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安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1969年7月31日。
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安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开拓路7号先锋大厦2-306室。
法定代表人康国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武,男,1972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刚、北京世纪安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安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文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和法官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刚、世纪安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安图派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派普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5日,公司主营软件开发和销售。2011年3月,陈刚将安图派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何文武,世纪安图公司也在此时进入安图派普公司。这样截止2011年3月,***持有安图派普公司26%的股权,陈刚持有13%的股权,世纪安图公司持有10%的股权,何文武持有51%的股权。何文武自公司成立之后一直负责销售并于2010年至2011年初担任公司总经理。2011年5月,何文武告知其他股东,将其所持有的51%的股权转让给***,并将安图派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同时何文武告知其他股东,此后的安图派普公司经营将由***委托刘×(北京中盈安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2011年5月14日,何文武向***转让股权时,安图派普公司没有开股东会,而是由办事人员将股权转让文件拿给***、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签名、盖章。所以,自2011年5月转让股权至今,***、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并没有见过***其人,也不知道其电话。自安图派普公司2004年成立至2011年,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取得了向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软件的资质,是“高新技术企业”,营业额也在2000万元上下。但2011年以后,安图派普公司的经营地址几经变更。最后,安图派普公司搬到“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200米2号楼2021室”。这是一个将一个几层小楼每层分割成六到八平方米的办公室,专为公司注册使用的场所。***、陈刚、世纪安图公司作为安图派普公司的股东,经工商查询才知道这个地址,并且多次到该地址,但是没有见过任何公司的人员。***、陈刚、世纪安图公司留下自己的电话,也没有人回。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应每年召开一次股东大会,***、陈刚、世纪安图公司于2013年8月,向安图派普公司及***提出书面通知,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一直到2013年9月14日,开临时股东会之日也没有见到***。在此情形下,***、陈刚、世纪安图公司自行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但是,***、陈刚、世纪安图公司还是不能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于是,***、陈刚、世纪安图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安图派普公司发了《通知书》,要求2013年12月10日到公司查账,并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而2013年12月10日,***、陈刚、世纪安图公司及律师到安图派普公司后,公司的办公场所没有任何人在,公司的门是上锁的。***、陈刚、世纪安图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再次向安图派普公司发件联系,仍然没有回音。2011年之前,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而现在像是一家休眠的公司。***、陈刚、世纪安图公司作为安图派普公司的股东,对三年来公司的状况不了解,对安图派普公司的现状感到非常困惑。***以不见面、不在场等消极方式拒绝召开股东会,对安图派普公司成为一个休眠公司的状况不闻不问,任凭安图派普公司走向深渊。安图派普公司从营业额2000万元、员工数十人,取得大量资质的一个朝气蓬勃的公司,现转变为一个休眠公司,从宽敞的办公室搬到只有几平方米的名义办公室,从几十名员工到多次寻找却看不到一个员工。变化之大让人不能理解。而召开股东会、公司重大经营情况变更、公司经营地址变更均涉及到公司章程的修改,这些均未通过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就是“资合与人合”,***是否真实地受让了安图派普公司的股权?现实中是否存在这样一个人?安图派普公司现有股东均不得而知。安图派普公司现有股东在无奈之下,提起本诉。安图派普公司现有股东充分怀疑公司51%的股权从何文武转让给***的真实性,***是否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管理等范畴中存在过?何文武和***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是一个欺诈行为。故***、陈刚、世纪安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和何文武之间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进而确认***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本案诉讼费由***、何文武承担。
***、何文武在一审中答辩称:***、何文武不认可***、陈刚、世纪安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何文武与***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何文武向***转让出资的事宜经过了包括三位原告在内的股东会会议同意,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陈刚、世纪安图公司提出的***不存在的情况,***已经提供了其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请法庭予以核实。***、陈刚、世纪安图公司提出的公司在2011年运行良好是不属实的,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2011年1月27日世纪安图公司通过业务拆分及股份转让协议拆走安图派普公司的除何文武及五台旧笔记本电脑之外的人员及资产,给何文武留下一个空壳公司。***、陈刚、世纪安图公司诉状中所称的安图派普公司于2011年的营业额在2000万元上下不是事实。现在的安图派普公司就是一个空壳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图派普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股东有徐×、孙×、陈×等人。2011年1月27日,安图派普公司(甲方)与世纪安图公司(乙方)签订《业务拆分及股份转让的协议》。协议主要条款约定,1、在2010财年年终,先将安图派普公司与世纪安图公司之间的借款结清,安图派普公司的应付、应收款由陈×、何文武、陈刚共同确认应结清项目并安排执行。……3、安图派普公司的现有技术资源由安图派普公司和世纪安图公司双方无偿共享使用,已注册的知识产权维持现状,今后的新成果则由开发方拥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双方协作共同开发的成果另行商定产权归属。4、安图派普公司的现有员工,除何文武自己外,包括陈×在内的全部转让世纪安图公司,员工可自由选择去向。5、除保留五台笔记本给安图派普公司外,安图派普公司的其余资产全部移交给世纪安图公司。6、安图派普公司的股份中,孙×、陈×、徐×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世纪安图公司,然后世纪安图公司保留安图派普公司的10%股份,其余转让给何文武、陈刚、***三人,其中何文武占安图派普公司51%股份,其余39%由陈刚、***分配,何文武向世纪安图公司支付转让款70万元。7、双方继续保持合作,安图派普公司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已签合同的执行工作和收款都不变,仍由转入世纪安图公司的原团队承担,合同执行的收入在安图派普公司发生,在世纪安图公司发生的成本由安图派普公司支付给世纪安图公司,利润按原有的股份分配。8、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双方互相保护,安图派普公司新签的合同,优先分包给世纪安图公司,长输管道和油气田行业业务均由安图派普公司承接……10、2011年2月完成交割。
2011年3月14日,何文武在工商部门登记成为安图派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图派普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何文武、***、陈刚、世纪安图公司,四方的持股比例分别是51%、26%、13%、10%。
2011年5月14日,何文武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何文武将安图派普公司的出资255万元(知识产权)转让给***;***愿意接收何文武在安图派普公司的出资255万元(知识产权);于2011年5月14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同日,何文武打印了安图派普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参加会议的四位股东形成决议如下:变更执行董事;增加新股东***;何文武转让255万知识产权出资给***;同意修改后的章程。何文武通知***、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何文武、***、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盖章。
