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3民初195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年,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东侧、浚大线北侧华府天下1#商业楼4层402-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贞德公司)、第三人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原告***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州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1130元(起诉时原主张707500元,后于诉讼中撤回转账支付***的196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份,***联系原告,称鑫贞德公司投资建设大型现代化养猪场。原被告共同协商后,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便进驻工地进行投资施工。工程进度到2018年1月,被告以年关将近、天气寒冷为由,让原告暂停施工。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恢复正常施工,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无端终止了合同。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鑫贞德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鑫贞德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与***及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签订了猪舍建设合同书,但实际双方并未按约定施工,直至**只于2017年11月22日不慎触电身亡,当时***未露面,是鑫贞德公司出面解决问题并赔偿10万元,该事实有汤阴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85号判决书)所认定,故原告所述于2017年7月便进驻工地进行投资施工与事实不符。2.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所需个人资质、企业资质,鑫贞德公司也未看到原告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及原告本人具有从事施工项目经理和施工项目管理的注册建造师、技术职称等个人资质,原告没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格和能力,其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鑫贞德公司无法律关系,不具备主体适格。3.原告无人员、材料、施工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未办理进场施工的相关手续,没有得到建设方的开工许可,也未进行实际上的建设施工,只是在***的游说下以为能转出去谋取一定利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中州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为证实其具有主体资格,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2月22日其与中州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证明其系该工程承包人,且承诺工程款直接支付其账户内,其向中州建筑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其他一切事宜均由其负责,自负盈亏,其为实际施工人,因法律不允许个人承包工程故挂靠中州建筑公司;2.2018年4月22日一期工程建设项目费用清单(***),由其(施工人)、核算人**、审核人***三方签字,证****公司认可***签字所具有的效力;3.2018年1月9****公司向其送达的对中州建筑公司作出的停工通知单;4.2019年12月10日承诺书,其作为承诺人签字、***作为证明人签字,主要内容为关于中州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管理鑫贞德公司猪舍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全部由其投资收益,自负盈亏,其应给中州建筑公司的管理费2万元签字后一次性付清,项目实施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内,******贞德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无关;5.2017年12月22日中州建筑公司出具的资金委托书,证明中州建筑公司与鑫贞德公司签订的《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猪舍建设工程》工程,中州建筑公司委托***任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所有工程款支付***账户;6.2017年12月25日中州建筑公司出具的2万元管理费收据。鑫贞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为内部责任合同,系中州建筑公司内部管理文件,无对外效力,对其公司无约束力,且在该合同第二行明确记载乙方为***,后手写改为***,认为该合同内容中提到的乙方仅为***,合同的真实性不应被采信;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公司公章、项目部章,也没有公司项目部经理签字,所有签字均未按手印,不应采信;证据3是针对中州建筑公司,更进一步证明***无诉讼主体资格,日期是2018年1月9日,距合同签订仅20天,当时正值冬季,天气寒冷,根据有关施工规范,气温在5度以下不能进行混凝土施工,故自合同签订至停工未进行施工;证据4是***自己承诺内容,无中州建筑公司公章和负责人签字,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该资金委托书已经其我公司提交,且该委托书内容违法,工程款不能向个人账户支付;证据6显示的当事人是***和中州建筑公司,与其公司无关,且收取项目管理费违法,依照规定应予没收。 ***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证据如下:1.微信、转账记录截屏13份,证明其支付***鑫贞德公司工程款196370元;2.2017年12月22****公司与中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州建筑公司承****公司猪舍建设工程;3.2017年12月25日向中州建筑公司缴纳的管理费2万元收据;4.2018年4月22日一期工程建设项目费用清单(***),证明一期工程费用为120555.6元;5.自行手写的清单,证明因工程需要购买材料支出63098.6元;6.2017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支付**工资3000元;7.单据5张,证明购买工具支出2500元;8.支付工人打板工资25000元,无证据提交;9.2017年2月15日陈**陆出具的收据,证明支付技术员工资3万元;10.钢构定金5万元,****公司负责人***核实,无证据提交;11.