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圣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安全技术职业学院与湖南圣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县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湖南安全技术职业学院,住所地:长沙县星沙土桥村304号。
法定代表人郭超,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财良,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龙泽,1981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湖南圣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光,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安全技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安全职院)与被告湖南圣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常维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全职院的委托代理人谢财良、宋龙泽、被告圣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军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全职院诉称,原告通过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的方式,于2011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出口宽带管理设备(品牌型号:山石网科SG-6000)”1台,合同还对产品的价格、交货时间、性能及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交付的产品型号不符合约定,产品的性能达不到原告的要求,且所交付的产品违反了相关的法规、规章,属于无权销售产品,被告亦没有派员来处理相关问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2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032元、律师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圣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程序及内容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所产生的争议已由双方约定采取合法方式予以解决,争议依约解决后,本案涉及的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撤销双方已全面履行完毕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全职院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于2011年8月1日,安全职院(买方)与圣博公司(卖方)签订了湘财采计(2011G]-0050号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安全职院向圣博公司购买的设备为出口宽带管理设备,品牌及型号为山石网科SG-6000,价格为152000元,付款方式为国库集中支付,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在投标时,圣博公司还签订如下承诺“我方所投产品完全满足招标参数要求和技术参数要求”。2011年8月29日,圣博公司将品牌及型号为山石网科SG-6000-G3150的出口宽带管理设备送至安全职院,该设备系山石网科SG-6000型出口宽带管理设备下属的一个型号,两者在功能上有所不同。山石网科SG-6000型出口宽带管理设备具有销售许可证,证书编号为:XKC33765,有效期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圣博公司所交付的山石网科SG-6000-G3150型出口宽带管理设备没有自有的销售许可证,而是贴有XKC33765号销售许可证。2011年12月7日,安全职院(甲方)与圣博公司(乙方)就山石网科SG-6000-G3150型出口宽带管理设备上线验收一达成协议,约定由湖南省电子产品检测分析所进行验收,如验收报告确认设备功能能够满足该项目招标书的要求,验收费用由甲方承担,如验收报告确认设备功能不能满足该项目招标书的要求,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2012年1月4日,湖南省电子产品检测分析所作出的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要求。安全职院支付了检测费用。但在随后的使用过程中,安全职院发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遂就检验结论多次向湖南省电子产品检测分析所提出质疑,湖南省电子产品检测分析所亦答复该次检测仅对产品进行部分功能验证检测,有部分参数未检测。安全职院认为圣博公司所交付的设备的不符合招标文件及采购合同的要求,遂拒绝支付货款。圣博公司因索要货款未果,向政府采购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在此情况下,安全职院向政府采购有关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将情况进行了汇报,并表示会在按流程付款后保留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和圣博公司分歧的权利。2012年7月4日,安全职院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向圣博公司支付了货款152000元,安全职院在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技术部门人员一栏中注明:第三方验收单位已验收。之后,安全职院因多次要求圣博公司就所交付的设备进行检测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向圣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谈判承诺、政府采购合同、上线验收协议、检验报告、质疑函、回复函、投诉书、报告、发票、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设备照片、销售许可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全职院通过竞争性谈判采购的方式与圣博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圣博公司应当向安全职院交付的是山石网科SG-6000型出口宽带管理设备,但圣博公司实际交付的是山石网科SG-6000-G3150型出口宽带管理设备,虽然SG-6000-G3150是SG-6000下属的一个型号,但二者在功能上有所区别,不能视为合同约定的应当交付的设备;根据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在其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之前,必须申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销售许可证)”、第十七条“已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固定位置标明“销售许可”标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第十八条“销售许可证只对所申请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有效。当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时,必须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的规定,SG-6000-G3150型出口宽带管理设备作为安全专用产品必须在取得自有的销售许可证后才能进入销售市场,SG-6000型出口宽带管理设备虽取得了销售许可证,但由于SG-6000型出口宽带管理设备与SG-6000-G3150型出口宽带管理设备的功能有所不同,SG-6000-G3150型出口宽带管理设备不能使用SG-6000型出口宽带管理设备的销售许可证,而必须申领自有的销售许可证,但SG-6000-G3150型出口宽带管理设备并未取得自有的销售许可证,因此,圣博公司交付给安全职院的SG-6000-G3150型出口宽带管理设备属于不得销售的无销售许可证的安全专用产品,即使第三方湖南省电子产品检测分析所作出所检项目符合要求的检测结论,安全职院支付了检测费、在验收结算书中注明第三方验收单位已验收,也不能当然地证明SG-6000-G3150型出口宽带管理设备符合合同要求,且从该所对安全职院的质疑答复中可知该次检测仅对产品进行部分功能验证检测,有部分参数未检测,因此,双方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由于圣博公司向安全职院交付的是不符合合同约定、无销售许可证的安全专用产品,致使安全职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圣博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圣博公司应退还根据合同所取得的货款,故安全职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并由圣博公司返还货款15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安全职院与圣博公司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之日为圣博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圣博公司应当于2013年6月25日返还安全职院货款152000元,现圣博公司一直未予返还,故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安全职院赔偿利息损失。由于安全职院与圣博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故安全职院要求圣博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安全技术职业学院与被告湖南圣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湘财采计(2011G]-0050号《政府采购合同》;
二、限被告湖南圣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安全技术职业学院货款152000元;
三、限被告湖南圣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利息损失,利息以152000元为计息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湖南安全技术职业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1元,由原告湖南安全技术职业学院负担300元,被告湖南圣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维
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
人民陪审员  彭中南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宋梦娇
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