目的资料签订为公司技术部的人;3.交通局所有款项都是打入公司指定的账户里。综上,他们的合同是属于个人行为,运输合同与交通运输局无关。
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进行答辩,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法院的(2018)川3423民初278号判决书中已明确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答辩人的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主体不适格,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无论是《外包工程汽车运输合同》的签订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费结算都是他们双方直接进行的,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合同的签订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二、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这是一起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运输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的相关法律解释和工程承包司法解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连带侵权行为,也不符合法律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王长生在一审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工程款共计25524.00元人民币和自2015年5月起至今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四川省盐源县建设盐(源)米(易)公路香房至黄泥坪子码头段路面改造工程。2011年4月12日,盐源县交通局现被告盐源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标段施工合同、与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标段施工合同、与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标段施工合同。之后,被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一标段的具体施工、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二标段的具体施工、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四标段的具体施工交由被告***、王长生具体实施。被告***、王长生为盐(源)米(易)公路香房至黄泥坪子码头段路面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1年11月9日,被告***将盐(源)米(易)公路香房至黄泥坪子码头段路面改造工程一标段油路碎石的运输、二标段和四标段内垫层和水泥稳定层及油路碎石材料的运输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包工程汽车运输合同》。之后,原告***组织雇佣驾驶员杨某1、韩中全、查平华、谢某、沈建富、伍某、伍小宁、曾旗富(又名曾春)为盐米公路一标段、二标段、四标段运输材料。
盐米公路路面改成工程完工后,被告***、王长生为了让各运输驾驶员实际得到运输费,二人实际分别与原告***组织雇佣的驾驶员韩中全、谢某、曾旗富(又名曾春)、伍某、伍小宁进行了运输费结算。杨某1、查平华、沈建富的运输费由原告***的雇员杨某1与被告***、王长生的雇员(会计)林超顺,于2016年1月20日结算,原告***的雇员杨某1(车牌号川W×××××、川W×××××)及查平华、沈建富的运输费为人民币349246.00元,另加曾春(曾旗富)人民币8300.00元,合计人民币357546.00元。结账清单同时载明借支现金以借条为准,扣除油款(柴油款)人民币46432.00元。结账清单上有经手人林超顺的签字和王长生的签字确认。
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被告王长生处借支了柴油款等人民币50000.00元,查平华在被告王长生处借支了人民币20000.00元、杨某1在被告王长生处借支了人民币121000.00元。原告***用借支款,购买了柴油用于运输材料,期间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2日被告***、王长生雇员魏某分两次向原告***借了柴油15桶,每桶价值人民币1700.00元,合计人民币25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以杨某1的名义,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20日先后向被告王长生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此款,原告***分别借支给韩中全、谢某、曾旗富(又名曾春)各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王长生在与韩中全、谢某、曾旗富(又名曾春)结算运输费时已经分别从上述三人的运输费中各扣回人民币20000.00元。2012年3月30日之后,原告***与杨某1解除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包工程汽车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订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相对人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承建工程的材料运输,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原告***运输费并支付价款。故,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输费应当予以支付。
被告王长生答辩中所称,被告***与王长生系合伙关系,因被告***、王长生直到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均未举证证明,且被告王长生并不是《外包工程汽车运输合同》的签订人,即不是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与王长生即使确系合伙人,也是二人之间的合伙人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长生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盐源县交通运输局也不是本运输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人。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应该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在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的奠基石,不能随意突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王长生、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盐源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长生举证的2018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结账清单。该结账清单系被告***与原告***针对盐源县泸亚路工程的结账,与本案审理的盐米路一标段、二标段、四标段工程无关联性,应另案起诉。
被告王长生举证的2012年5月10日杨某1借条一张(金额人民币40000.00元)。杨某1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解除了雇佣关系,该借条的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审理的盐米路工程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王长生举证的2012年4月25日曾旗富(曾春)收条一张(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4月28日伍小宁借条一张(金额人民币3000.00元)。曾旗富、伍小宁的运输费已经结算并付清,且被告***、王长生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二人的借款应从原告***运输费中扣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举证的记账单。该记账单系原告***个人记账行为,无被告***、王长生的确认。被告王长生虽然对刘某经手运砂无异议,这笔运输费涉及盐米路工程三标段,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原告***举证的证人向某、刘某证明及证人向某的当庭证言,涉及的是盐米路三标段的工程运输及盐源县梅雨应急工程的运输,与本案原告***起诉的盐米公路一标段、二标段、四标段工程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记账单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举证的2013年3月7日***出具给谢某的欠条。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欠谢某人民币20000.00元的运输费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联,即该笔运输费谢某是否是在为原告***雇工期间的雇佣行为产生,是否是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谢某的当庭证实称“***打了一张欠我人民币20000.00元的运费欠条,是我叫***向***主张要这笔钱。”该笔运输费应由谢某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作为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采纳。
