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264号***卫东,农民。原告***,农民。原告***,农民。原告**平,农民。***承叶。原告*汉文,农民。***楚兵。农民。***先鹏。农民。原告***。农民。原告***,农民。诉讼代表人***,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太平乡明寨村院墙湾,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和解、代为接受对方支付劳动酬等。诉讼代表人***,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太平乡群益村2-13号,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和解、代为接受对方支付劳动酬等。诉讼代表人***,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太平乡明寨村院墙湾,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和解、代为接受对方支付劳动酬等。被告***(又名**),建筑业者。被告*合生。被告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政有。***卫东、***、***、**平、***、***、明楚兵、***、***、***(以下简称“***等十人”)与被告***、*合生、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建筑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房地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合生于2015年3月27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8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合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5年7月7日本案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东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生、中州建筑公司、鼎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东等十人诉称:我们十人受被告***的雇请前往河北省崇礼县从事房屋内外墙抹灰工程,工程完工后,***与我们十人进行了结算,并向我们出具了欠条,嗣后,我们多次向***索要工程欠款,***总是借口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无法向我们支付工资。后经我们了解得知是被告*合生挂靠在中州建筑公司名下与发包人鼎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位于河北省崇礼县“金世界”步行街部分楼的土建工程,*合生又将“金世界”步行街的房屋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仕,**仕承接该工程后雇请我们十人到河北省崇礼县从事房屋抹灰工程,现我们十人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但并未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生理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中州建筑公司明知*合生无相应建筑资质却同意其挂靠该公司资质承接建筑工程,中州建筑公司应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发包人鼎盛房地产公司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100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十份,***卫东等十人的身份。证据二、欠条十张,证明被告**仕差欠***卫东等十人劳务费151008元的事实。被告**仕辨称:1、原告所诉属实,他们在我组织下前往河北省崇礼县从事抹灰施工,2012年5月进场施工至工程完工期间,*合生支付了我部分工程款,其至今欠付我工程款151008元,未付的原因是中州建筑公司未与其结算。2、我只是一个组织者,因甲方欠付人工费时间长、数额大故我也无法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抹灰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与中州建筑公司*合生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二、“金世界”步行街3-6号楼**抹灰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合生将其承包的河北省崇礼县“金世界”步行街3至6号楼的抹灰工程已与**仕进行了工程量结算。被告*合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务报酬,抹灰工程承包协议中合同的双方是中州建筑公司与**,我仅是中州建筑公司在项目工地的负责人,我在工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仕未将工程施工完毕,部分工程还未进行结算、验收。工程质保金亦未到期。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中州建筑公司、鼎盛房地产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二、被告**仕无异议,对被告***举出的证据一、二,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挂靠中州建筑公司并借用该公司资质与鼎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位于河北省崇礼县“金世界”步行街1至6号楼土建工程施工,同年4月26日,*合生以中州建筑公司名义将上述工程中3至6号楼的内外抹灰工程转包给无用人资质的***施工,**仕遂雇请***卫东等十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工地技术员**发于2013年8月29日就**仕施工的“金世界”步行街3至6号楼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3年12月1日***与***卫东等十人进行了结算,并**卫东等人出具了欠条。在施工期间***向**仕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以发包人鼎盛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未向**仕支付剩余工程款,**仕**卫东等十人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剩余人工工资***向***等十人分别出具欠人工费欠条十张,共计151008元。2015年1月30日***卫东等十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100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仕雇请***卫东等十人在河北省崇礼县从事房屋内外抹灰工程并欠其工资的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仕理应支付。河北省崇礼县“金世界”步行街3至6住宅楼抹灰工程完工后被告*合生与被告***结算,并向***出具了工程量详单,被告*合生理应支付该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州建筑公司明知*合生个人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却将该公司建筑资质出借给***与发包人鼎盛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州建筑公司应对欠付的人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盛房地产公司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卫东等十人人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十人要求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州建筑公司、鼎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卫东等十人主张的抗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仕支付***卫东、***、***、**平、***、***、明楚兵、***、***、***人工工资151008元,二、被告*合生、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卫东等十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及财产保全费1275元由***负担1275元,*合生、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中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