2011年10月15日,安图派普公司向工商部门递交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的材料,***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额为255万元(知识产权),其余股东仍为***、陈刚、世纪安图公司。新备案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2013年1月17日,安图派普公司的住所地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200米2号楼2021室。
2013年8月底,***、陈刚、世纪安图公司向安图派普公司的联系人刘×邮寄了一份《关于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提议》,通知***、刘荣在2013年9月14日下午召开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3年9月14日下午,***、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在海淀区上地开拓路7号先锋大厦2306会议室召开了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形成“了解公司2011年至今的经营情况”等决议,***未到场。 2013年11月底,***、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再次致函安图派普公司的联系人刘荣,要求到公司查账。安图派普公司的注册地址并无公司人员办公。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在执照、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注册资金缴付情况、《出资转让协议书》、2013年1月17日的安图派普公司章程修正案、2011年10月15日的安图派普公司章程、《关于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邮寄单、《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通知书》、邮寄单及结果查询、工商档案资料、《业务拆分及股份转让的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作为安图派普公司的三位股东,要求确认何文武与***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或者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情形。安图派普公司在2011年1月底至3月与世纪安图公司完成业务拆分后,股东变更为何文武、***、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何文武持股比例占51%,并成为安图派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文武在2011年5月14日将股权转让给***时,已征得了***、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的同意,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故何文武与***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应属有效。***、陈刚和世纪安图公司仅依据安图派普公司的场所变更、公司无人经营、***不出现等因素判断《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刚、世纪安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刚、世纪安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出庭的委托代理人无***的授权。***、陈刚、世纪安图公司对一审中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官表述***给法院打过电话,但***、陈刚、世纪安图公司认为打电话的人并非***。***、何文武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上直接签署了***、何文武的名字,但实际是委托代理人代签的。二、何文武和***之间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2011年3月,何文武将安图派普公司51%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转给毫不相关的***,何文武实际仍然控制着公司。从2011年3月至今,***、陈刚、世纪安图公司没有见过***本人,也不知道其电话。公司从2011年其没有开过股东会,没有任何形式的分红。自公司2004年成立到2011年,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取得了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软件的资质,是“高新技术企业”,营业额也在2000万上下。但2011年后,公司经营状况急转直下,最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伪造了***、陈刚、世纪安图公司的签字和公章,伪造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地址搬迁。***、陈刚、世纪安图公司一直履行着《业务拆分及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过问公司的经营情况。但2013年8月,突然找不到公司了,找到新地址后没有见过任何公司人员,也无法取得联系。后***、陈刚、世纪安图公司给安图派普公司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没有回音。后***、陈刚、世纪安图公司自行召开股东会,要求查账和了解公司情况,函件三次邮寄给公司和刘荣均无回音,只能提起诉讼。三、一审判决没有就何文武和***恶意串通损害***、陈刚、世纪安图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进行审理,就认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陈刚、世纪安图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安图派普公司2008年至2011年的《损益表》,证明公司2008年营业收入1900余万元,2009年1500余万元,公司员工数十人,有宽敞的办公司,先转变为一个休眠公司。***始终没有路面,***、陈刚、世纪安图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安图派普公司如何每年向管理部门提交大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公司变更经营地址的股东会决议系伪造***、陈刚、世纪安图公司签字和公章制成。何文武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公司仍在何文武的控制之下。安图派普公司从一个拥有众多资质,业内知名的公司变成一个休眠公司,正是何文武和***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陈刚、世纪安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刚、世纪安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何文武、***负担。
***、何文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陈刚、世纪安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与何文武签订《出自转让协议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陈刚、世纪安图公司也签字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了确认,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从《业务拆分及股份转让的协议》可以看出,安图派普公司实际就是空壳公司,***、陈刚、世纪安图公司所述***和何文武恶意串通没有依据。综上,***、何文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刚、世纪安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陈刚、世纪安图公司上诉称,一审出庭的***委托代理人无***的授权。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由***签字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7月24日,一审的审判员及书记员制作工作记录,载明:“承办人于今日14:30接到***打来的电话,***称其委托廖克钟律师代理诉讼,安图派普公司已无业务,其本人在外,不能回京。”,综上可见,***的委托代理人廖克钟的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陈刚、世纪安图公司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陈刚、世纪安图公司上诉称何文武通过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何文武实际控制安图派普公司,***从不露面,其他股东无法与公司取得联系,公司地址非法变更,并成为了休眠公司,上述事实证明《出资转让协议书》系***与何文武恶意串通,损害***、陈刚、世纪安图公司的利益,同时***与何文武通过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达到将安图派普公司的业务转移到何文武自行成立的公司的非法目的,故《出资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陈刚、世纪安图公司陈述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以***不出现,公司无人经营,安图派普公司地址变更来证明***与何文武非法串通及存在非法目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陈刚、世纪安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陈刚、北京世纪安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刚、北京世纪安图数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连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