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吉安市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88476240。
法定代表人:李松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683493464W。
法定代表人:肖理道,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安市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安市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被上诉人吉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赣0802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改判在电梯噪音纠纷诉讼终结后,无电梯质量问题给予被上诉人设备质保金13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买卖合同设备货款纠纷。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了相应合同进度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付安装问题,上诉人并未追究其违约责任。2、关于上诉人扣除的被上诉人因电梯质量问题更换配件的设备款8752元,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达成了扣除合意。被上诉人在最后一次请款的付款审批单中提出的欠款金额为73000元,并未对之前扣除更换设备的款项8752元提请付款,该行为足以证实双方对于电梯进水更换配件已经达成扣除相应金额款项的合意。3、电梯最后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而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为一年,最后质保期限应为2019年10月31日。因电梯噪音问题,入住业主于2019年8月6日向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且业主在起诉前向开发商提出过电梯噪音问题,上诉人也要求被上诉人对电梯进行噪音处理,由于多次协商未果,业主才提起诉讼。这足以证明电梯质量问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质保期期间内。2019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退还质保金时,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部分货款作为电梯质量继续质保的要求合理合法。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电梯购买过程中对供货合同进行过变更,签订了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与原合同货款相差10000元货款,该款在支付质保金时予以扣除。所以质保金的金额为13000元而非23000元。对于该质保金,上诉人在进行案件再审,如再审确定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依法将质保金13000元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上诉人暂时不予支付质保金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违约金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
吉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安装款23000元是经过验收合格,按照公司程序走了付款流程,已证明我方的电梯没有问题,否则上诉人是不会签字付款的。2020年1月6日上诉人付了5万元,欠款23000元,当时说公司没钱,与上诉人所说的电梯噪音没有任何关联。对上诉人提出设备款扣除8752元,双方根本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已将发票开具给了上诉人,是上诉人强行扣款,未经答辩人同意。
吉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第三期款欠款8752元(设备款);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第四期款欠款23000元(质保金);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2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原告**公司(乙方)、被告润阳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润阳环湖湾二期工地就本合同所订的8台奥的斯客梯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安装总金额146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期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第二期款:分批货到工地经甲乙双方开箱查验后3天内,甲方支付设备总额85%设备款;第三期款:分批电梯安装完毕,经调试、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设备总额10%设备款;第四期款:余款5%作质保金,质保12个月,期满3天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在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返回;在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甲乙方协商并书面约定一个安装工期,自乙方安装人员开工之日起预计90个工作日完成该批合同设备的安装工作;由乙方负责安装的,本合同设备的免费保修保养期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甲方违约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支付方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上述电梯。2018年10月31日,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8台电梯出具的8份检验报告得出的检验结论为:合格。2018年11月23日,原告将上述8台电梯交付给被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注意防水及因下雨导致电梯设备出现故障不承担质保,需另行报价。2018年11月2日被告的付款审批表显示总价款1460000元,已支付原告1241000元,本期应付146000元,系支付第三期款,同时注明“按厂家发来的报价单含税金额为8752元,扣除后实付为137248”等内容。2019年11月5日,被告的付款审批表显示合同总款1460000元,累计已付1387000元,本期应付73000元,系支付第四期款,本次实付5万元等内容,最后审批同意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因被告未完全付清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主张第三期8752元设备款,被告辩称该款系电梯故障维修费、原告已同意扣减,一审认为,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因进水导致电梯故障,原告已明确表明不属于质保范围不同意扣减,被告理应支付该笔欠款。原告主张的第四期23000元质保金,被告辩称电梯有噪音、系电梯的质量问题,但未就该争议主张权利,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电梯噪音与原告有关,被告还辩称原告安装电梯超过施工工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中载明变更后合同差额10000元,在支付质保金时予以扣除,经查,该协议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逾期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所欠设备款23000元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千分之五计算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延迟一日,支付所欠设备款的万分之四,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吉安市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期款8752元(设备款);二、被告吉安市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四期款23000元(质保金);三、被告吉安市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1619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辩称其扣除的被上诉人更换配件的设备款8752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达成合意。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暂时不予支付质保金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梯存在噪音问题,如确定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再行支付。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电梯运行中发出的噪音问题系因电梯的质量引起。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理由拒付被上诉人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履行合同中签订补充协议,质保金的金额应为13000元而非23000元的主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撤回该主张,对质保金实欠2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吉安市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吉安市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 强
审判员 赖苏平
审判员 王东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