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4308号
原告:吉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683493464W。
法定代表人:肖理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安市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88476240。
法定代表人:李松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吉安市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荣、王凤英,被告润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第三期款欠款8752元(设备款);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第四期款欠款23000元(质保金);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2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工程合同》,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完成项目电梯的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被告填写报请支付第三期款:电梯设备总额10%设备款(电梯安装完毕,经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签字审核完成报请批复,但支付时以项目电梯进水导致配件损坏款为由扣除8752元,配件损坏系人为损坏,不属于质保范围,原告不同意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填写报请支付第四期款:电梯设备余款5%质保金73000元(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返回),被告仅于2020年1月6日支付50000元,余款23000元未支付。
被告润阳公司辩称,因为电梯存在问题,双方同意预扣8752元设备进水的维修费用。23000元质保金中的1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时约定差额10000元予以扣减,仅欠原告13000元质保金,因电梯噪音问题未解决且原告存在安装工期超期问题,故我方不存在违约。如果原告解决了电梯噪音问题,我方会退还质保金,如果需要维修,则我方会扣除相应维修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公司(乙方)、被告润阳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润阳环湖湾二期工地就本合同所订的8台奥的斯客梯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安装总金额146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期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第二期款:分批货到工地经甲乙双方开箱查验后3天内,甲方支付设备总额85%设备款;第三期款:分批电梯安装完毕,经调试、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设备总额10%设备款;第四期款:余款5%作质保金,质保12个月,期满3天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在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返回;在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甲乙方协商并书面约定一个安装工期,自乙方安装人员开工之日起预计90个工作日完成该批合同设备的安装工作;由乙方负责安装的,本合同设备的免费保修保养期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甲方违约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支付方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上述电梯。2018年10月31日,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8台电梯出具的8份检验报告得出的检验结论为:合格。2018年11月23日,原告将上述8台电梯交付给被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注意防水及因下雨导致电梯设备出现故障不承担质保,需另行报价。2018年11月2日被告的付款审批表显示总价款1460000元,已支付原告1241000元,本期应付146000元,系支付第三期款,同时注明“按厂家发来的报价单含税金额为8752元,扣除后实付为137248”等内容。2019年11月5日,被告的付款审批表显示合同总款1460000元,累计已付1387000元,本期应付73000元,系支付第四期款,本次实付5万元等内容,最后审批同意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因被告未完全付清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8份、电梯资料移交单、付款审批表2份、电梯照片、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主张第三期8752元设备款,被告辩称该款系电梯故障维修费、原告已同意扣减,本院认为,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因进水导致电梯故障,原告已明确表明不属于质保范围不同意扣减,被告理应支付该笔欠款。原告主张的第四期23000元质保金,被告辩称电梯有噪音、系电梯的质量问题,但未就该争议主张权利,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电梯噪音与原告有关,被告还辩称原告安装电梯超过施工工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中载明变更后合同差额10000元,在支付质保金时予以扣除,经查,该协议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所欠设备款23000元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千分之五计算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延迟一日,支付所欠设备款的万分之四,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期款8752元(设备款);
二、被告吉安市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四期款23000元(质保金);
三、被告吉安市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1619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233元,由被告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白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诗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