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381民初496号
原告***、***等10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明承叶。
被告:***(又名周兴),建筑从业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鹤,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孟凡金、孟亮平、明承叶、陈汉文、明楚兵、明先鹏、王运忠、严林林与被告***、***、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劳务合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明承叶、被告***委托诉讼代表人魏玉鹤、被告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明承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表人魏玉鹤、被告中州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勤海、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1008元,并赔偿利息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前往河北省崇礼县从事房屋内外墙抹灰工程,工程完工后,***与我们十人进行了结算,并向我们出具了欠条,嗣后,我们多次向***索要工程欠款,***总是借口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无法向我们支付工资。后经我们了解得知是被告***挂靠在中州建筑公司名下与发包人鼎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位于河北省崇礼县“金世界”步行街部分楼的土建工程,***又将“金世界”步行街的房屋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承接该工程后雇请我们十人到河北省崇礼县从事房屋抹灰工程,现我们十人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但并未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中州建筑公司明知***无相应建筑资质却同意其挂靠该公司资质承接建筑工程,中州建筑公司应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发包人鼎盛房地产公司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辨称:1、原告所诉属实,他们在我组织下前往河北省崇礼县从事抹灰施工,2012年5月进场施工至工程完工期间,***支付了我部分工程款,但其至今欠付我的工程款。2、我只是一个组织者,因甲方欠付人工费时间长、数额大故我也无法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务报酬纠纷,被告只能是劳动者的雇主。我单位的抹灰工程承包协议中合同的双方分别是中州公司与***,我单位与***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将我及我单位列为被告,法律关系错误,明显是为了争夺管辖权,将我单位及我个人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2、我系中州公司在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从合同(抹灰工程承包协议)主体看,合同中甲方是中州公司,不是我个人,我个人在工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我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
被告中州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鼎盛公司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关系:1、鼎盛公司作为发包方,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发包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发包,其不存在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与义务;2、鼎盛公司与我公司已结算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不承担劳动报酬的义务。二、我公司与***不存在借用建筑资质的行为,***为我公司在河北省崇礼县金世界步行街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我公司不存在出借资质的行为,***也不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3、与***、陈树旺签订3至6号楼的内外抹灰工程合同的是答辩人而非***,***仅是代表我公司履行岗位职责,非个人行为,***如果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其对外不应承担责任。三、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1、在本案中,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显然是指在承包人进行转包或者分包过程中,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中的接受转包或者分包者,而不是在建筑工地具体做工的每一个具体工人;2、就本案而言,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与陈树旺而非原告,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中,原告只能向其雇主***、陈树旺追索劳动报酬,其无权向我公司及***、鼎盛公司行使请求权。四、我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未履行完毕,且与***未进行结算。***并未依据与我公司签订的抹灰工程承包协议履行全部义务,***未代表我公司,亦未指派他人与***进行工程量的结算。***提供的所谓的结算单根本不能作为协议双方的结算依据,该份“工程量详单”仅有一个证明人签字,没有发包与分包人的签字,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工程量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实质要件方面不具有证明力,故该份“工程量详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证据。
1、被告***与中州公司间《抹灰工程承包协议》,证明中州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3至6号楼的内外抹灰工程分包给***施工。
2、10名原告当庭陈述劳务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雇请10原告等农民工到该工地施工,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年底付当年工资。2012年工资已按合同支付,2013年的工资未完全支付。
3、原告出具书证:2013年底,十名原告与被告***分别进行了结算,***分别向十名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共计151008元。
被告***及中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中州公司陈述,上述欠款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因原、被告对***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应予认定。
(二)、***与中州公司的关系问题。
1、原告诉称被告中州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施工,***又将工程分包给***施工。但原告对该陈述,并未举证予以证明。
2、被告***、中州公司的当庭陈述,***为中州公司在河北省崇礼县金世界步行街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履行管理职责,***与中州公司不是分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与中州公司间的分包合同;中州公司明确表示***是其公司职工,代表公司履行该项目的管理职责,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据此,本院认定,***是中州公司员工,受中州公司委派担任公司承接的河北省崇礼县金世界步行街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三)、关于中州公司与***之间对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情况。