保温室、自动设备10万元,该设备在鑫贞德公司内,提交金额为10870元的出库单一份及现场图片;12.成品镂空板67500元,证明在鑫贞德公司工地打镂空板500块,每块135元,有图片证明,已支付2万元;13.因鑫贞德公司拒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76000元,利息从2018年1月9日(停工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鑫贞德公司欠款337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以上12项共计754024.2元,***曾偿还其垫资1万元,鑫贞德公司将***购买的16000元钢材转给其并支付工程款2万元,扣除上述46000元为708024.2元,以诉讼请求707500元为准,后又自愿撤回支付***的196370元,为511130元。鑫贞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支付给***,是***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公司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签订主体为其公司、中州建筑公司,与***无关;证据3与其公司无关;证据4同此前意见一致;证据5是***自行书写,无日期和用途,无相关证据证明;证据6书写随意,没有用途信息、完整人名、相关身份证明、手印,无证明力;证据7非正式发票、无经手人签字、未写明用途,无证明效力,不能证明***真实购买和用于本工程;第8项费用无证据;证据9收据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起诉状中称2017年7月份才开始施工,中州建筑公司的合同是2017年12月22日开始,该收据不在*****的施工期限内,与本案无关;第10项费用无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1保温室、自动设备10万元不存在,***未提交证据证实10万元的款项,无相应出厂证明或者发票,出库单明显和保温室自动设备无关;证据12图片显示镂空板数量与原告所述500块不符,无法证示该镂空板与本工程有关,事实上合同签订后至停工,因气温低,无法施工,不可能制成500块镂空板,经现场查看未发现***所述镂空板;第13项费用***诉求的利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相违背,即使有工程款,根据该规定也不应支持利息,且***主张利息明显计算错误,要求基数为337500元更无任何依据。 鑫贞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12月22日其公司与中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所述从2017年7月份到2018年1月份的工程进度不符合事实,其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起诉状中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和***达成的,与其公司无关,且上述合同中仅体现***是中州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中州建筑公司职工,无权主张工程款;2.1785号判决书,证明2017年7月25日,其公司虽与***、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600头原种猪场建设工程猪舍建设合同书》,但并未按约定时间施工;3.汤阴县社会矛盾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及借据,证明其公司承担了本应由施工方***和***承担的赔偿责任,该项目自出事后就未再施工。***质证意见为:1.对鑫贞德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可以证明***在该工程中系责任人、承包人,同时又是该工程项目部经理;2.***未按约定施工不等于未施工,1785号判决关****公司支付10万元赔偿款恰好可以证****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1785号判决书显示2018年1月3****公司与河南华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月9日通知***停工,可以证****公司故意违约,不履行合同,停工责任完全在****公司;证明及借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仅能证****公司与***存在施工关系。 中州建筑公司提交其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就鑫贞德公司猪舍建设工程签订的《补充合同》《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其公司出具的资金委托书、***作出的承诺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鑫贞德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鑫贞德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州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猪舍建设工程……5.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以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承揽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12日……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十一、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在发包人处签字,并加****公司公章;***(中州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中州建筑公司公章。同日,中州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于2017年12月22日与建设方河****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乙方***为项目施工责任承包人……一、甲方的权力(利)和义务1.甲方将猪舍建设工程交由乙方责任承包组织施工。工程造价为:暂定壹佰捌拾万(¥1800000元)。2.甲方对乙方有领导和管理的权力。对乙方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文明现场、资金使用、财务成本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但甲方的监督检查不能免除乙方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二、乙方的权力(利)和义务1.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建筑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甲方应施工的项目、指标等和应履行的其他各项义务……7.乙方应向甲方上缴管理费用为工程造价(以结算审计报告为准)的1%,应上缴的其他规费、税金、社会劳动保险金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12.