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37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刚,男,196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安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开拓路7号先锋大厦2-306室。
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男,北京世纪安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男,1973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武,男,1972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陈刚、原告北京世纪安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安图公司)与被告***、被告何文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原告陈刚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原告世纪安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宇、陈辉,被告***和被告何文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克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世纪安图公司诉称:北京安图派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派普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5日,公司主营软件开发和销售。2011年3月,陈刚将安图派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何文武,世纪安图公司也在此时进入安图派普公司。这样截止2011年3月,***持有安图派普公司26%的股权,陈刚持有13%的股权,世纪安图公司持有10%的股权,何文武持有51%的股权。何文武自公司成立之后一直负责销售并于2010年至2011年初担任公司总经理。2011年5月,何文武告知其他股东,将其所持有的51%的股权转让给***,并将安图派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同时何文武告知其他股东,此后的安图派普公司经营将由***委托刘荣(北京中盈安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2011年5月14日,何文武向***转让股权时,安图派普公司没有开股东会,而是由办事人员将股权转让文件拿给***、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签名、盖章。所以,自2011年5月转让股权至今,***、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并没有见过***其人,也不知道其电话。自安图派普公司2004年成立至2011年,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取得了向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软件的资质,是“高新技术企业”,营业额也在2000万元上下。但2011年以后,安图派普公司的经营地址几经变更。最后,安图派普公司搬到“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200米2号楼2021室”。这是一个将一个几层小楼每层分割成六到八平方米的办公室,专为公司注册使用的场所。***、陈刚、世纪安图公司作为安图派普公司的股东,经工商查询才知道这个地址,并且多次到该地址,但是没有见过任何公司的人员。***、陈刚、世纪安图公司留下自己的电话,也没有人回。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应每年召开一次股东大会,***、陈刚、世纪安图公司于2013年8月,向安图派普公司及***提出书面通知,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一直到2013年9月14日,开临时股东会之日也没有见到***。在此情形下,***、陈刚、世纪安图公司自行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但是,***、陈刚、世纪安图公司还是不能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于是,***、陈刚、世纪安图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安图派普公司发了《通知书》,要求2013年12月10日到公司查账,并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而2013年12月10日,***、陈刚、世纪安图公司及律师到安图派普公司后,公司的办公场所没有任何人在,公司的门是上锁的。***、陈刚、世纪安图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再次向安图派普公司发件联系,仍然没有回音。2011年之前,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而现在像是一家休眠的公司。***、陈刚、世纪安图公司作为安图派普公司的股东,对三年来公司的状况不了解,对安图派普公司的现状感到非常困惑。***以不见面、不在场等消极方式拒绝召开股东会,对安图派普公司成为一个休眠公司的状况不闻不问,任凭安图派普公司走向深渊。安图派普公司从营业额2000万元、员工数十人,取得大量资质的一个朝气蓬勃的公司,现转变为一个休眠公司,从宽敞的办公室搬到只有几平方米的名义办公室,从几十名员工到多次寻找却看不到一个员工。变化之大让人不能理解。而召开股东会、公司重大经营情况变更、公司经营地址变更均涉及到公司章程的修改,这些均未通过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就是“资合与人合”,***是否真实地受让了安图派普公司的股权?现实中是否存在这样一个人?安图派普公司现有股东均不得而知。安图派普公司现有股东在无奈之下,提起本诉。安图派普公司现有股东充分怀疑公司51%的股权从何文武转让给***的真实性,***是否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管理等范畴中存在过?何文武和***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是一个欺诈行为。故原告***、陈刚、世纪安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和被告何文武之间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进而确认被告***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本案诉讼费由***、何文武承担。
被告***、何文武辩称:***、何文武不认可***、陈刚、世纪安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何文武与***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何文武向***转让出资的事宜经过了包括三位原告在内的股东会会议同意,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陈刚、世纪安图公司提出的***不存在的情况,***已经提供了其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请法庭予以核实。***、陈刚、世纪安图公司提出的公司在2011年运行良好是不属实的,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2011年1月27日世纪安图公司通过业务拆分及股份转让协议拆走安图派普公司的除何文武及五台旧笔记本电脑之外的人员及资产,给何文武留下一个空壳公司。***、陈刚、世纪安图公司诉状中所称的安图派普公司于2011年的营业额在2000万元上下不是事实。现在的安图派普公司就是一个空壳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刚、世纪安图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安图派普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5日。
证据2、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注册资金缴付情况,证明2011年3月,陈刚将安图派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何文武,公司的股权发生变化,何文武占有公司51%的股权。
证据3、《出资转让协议书》,证明何文武在成为公司股东后,在2011年5月14日告知其他股东,将其所持有的51%的股权转让给***,此后的公司经营将由***委托刘荣负责。
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何文武告知其他股东,将其所持有的51%的股权转让给***,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证据5、2013年1月17日的安图派普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何文武将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并且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其他股东也没有见过***,公司的经营地址也几经变更。