***代表中州公司分别在2012年4月及2012年9月与***等间曾经签订二份劳务合同。在后一份合同中,代表中州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除***外,还有该工程技术员张新发。张新发于2013年8月29日,就***所完成的工程量等出具了《金世界.步行街3号-6号楼周兴抹灰组工程量详单》,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及认定的工程量。确定***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总计为:1183697元,应扣款为915689元。并承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拨付总工程的97%,扣留工程款的3%为保修金。庭审中,中州公司认可仅欠工程款为5.5万元。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陈述张新发是中州公司技术员,且张新发代表中州公司与***一起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故此,张新发基于其职务对***完成的工程量作出的认可,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中州公司迄今未与***作出进一步的结算。故而,对于由张新发于2013年8月29日向***出具的“工程量详单”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初中州建筑公司与鼎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位于河北省崇礼县“金世界”步行街1至6号楼土建工程施工,同年4月26日及当年9月,中州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派,担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以中州建筑公司名义将上述工程中3至6号楼的内外抹灰工程转包给无用人资质的***施工,***遂雇请原告***等十人进场施工,***与***等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年底一次付清。工程完工后,***施工工地技术员张新发于2013年8月29日就***施工的“金世界”步行街3至6号楼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对***工程款及借支款等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为:1183697元,应扣款为915689元。2013年12月1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19808元、王运忠6800元、严林林6800元、***16800元、明楚兵16800元、明承叶16800元、明先鹏16800元、孟凡金16800元、陈汉文16800元、孟亮平16800元,共计151008元。后因***以未得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本案由此成诉。
因原、被告双方对10原告的劳务工资报酬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工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1、***应承担给付10原告工资的责任。
***雇请10名原告,为其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原告的劳动是***与中州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依靠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从中州公司取得工程款,作为其个人的经营收入,该收入扣减其支付给原告工资等后就形成了其个人收益。其依据与原告口头约定及最后的结算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在各原告分别与***形成债权与债务关系。***应依据双方的合同及结算后出具欠条,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其辩解应等中州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与原告口头约定,年底支付当年的工资,也即在2013年12月31日前,***应给付原告工资。***逾期未给付,属违约行为,***除应给付原告工资外,还应承担逾期给付工资的滞纳金,因原告共同主张违约金为逾期利息10000元,低于法定滞纳金的标准。故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逾期利息根据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比例予以分配,即10名原告所得逾期付款的利息分别为:***1311.7元、王运忠448.8元、严林林448.8元、***1108.8元、明楚兵1108.8元、明承叶1108.8元、明先鹏1108.8元、孟凡金1108.8元、陈汉文1108.8元、孟亮平1108.8元。2、中州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州公司技术员张新发于2013年8月29日就***施工的“金世界”步行街3至6号楼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相关的工程量详单,该详单对***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本案原告所提供劳务是中州公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原告的劳动成果直接受益方为中州公司,该成果亦是中州公司从鼎盛公司获得工程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州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其实质上即为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劳务的报酬。其次,***与中州公司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主要是因***无用工资质而被确认无效,本案中具有用工资质的单位是中州公司,而原告是在中州公司承包工程上提供劳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此,应认定中州公司与众原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劳务工资未足额支付,中州公司理应予以支付。再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中州公司违反规定将建筑施工活动中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中州公司依法亦应承担给付原告拖欠劳务工资责任。3、鼎盛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鼎盛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开发商和发包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鼎盛公司未支付或完全支付中州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鼎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亦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是中州公司的职工,其受中州公司指派在公司承包的金世界步行街项目工程上担任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管理等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州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10名原告工资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为:***21119.7元、王运忠7248.8元、严林林7248.8元、***17908.8元、明楚兵17908.8元、明承叶17908.8元、明先鹏17908.8元、孟凡金17908.8元、陈汉文17908.8元、孟亮平17908.8元。
二、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凡金、孟亮平、明承叶、陈汉文、明楚兵、明先鹏、王运忠、严林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 立
审判员 熊义伟
审判员 张 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晓曲
附原告名单:
原告:***。
原告:***。
原告:孟凡金。
原告:孟亮平。
原告:明承叶。
原告:陈汉文。
原告:明楚兵。
原告:明先鹏。
原告:王运忠。
原告严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