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诚上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某某上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6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上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泰时新雅园2栋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553036935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上诉人湖**上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湘0102民初9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上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湖**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湖**上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请求判令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湖**上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他人所雇佣。2018年至2019年期间,湖**上公司就湖南省肿瘤医院相关工程与***签订有多份《湖南省肿瘤医院智能安防综合管理系统监控布线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湖**上公司将湖南省肿瘤医院监控系统相关施工工程分包***,在施工过程中由***自行雇佣工作人员,并由***负责施工现场人员的安全,如出现施工事故由***全权负责。后***雇佣***等人为其干活。***在工作期间一直接受***的安排与管理,并由***向其发放工资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湖**上公司从未与***履行过具体的招工和用工手续,也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不负责考勤不发放工资,湖**上公司也从未给***安排过任何工作,湖**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也未要求***遵守。因此,湖**上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仲裁请求系确认湖**上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却裁决湖**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明显属于超出仲裁请求。在仲裁委员会裁非所请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确认湖**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如前所述,湖**上公司与***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缺乏相应的依据。而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裁定湖**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湖**上公司认为这个《通知》的精髓,是将事实劳动关系明确为劳动关系,使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保障有了依据。该《通知》第四条本意应当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成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认定为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只有湖**上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湖**上公司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本案中湖**上公司与***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在本案中,***受伤之前,湖**上公司既不知道有***的存在,***也没有与湖**上公司进行联系,既然双方都没有见过面,也就谈不上对劳动关系进行协商沟通,更谈不上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故湖**上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四、根据湖**上公司与***签订的《监控布线工程合同书》之约定,***应负责施工现场人员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建立健全的安全防护,如出现事故由***全权负责。因此,本案***在施工现场出现的意外事故,理应由***负责赔偿,与湖**上公司无关。 ***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湖**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湖**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湖**上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湖**上公司与***签订了多份工程合同,由***自行雇请人员参与完成分包项目。***在2018年11月和2019年3月被***雇请,分别参与了湖南省肿瘤医院智能安防综合管理系统监控布线一期和二期的项目。湖**上公司为***办理了湖**上公司的工作证,***所属的部门为工程三队,职务是施工员。2019年4月13日***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下掉下,送医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肺挫伤、右肾囊肿等伤病。在受伤前,湖**上公司通过***作为中间人的方式向***等施工人员支付报酬。经查,***本人没有相关承包资质。同时查明,***因与湖**上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16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0]第511号裁决书,裁决湖**上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湖**上公司系湖南省肿瘤医院监控系统相关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湖**上公司将上述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曾在2018年11月和2019年3月两次被***雇请,参与湖**上公司分包给***的项目,导致***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施工过程中,***持有湖**上公司的工作证,有理由相信自已接受的是湖**上公司的管理。湖**上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时没有审核***的承包资质,对此应推定为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如》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湖**上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具备相关的资质证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湖**上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湖**上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湖**上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免收。 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湘0102民初9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民事判决书正文第4页第4行的“施工过程中,***持有诚上电子的工作证,有理由相信自己接受的是诚上电子的管理”字样补正为“施工过程中,***持有诚上电子的工作证,有理由相信自己接受的是诚上电子的管理”;二、将民事判决书正文第4页第16行的“故***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字样补正为“故诚上电子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湖**上公司是否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湖**上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无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招用的劳动者即本案***,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湖**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对湖**上公司主张其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湖**上公司主张***在仲裁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而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结果却确认湖**上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结果确认湖**上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超出***的仲裁请求,故对湖**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上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上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