乙方同意在2018年1月15日前缴纳贰万元整管理费。否则,甲方将终止为乙方提供服务。”***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中州建筑公司公章;***、***在乙方项目施工责任承包人处签字捺印。同日,中州建筑公司****公司出具资金委托书,内容为其公司承建的《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猪舍建设工程》工程,特委托***全权负责,该工程所有款项支付到***个人账户。***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中州建筑公司公章,***在该资金委托书上书写“同意***任上述工程项目经理,同意将上述项目工程款转入***账号”。2017年12月25日,中州建筑公司收到***支付的鑫贞德公司猪舍建设项目管理费2万元,并出具收据。2018年1月9日,鑫贞德公司向中州建筑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单,称受天气影响已不具备施工条件,要求中州建筑公司停止施工,如继续施工不予验收,***、**在通知单落款工程管理部处签字。2018年4月22日,***作为施工人、**作为核算人、***作为审核人,三方在一期工程建设项目费用清单(***)上签字,金额为120555.6元。2019年12月10日,***作为承诺人作出承诺,该承诺书内容为:1.关于中州建筑公司与***签订管理鑫贞德公司猪舍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全部由***投资收益,自负盈亏,与中州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就此项目鑫贞德公司猪舍建设工程产生所有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承担。2.原管理中州建筑公司与鑫贞德公司猪舍建设工程项目,原合同到2019年12月10日终止,原***应给中州建筑公司的管理费2万元签字后一次性付清。3.项目实施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内,******贞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无关。***作为证明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称***是***找来共同施工,中州建筑公司是***联系的,因其是外地人,***是本地人,《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上有改动是签订合同时出现笔误,应将其写在前面,后来***退出。***称***系猪场项目负责人、**系施工员,二人均系鑫贞德公司人员;鑫贞德公司称***并非其公司正式员工,仅负责商务谈判,**系其公司临时人员,负责看合同、检查资料。 ***称鑫贞德公司已支付打镂空板工程款2万元,并***提交银行流水(2018年2月1日田*忠的转款记录)相佐证;鑫贞德公司称若支付过工程款,***3日内提交相应证据,逾期不提交视为未支付过任何人工程款。鑫贞德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 2018年,鑫贞德公司以恒硕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鑫贞德公司与恒硕公司、***签订的《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600头原种猪场建设工程猪舍建设合同书》并赔偿损失320396元(含其公司赔偿**只的10万元),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1785号判决书,判决解除上述合同,驳回鑫贞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起诉时,***将***列为共同被告,后于诉讼中自愿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向中州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2万元,以中州建筑公司名义与鑫贞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代表鑫贞德公司与中州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作为鑫贞德公司工程管理部人员在停工通知单上签字,鑫贞德公司亦认可***、**曾在其公司从事相关工作,故***、**与***三方核算后作出的一期工程建设项目费用清单(***),应视为鑫贞德公司与***之间的对账行为,鑫贞德公司认为上述费用清单上无其公司公章或项目部章、不具有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鑫贞德公司所持***与其公司无施工合同、不能作为诉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公司主张权利。鑫贞德公司虽对上述费用清单上载明的120555.6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主张的该12055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向中州建筑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并非工程款,要求鑫贞德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支付的工人打板工资、钢构定金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鑫贞德公司亦不予认可,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自行手写的购买材料支出清单、**出具的收据、购买工具支出的单据、陈**陆出具的收据、保温室及自动设备的出库单及镂空板现场图片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应****公司承担,鑫贞德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以3375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工程款利息,未说明337500元的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应从2018年1月9日开始计息,鑫贞德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自认收到46000元,称其中1万元为***支付,16000元系***购买的钢材予以抵顶,因***已撤回对***的起诉,该26000元,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至于***称其收到2万元镂空板费用,因该款系田*忠于2018年2月1日转账支付***,发生在2018年4月22日双方对费用清单签字确认之前,且鑫贞德公司不认可曾向***支付工程款,故该2万元,本院不予处理。中州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对***主张的工程款,本院支持12055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055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原告***负担9022元,被告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