原告***举证的证人伍某证明证实内容“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底,在树河盐米路***工地运输土石方,运输款已结清。之前借支款人民币10000.00元,是在***处借支的,借支款已被***扣回人民币10000.00元。”,与原告***举证的“2012年9月7日原告***及伍某、伍小宁与被告***的结账单”,两份证据相互矛盾。结账单载明:伍某、伍小宁二人所有的借支及油款已全部扣清,应补二人人民币87687.00元,全补清。结账单上原告***(领款人)、被告***以及伍某、伍小宁均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证人伍某证明不予采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运输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混淆。本案审理的运输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的承包、转包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运输费人民币357546.00元,扣除油款(柴油款)人民币46432.00元,借支人民币191000.00元。被告***、王长生雇员魏某分两次向原告***借了柴油15桶,每桶价值人民币1700.00元,合计人民币255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原告***未举证证明用于装柴油的油桶的价值,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油桶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以杨某1的名义,先后在被告王长生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此款,原告***分别借支给韩中全、谢某、曾旗富(又名曾春)各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王长生在与韩中全、谢某、曾旗富(又名曾春)结算运输费时已经分别从上述三人的运输费中各扣回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应从原告***的借支款中扣除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205614.00元未支付。
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未明确违约责任,且长期未结账是双方对借支存在较大的争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起至今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205614.00元。二、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长生、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盐源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超过上述第一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3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本庭提交了一份证人魏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5桶油是用在王长生的工地上而非***的工地上,与***无关。
***质证后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证言是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该证据和一审中该证人证明的事实是相矛盾的,且本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盐源县交通运输局质证后认为,不清楚这些事实。
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质证后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复印件,上诉人***也没有做出其为什么不能提交原件的合理说明,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驾驶员签字的收据5张,拟证明2012年5月10日杨某1借的40000.00元不应当由其承担。同时还申请了证人谢某、杨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1.谢某向其借支的20000.00元是在总账中扣给了***的,16桶油也是谢某和其一起去买的;2.杨某1在4月1日后就没有给其开车。
证人谢某出庭后陈述,所有的事情我都清楚,我开车是在***、王长生的工地上运输。***的师傅杨某1的借款在五月份,五月份杨某1就没有给***开车了,但具体走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另外油的事情我也是亲自参与了的,我们买的油也是我们在用。我借钱也是从***手头上拿的。
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关于工地是谁的这部分是隐瞒了事实的,用油部分是实际的,与***、王长生无关。
盐源县交通运输局质证后认为,不清楚这些事实。
对谢某的证言本院质证后认为,谢某的证言并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证人杨某2出庭后陈述,我是王长生的一个管理人员介绍到工地上煮饭,工地是***和王长生的,我的工资是由王长生发的。2012年2月2日下午我喊***吃饭,她说她买了油,把油下了再吃饭。4月份杨某1就没有给她开车了。我为什么清楚,是因为哪些人吃饭哪些人不吃饭我必须知道。
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关于工地是谁的这部分是事实,但杨某1是几月份走的,这部分不是事实。
盐源县交通运输局质证后认为,不清楚这些事实。
对证人杨某2的证言本院质证后认为,该证言证实工地是***、王长生的,和一审中王长生陈述的其与***系合伙关系相互印证,也和一审中杨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该证言和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独自承担责任是否正确?2.工地实际是否向***借了15桶油?3.韩中全、谢某、曾旗富的借款60000.00万元,是否应当从***的借款中抵扣?4.杨某1在2012年5月10日的借款40000.00元,是否应当由***承担?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经过质证?
本院认为,1.本案中与***签订盐米路《外包工程汽车运输合同》的甲方是***,***是合同的相对方,《外包工程汽车运输合同》对***和***均具有约束力。***提出其只是工程的管理人员,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所以对其上诉称运费以其无关的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该工程中是否应当由***一人独自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外包工程汽车运输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公路内垫层、水稳层、油路碎石材料等拉至合同相对方指定的地点,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应的运费,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支付运费的应当是合同相对方,但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否仅是签订合同的***?一审庭审中,王长生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和***是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案***签订的《外包工程汽车运输合同》对王长生同样具有约束力,所以***、王长生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2.***上诉称,魏某证明***只用了一桶油,是扣除***之前向工地上借的15桶油的基础上,所以该15桶油不应当扣除在总运输款中。但从本案的证据看,***无法证明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2日由魏某向杨某1出具的借条中借到的15桶油是和***之前从工地上借的15桶油进行了抵扣,所以对***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本案驾驶员韩中全、谢某、曾旗富的证言证实,***聘请的韩中全、谢某、曾旗富三个司机运费都是从***处领取的。***的财务人员林超顺证明韩中全、谢某、曾旗富的运费问题都应当以借条为凭。以上人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韩中全、谢某、曾旗富三个驾驶员的运费均是由***结算给三个司机。同时林超顺还证实现金日记账(一审中***提供)记录的韩中全、谢某、曾旗富各自的20000.00元,其中韩中全多拿的20000.00元,其没有找到借条,才从账目上扣除,并且让他将钱退了回来;谢某、曾旗富的20000.00元从账上扣除了,但实际上是以杨某1的名义拿的。以上证据均能证实,在现金日记账中记录的600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应当在***总借款191000.00元中扣除。4.证人杨某1、杨某2证实杨某1在5月份已经没有在工地上开车的证言和一审中***质证时陈述的杨某1在4月就已经没在***处开车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王长生出具的借条并不能证明该借款就是***的借款,所以杨某1在2012年5月10日向王长生出具的借条不予采信,该笔款项不应当从***的运费中扣除。5.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按照法律规定向本案所有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经合法传唤后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王长生合伙事实未予以认定,从而对承担责任人认定不正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长生、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盐源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超过上述第一项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205614.00元”;
三、由***、王长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在盐米路的运输费人民币2056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3.00元,由***、王长生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33.00元,由***、王长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忠霞
审判员  黄 波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