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11民初44号
原告:***,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栗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霄鹏,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和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霄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72555.79元;2、误工费247天×200元/天=49400元;3、护理费19383.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5、营养费440元;6、交通费4000元;7、残疾赔偿金183258.73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70.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鉴定费2500元。共计498327.91元,***垫付14000元,剩余共计484327.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上午,原告***在大辛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中,受雇佣安装地下车库玻璃钢雨棚时,因一块玻璃未安装,原告踩空摔落地上受伤,后送到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肾挫伤等,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经查,大辛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由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后分包给被告鹤壁市中州公司部分工程,被告***又从被告中州公司分包部分工程,被告***、***共同从被告***处承包了安装玻璃的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上安装玻璃时受伤住院治疗,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中州公司辩称:原告自认受***、***雇佣,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原告与中州公司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对其损失无赔偿义务;中州公司与***签订的雨棚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不属于建筑合同,中州公司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中州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应对安装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对自己受伤的描述其自身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和***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另外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从***哪里包的活,因人手不够,我和***让原告来干活,由我与***给原告开工资,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我承担不起。
被告***辩称:我与***答辩意见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套、医疗费票据两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一张,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鹤壁黄塔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四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复查、拍片、拿药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鹤壁市天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护理人员原告父亲***及其母亲***以及妻子***身份证及户口本,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票据一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作为实际支出,对该费用本院将予以酌定;证据5***户口本一份、房屋租房合同六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房屋租赁合同可以与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鉴定费发票两份,系诉讼中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次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下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九州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原告女儿齐于晴、***学籍基本信息两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水电费收据及清单明细,来源不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付某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州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7日中州公司与***签订的《轻钢结构玻璃钢雨棚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中州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9日上午,原告***在大辛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中,受被告***、***雇佣安装地下车库玻璃钢雨棚时,原告踩空摔落地上受伤,后送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肾挫伤,花费医疗费39151.87元,2017年7月17日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8950.29元,2017年8月3日再次转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048.63元,共计住院治疗44天,医疗费共计72150.79元。
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中州公司承包的工程,后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安装玻璃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工资为每日200元。
2018年3月3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脾破裂,其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双侧腕关节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被评估人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被评估人***双侧桡骨远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左右。
原告***有兄弟三人,其需扶养人有其父亲***,1957年2月15日出生,截止定残之日2018年3月3日,***61岁,需抚养19年;其母亲***,1954年4月13日出生,截止定残之日2018年3月3日,***63岁,需抚养17年;长女齐于晴,2008年7月12日出生,截止定残之日2018年3月3日,齐于晴9岁,需抚养9年;二女儿***,2011年7月19日出生,截止定残之日2018年3月3日,***6岁,需抚养12年;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租赁付某所有的位于淇滨区贸易路贸易三区3号楼房屋一套,从事塑钢窗生意,原告***妻子***及女儿齐于晴、***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的父母户口为农村家庭户口。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被告***、***雇佣,在涉案工地干活时摔落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30%责任。
被告中州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被告***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属于层层分包,被告中州公司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2555.79元,对于其中72150.79元医疗费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鹤壁黄塔中医院出具拍片费405元的证明,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49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受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6天,误工费可参照2017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753元/年计算,应为30162.29元(44753元÷365天×246天=30162.2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9383.0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中的评定意见,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应为15025.23元(36848元/年÷365天×44天×2人+36848元/年÷12月×2月×1人=15025.2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44天×30元/日=1320),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4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4000元,因原告伤情需到洛阳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83258.73元,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及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鹤天鹤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为183258.73元(29557.86元/年×20年×31%=183258.7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70.33元,原告***孩子的抚养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7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计算,原告***父母的扶养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7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元计算,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0496.79元[19422.27÷2人×(9年+12年)年×31%+9211.52÷3人×(19年+17年)×31%=100496.7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鹤天鹤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500元,应由人民法院列入诉讼费部分决定当事人的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3853.83元。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498327.91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施工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损失423853.83元的30%责任为宜,赔偿数额为127156.15元;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应当赔偿数额为296697.68元,被告***和中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697.68元,因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4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被告中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697.68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82697.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0295元,由原告***负担1311元,被告***、***、***、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84元。鉴定费用2500元,由原告***负担374元,被告***、***、***、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薛纪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