证据6、2011年10月15日的安图派普公司章程,证明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应每年召开一次股东大会,但是股东会至今未召开过。
证据7、《关于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邮寄单,证明***、陈刚、世纪安图公司于2013年8月向安图派普公司及***提出书面通知,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特快专递寄出后至临时股东会召开,***没有回复和出现过。
证据8、《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陈刚、世纪安图公司自行召开了临时股东会,***没有参加,并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
证据9、《通知书》、邮寄单及结果查询,证明***、陈刚、世纪安图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安图派普公司发了《通知书》,要求2013年12月10日到公司查账,并了解公司经营情况。
证据10、损益表,证明安图派普公司的主营业务和营业收入情况。
被告***、何文武对原告***、陈刚、世纪安图公司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和何文武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商档案资料,证明何文武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何文武向***转让出资事宜经过了包括***、陈刚、世纪安图公司三位股东在内的股东会会议同意,属合法有效。
证据2、《业务拆分及股份转让的协议》,证明2011年1月27日,世纪安图公司通过业务拆分及股份转让协议拆走安图派普公司的除何文武及五台旧笔记本电脑之外的人员及资产,给何文武留下一个空壳公司,诉状中说安图派普公司于2011年的营业额在2000万元上下不是事实。
原告***、陈刚、世纪安图公司对被告***、何文武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但认为证据1中关于安图派普公司变更经营地址的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增加***为新股东的股东会并没有召开。原告***、陈刚、世纪安图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对安图派普公司有利。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陈刚、世纪安图公司的证据1-9、被告***、何文武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双方主张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陈刚、世纪安图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安图派普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珩,股东有徐珩、孙俊、陈辉等人。2011年1月27日,安图派普公司(甲方)与世纪安图公司(乙方)签订《业务拆分及股份转让的协议》。协议主要条款约定,1、在2010财年年终,先将安图派普公司与世纪安图公司之间的借款结清,安图派普公司的应付、应收款由陈辉、何文武、陈刚共同确认应结清项目并安排执行。……3、安图派普公司的现有技术资源由安图派普公司和世纪安图公司双方无偿共享使用,已注册的知识产权维持现状,今后的新成果则由开发方拥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双方协作共同开发的成果另行商定产权归属。4、安图派普公司的现有员工,除何文武自己外,包括陈辉在内的全部转让世纪安图公司,员工可自由选择去向。5、除保留五台笔记本给安图派普公司外,安图派普公司的其余资产全部移交给世纪安图公司。6、安图派普公司的股份中,孙俊、陈辉、徐珩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世纪安图公司,然后世纪安图公司保留安图派普公司的10%股份,其余转让给何文武、陈刚、***三人,其中何文武占安图派普公司51%股份,其余39%由陈刚、***分配,何文武向世纪安图公司支付转让款70万元。7、双方继续保持合作,安图派普公司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已签合同的执行工作和收款都不变,仍由转入世纪安图公司的原团队承担,合同执行的收入在安图派普公司发生,在世纪安图公司发生的成本由安图派普公司支付给世纪安图公司,利润按原有的股份分配。8、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双方互相保护,安图派普公司新签的合同,优先分包给世纪安图公司,长输管道和油气田行业业务均由安图派普公司承接。……10、2011年2月完成交割。
2011年3月14日,何文武在工商部门登记成为安图派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图派普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何文武、***、陈刚、世纪安图公司,四方的持股比例分别是51%、26%、13%、10%。
2011年5月14日,何文武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何文武将安图派普公司的出资255万元(知识产权)转让给***;***愿意接收何文武在安图派普公司的出资255万元(知识产权);于2011年5月14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同日,何文武打印了安图派普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参加会议的四位股东形成决议如下:变更执行董事;增加新股东***;何文武转让255万知识产权出资给***;同意修改后的章程。何文武通知***、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何文武、***、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盖章。
2011年10月15日,安图派普公司向工商部门递交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的材料,***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额为255万元(知识产权),其余股东仍为***、陈刚、世纪安图公司。新备案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2013年1月17日,安图派普公司的住所地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200米2号楼2021室。
2013年8月底,***、陈刚、世纪安图公司向安图派普公司的联系人刘荣邮寄了一份《关于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提议》,通知***、刘荣在2013年9月14日下午召开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3年9月14日下午,***、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在海淀区上地开拓路7号先锋大厦2306会议室召开了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形成“了解公司2011年至今的经营情况”等决议,***未到场。2013年11月底,***、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再次致函安图派普公司的联系人刘荣,要求到公司查账。安图派普公司的注册地址并无公司人员办公。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作为安图派普公司的三位股东,要求确认何文武与***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或者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情形。安图派普公司在2011年1月底至3月与世纪安图公司完成业务拆分后,股东变更为何文武、***、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何文武持股比例占51%,并成为安图派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文武在2011年5月14日将股权转让给***时,已征得了***、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的同意,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故何文武与***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应属有效。***、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仅依据安图派普公司的场所变更、公司无人经营、***不出现等因素判断《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陈刚、原告北京世纪安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原告陈刚、原告北京世纪安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建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