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3728号
原告:**,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诚上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奉时新雅园2栋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553036935T。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路413号运成大厦18、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63189129。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诚上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长沙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诚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长沙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5488元,其中车辆维修费用28900元、车辆贬损费22588元、司法评估费3500、交通费500元;2.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14时52分,原告与被告在长沙至***高速公路西往东21千米加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驾驶湘A7××××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HLH896小型轿车,***驾驶湘B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白箬大队作出第4351055910000066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机动车在高速通行,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负全部责任,**无责。经多交协商,被告***及湘A7××××拥有者湖南诚上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拒不赔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交通事故通过交警认定是我负全责,我是认可的,当时我与原告到4S店询价,因我的工资不高,我与原告协商不要去4S店维修,原告不同意。在本次涉案事故中我是责任人,我愿意赔偿,但是希望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原告在未与我方商量情况下,自行维修,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28,900元费用我不予认可,过高了。车辆贬损费没有法律依据,我不认可;司法评估费不认可;交通费我认可。
被告诚上公司辩称:1.被告诚上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是被告***的个人借车行为导致,事故责任认定与被告诚上公司无关,应撤销诚上公司的被告身份。被告***于2018年3月入职被告诚上公司处,现在被告诚上公司处担任行政后勤部司机一职。2020年7月9日,***申请7月10日休假一天,并向公司提出7月10日借用公司湘A7BOIS小面包车给朋友搬家,公司行政部负责人同意了其休假申请和借车申请。7月18日***向公司报告了交通事故,并告诉公司事故已处理,故公司并未对其追责。至11月初,公司收到岳麓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开庭通知,才知晓其与原告的交通事故一直未作处理,且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列为共同被告。被告诚上公司认为关于交通事故一案,被告诚上公司虽为车辆所有人,但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车辆是被员工借用,被告诚上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联系。且被告诚上公司在收悉起诉状后,经与另一被告员工***充分了解了事情经过,认为事故责任与公司无关,***本人亦认可交通事故是其个人借车原因造成,与公司无关,且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被告诚上公司认为,对于诚上公司的被告身份,原告应予以撤销。2.即使因车辆所有者的关系本案认定与被告诚上公司有关,被告诚上公司只认可原告起诉书中有关车辆事故的事实部分,对车辆维修费用不予认可。7月10日,被告诚上公司名下车辆湘A7BOIS小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诚上公司并未收到原告需要维修车辆的任何信息。原告在未与我公司沟通或有任何协商的前提下,在我公司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安排了车辆维修,并出具28,900元费用的维修单。我公司对车辆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不与我公司联系,不经双方沟通即自行安排车辆维修,我公司不予认可。3.被告诚上公司愿意接受调解,并希望原告给出合理的维修费用。基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且原告的车辆确实受损,被告诚上公司愿意接受庭外调解,但是请原告给出合理的双方认可的维修费用。4.对原告起诉书中有关车辆贬损费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诚上公司不予认可,法庭应不予支持。
被告***保长沙支公司辩称:1.对该案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也无异议。2.被告***在***保长沙支公司只单购买了交强险,保单被保险人为***,2020年7月10日被告***驾驶湘A7××××号小车与湘HL××××发生碰撞,造成湘HL××××丰田车辆受损,经查勘定损湘HL××××丰田车辆损失已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依照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按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已将2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个人账户,因本次事故属于小额案件,湘A××××方提供了***的身份证、银行账号,经***保长沙支公司理赔系统核损核赔,系统将交强险2000**支付给被告***个人账户,***保长沙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责任应当向湘A××××驾驶员和所有人及保单被保险人索赔。3.依照交强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诚上公司的员工。2020年7月10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被告诚上公司借用湘A7××××小型普通客车。2020年7月10日14时52分,原告**驾驶湘HL××××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湘A7××××小型普通客车及案外人***驾驶湘B6××××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沙至***高速公路西往东21千米加200米处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白箬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351055910000066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机动车在高速通行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无责,***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湘HL××××小型轿车在长沙***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花费28900元。2020年7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长***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体性贬值进行评估。长***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贬值损失为2258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湘A7××××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诚上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长沙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长沙支公司根据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向***的尾号为85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元,附言“阳光产险赔偿湘A7××××保1181805072020010023”。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被告诚上公司提交的请假单、借车申请、保单等,被告***保长沙支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湘A7××××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行使过程中未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未保持与前车的适当间距,导致与原告**驾驶的湘HL××××小型轿车及案外人***驾驶湘B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白箬大队作出的第4351055910000066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庭审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内容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涉案肇事车辆湘A7××××小型普通客车虽然登记在被告诚上公司名下,但从车辆系被告***向被告诚上公司借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诚上公司存在过错,故本案被告诚上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湘A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保长沙支公司已经根据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保长沙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分为三部分:1.车辆维修费28900元;2.车辆贬损费22588元及评估费3500元;3.交通费500元。首先,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原告对此提交了长沙***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湘HL××××小型轿车维修的业务结算清单,共计花费28900元,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费及评估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本案中原告**受损的车辆经修理后得到修复,现原告再主张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单方委托产生的评估费3500元,亦自行承担。最后,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被告***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表示自愿承担,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8900元+500元=29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用、交通费29,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负担77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